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原保險小字第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原保險小字第5號

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倩玉

被告 戴文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401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黃文琪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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