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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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40號上訴人一二三運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張子孝 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3月12日本院埔里簡易庭95年度埔簡字第104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先於民國96年3月12日變更為丁○○,嗣於96年5月25日變更為張子孝,並由丁○○與張子孝分別於96年5月2日、96年8月9日聲明承受訴訟,經查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茲據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95年2月5日由訴外人 洪敏 和載客至南投縣仁愛鄉廬山溫泉區旅遊,而將該車停放於被上訴人之公用收費停車場,然該停車場旁之空地於當晚無故失火,火勢延燒至停車場內,而停車場之滅火器又無法正常使用,致系爭車輛部分毀損,上訴人因此支出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243,800元。而上訴人於系爭車輛15日之修復期間無法營業,以每日租金6,000元及司機半個月薪資10,000元計算,共受有100,000元之營業損失,爰依法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43,800元之損害。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被上訴人於95年3月17日以仁鄉財字第0950004059號函通知承辦系爭停車場意外保險之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安保險公司)時,自認火災發生時,停車場管理員因不諳滅火設備之操作,未適時撲滅火勢致使災情擴大,方波及上訴人所有之營業大客車被火燒損,屬被上訴人管理之缺失,請求泰安保險公司應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停車場停車設備管理責任附約,理賠上訴人之損失;且依證人 洪敏和 於原審所證述:「系爭停車場內之消防設備感覺都沒有泡沫或水出來」等語可知,本件火災之發生縱屬意外,然如被上訴人之停車場管理人員熟悉如何操作滅火設備,則該火勢可即時予以撲滅,不致延燒至上訴人停放在該停車場之車輛。而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停車場係收費停車場,依民法第590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上訴人所經營停車場之管理人員,因不諳滅火設備之操作,未適時撲滅火勢致使災情擴大,波及上訴人所有大客車,該管理人員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被上訴人應就其管理人員之過失行為,與自己之過失行為負同一責任,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上訴人之損害。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失火係發生於系爭停車場鄰近山坡上,而延燒至停車場,失火原因不明,應屬不可抗力,被上訴人並無過失,而無須依寄託契約負損害賠償之責;且停車場內之消防設備經消防單位檢查後均為合格,當日泡沫滅火器亦能正常使用,停車場之設置並無欠缺。另上訴人所請求賠償之金額未證明係屬正確,亦因未扣掉折舊而不正確。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系爭事故於95年2月25日發生後,被上訴人所屬承辦意外事故出險之承辦人員丙○○即積極為上訴人申請保險理賠,於95年2月27日填具保險理賠申請書予保險人泰安保險公司請求出險理賠,後泰安保險公司於95年3月9日發文予被上訴人,表明系爭事故係起因於鄰近山坡地上雜草起火,導致延燒到被上訴人停車廠,致車輛走避不及而被火燒損,並非停車場管理有疏失而拒絕理賠。丙○○收文後,為因火災受損之車輛爭取可能保險理賠之權益,乃於95年3月17日再發如上揭上訴人所附之函文予泰安保險公司。該函文所論述,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停車場管理有疏失等語,並非事實。且該事故發生當時,丙○○並無在場或參與滅火,亦非南投縣政府消防局仁愛分隊之成員,並無事後參與火場之鑑識及調查,其所撰寫之函文,純係為因系爭火災受損之民眾爭取保險理賠之權益而已。而依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第二大隊仁愛分隊對系爭火災所作附於原審卷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可知,系爭火災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19時48分,火災地點係在停車廠旁之之山坡地,該分隊消防隊員到達現場後,火的顏色為紅色,火勢很大,且燃燒之方向由北往西北及西南燃燒擴散,並至同日21時35分才撲滅,足見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並非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停車場所致,亦非被上訴人所得預見。而火勢撲滅之時問長短,端視火勢大小及消防單位之處理速度,不因系爭火災一路延燒至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停車場,且致停車場內之車輛有所受損,即歸究為被上訴人之管理有疏失。再當火災延燒至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停車場後,停車場內所附之泡沫消防器材設備,確曾啟用以滅火,並於現場留有使用後之泡沫痕跡,亦有停車場管理員 莊文瑞 之證述及所提事故後之現場照片12張可憑。顯見系爭火災受損,係因火勢過大延燒所致,而火勢延燒至停車場時,場內所附之消防器材既能正常使用,被上訴人所管理停車場之消防設備應無欠缺,管理亦無不當,上訴人之車輛受損應屬火勢過大之不可抗力所致。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叁、原審斟酌兩造之主張,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廢棄原判決。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法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由訴外人洪敏和於95年2月25日駕駛系爭車輛載運旅客前往南投縣仁愛鄉廬山溫泉區旅遊,當晚洪敏和將系爭車輛駛至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所管理之公用收費停車場一樓停放,當日19時許,該停車場旁之空地發生火災,火勢並延燒至停車場內,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因未及駛離停車場而遭火災波及,致系爭車輛部分毀損等,業據提出廬山停車場停車繳費收據、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洪敏和之駕駛執照、車損估價單、汽車租賃合約書等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被上訴人應否對火災發生後,延燒至停車場,致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受損負責?㈠經查,系爭火災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19時48分,由民眾向
南投縣政府消防局報案電話表示,火災地點係在系爭停車場旁邊坡,經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第二大隊仁愛分隊到達後,而於同日下午21時35分撲滅;現場燃燒方向由北、西北及西南燃燒,燃燒面積約0.5公頃,現場無可供火災判定之原因等情,此有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第二大隊仁愛分隊簡易式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足見系爭火災之起火點非於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停車場內,發生之原因亦非被上訴人所致,自非被上訴人所得預見。
㈡證人即系爭車輛之司機洪敏和雖於原審證稱:當時伊已經帶
客人進入飯店休息,飯店通知伊停車場起火,伊趕緊跑到停車場查看,到停車場時都是煙,其他司機都在移動車輛,系爭車輛剛好停在距離山坡火勢最近的地方,所以車輛部分已經燒起來,那時有飯店的人在救火,但是停車場的消防設備感覺都沒有泡沫或水出來等語(參見原審卷第74、75頁),然依證人洪敏和所述,現場應是一片混亂,而且都是煙,亦有其他人員在幫忙救火,自難據證人洪敏和上開「感覺」停車場的消防設備都沒有泡沫或水出來之證述,遽認系爭停車場之消防設備之設置或管理有何缺失;且於火災發生前,南投縣政府消防局曾於94年2月間依法就系爭停車場檢查消防安全,因有數項未合格而要求被上訴人限期改善,嗣於94年6月31日複查後,認被上訴人改善完畢,滅火設備、警報設備等均合乎規定等情,此有南投縣消防局第二大隊提出之限期改善通知單2份、消防安全檢查記錄表3份在卷可憑,堪信系爭停車場消防設備之設置並無缺失。
㈢又火災發生當時,系爭停車場之泡沫滅火器仍然正常使用一
節,此有證人即停車場管理員莊文瑞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原審卷第76頁),而火勢撲滅後,地上留有一大片泡沫水漬等情,亦據被上訴人提出現場相片12張為證,足認系爭停車場之消防設備於本件火災發生時,確能使用並於本件救災中使用。
㈣被上訴人雖於95年3月17日以仁鄉財字第0950004059號函通
知訴外人即承辦系爭停車場意外保險之泰安保險公司時,謂:「火災發生時,停車場現場管理人員因不諳滅火設備之操作,未適時撲滅火勢致使災情擴大,波及二輛營業大客車被火燒損,誠屬管理之缺失」等語,然此部分非為當事人於法庭上之陳述,尚難認為訴訟上之自認,且證人即事發當時任被告財政課課員之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結證稱:此份文件是伊所擬寫的,會這樣寫,是因為當初起火時,伊有告知司機會這樣寫出險單,但是保險公司拒絕賠償,所以伊才這樣寫,希望保險公司能夠賠償等語,是尚難據被上訴人之上開函文,認被上訴人之人員於系爭火災發生時確有疏失。㈤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受損,係被上訴人管理不當所致
,則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4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均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趙淑容
法官李立傑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曾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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