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小字第49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小字第490號
原   告 元鴻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許仙花
訴訟代理人  林煥卿
被   告  黃敏聰 即斯美屠宰場
訴訟代理人  潘燦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本件原告起
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8,663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1,854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6年12月18日起陸續向伊購買肉鴨
飼料,經伊於107年7月下旬通知調漲售價,竟於107年8
月仍僅按調漲前之售價給付價金,尚積欠價差新臺幣(下同
)2萬1,854元未清償。爰依兩造間之買賣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價金2萬1,85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
1,85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確曾陸續向原告訂購肉鴨飼料,且以伊於107
年8月向原告訂購之肉鴨飼料價格,依照107年8月調漲前
後之價差,確有2萬1,854元之差額存在。然原告單方調漲
飼料售價,未經被告同意,兩造就飼料之調漲並未達成合意
,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107年8月份調漲後之價格等語,
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被告於107年8月曾向原告購買肉鴨飼料,且以被告向原告
購買之肉鴨飼料數量,依107年8月調漲前後之價差計算,
差額為2萬1,854元。
五、爭點
被告以原告調漲價格未經被告同意,兩造就調漲後之價金並
未達成合意,原告不得依調漲後之價金向被告請求等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兩造就107年8月調漲價金部分,有
無達成合意?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
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61條
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說上所謂之意思實現,乃依有可認
為承諾之事實,推斷有此效果(承諾)意思。意思實現以客
觀上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存在為要件,有此事實,契約即為
成立。而有無此事實,應依具體情事決定之(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96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對被告
所為調漲肉鴨飼料價格之通知,其法律性質為調漲肉鴨飼料
價格之要約,被告既否認兩造就調漲後之價金已達成合意,
則就被告曾對原告所提之要約為承諾而使兩造調漲價金後之
契約成立一節,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1.兩造間飼料交易之價格決定模式為,原告若欲漲價,會在漲
價1週前通知被告,如果被告沒意見,就會繼續叫料,有意
見就會跟原告反應業經被告自陳在卷(院卷第172頁)。是
原告主張:依照兩造間之交易習慣,若原告通知被告將調漲
肉鴨飼料價格,被告接獲通知後,如繼續向原告訂購肉鴨飼
料,即代表被告同意依原告調漲後之價格購買等語,應堪憑
採。
2.原告曾於107年5月28日發函通知被告調漲肉鴨飼料價格一
情,有原告提出之調漲價格信函及郵資單在卷可佐(院卷第
125至126頁),是原告曾於107年5月28日調漲肉鴨飼料
單價一情,應堪認定。又兩造間飼料交易之請款模式為,原
告依被告購買肉鴨飼料之價格、數量製作請款單據,在次月
月底前送到被告處,107年6月之帳單,會在107年7月底
前,大約107年7月27日、28日,最晚在107年7月30日前
會送到被告處;被告曾收到107年6月份的帳單,但是後來
遺失等情,業經被告自陳在卷(院卷第198頁、第204頁反
面)。是縱認原告前述調漲價格信函所載要約內容,未實際
到達被告,然被告於107年7月底收受107年6月之請款單
據時,自可知悉原告販售之肉鴨飼料價格調漲之事實,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至遲於107年7月30日應已知悉原告調漲
兩造間肉鴨飼料價格一事等語,自非無據。
3.被告於107年8月間,仍持續向原告訂購肉鴨飼料,而依前
述兩造間之交易習慣,當原告通知被告調漲肉鴨飼料價格,
被告接獲通知繼續向原告訂購肉鴨飼料時,即代表被告同意
依原告調漲後之價格購買。準此,被告至遲於107年7月30
日已由報價單知悉原告調漲價格之事實,仍於107年8月間
持續向原告訂購肉鴨飼料一節以觀,被告於107年8月向原
告訂購肉鴨飼料之行為,可認為被告就原告調漲肉鴨飼料價
格之要約,客觀上已有可認為就該要約為承諾之事實存在。
是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8月間向原告訂購之肉鴨飼料,應
依原告調漲後之價金計價等語,尚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1,85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8年3月19日
,見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第436條之20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書記官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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