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簡字第167號
抗告人
即被告 周克昭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 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原告 蕭光宏 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6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書記官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