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3年度鳳簡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簡字第167號

抗告人

即被告 周克昭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 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原告 蕭光宏 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6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書記官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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