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108號
97年度交聲字第2109號97年度交聲字第2110號97年度交聲字第2111號97年度交聲字第2112號97年度交聲字第2113號97年度交聲字第2114號97年度交聲字第2115號97年度交聲字第2116號97年度交聲字第211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7年8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自裁字裁80-ZEP000198號、80-ZEP000092號、80-ZEP000233號、80-ZEP000303號、80-ZEP000230號、80-ZEP000090號、80-ZEP000297號、80-ZEP000102號、80-ZEP000105號、80-ZEP00043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如附表所示之國道收費站時,該車輛並未裝設計次電子收費系統之車內設備單元(OBU,異議人之車輛係於95年10月15日才申請裝設),卻仍行駛岡山收費站之電子收費車道,有「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之違規行為,故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規定,各裁處異議人每件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罰鍰。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裁決書所載之違規時間並無駕駛該車輛之行為,實際駕駛人為 郭學明 ,裁決書所載受處分人明顯有誤;另異議人並未親自簽收裁決書,故依法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另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第89條前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附表所列各違規行為,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原舉發單位提供本案相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交郵證明及其送達證書,業據原舉發單位於97年10月13日及97年10月23日提出該等舉發通知單、交寄大宗函件存根、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內附投遞郵局答覆)及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影本等,由該等資料之記載可知,異議人聲明異議之10件舉發通知單均已由原舉發單位於95年10月5日依異議人戶籍地址交寄後,於95年10月11日由異議人之母親 郭呂厚 代為收受,本院查詢異議人之戶籍資料後,異議人之母親亦確為郭呂厚,故各舉發通知單顯已合法送達。另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均已於97年8月15日送達至異議人戶籍地址並由異議人之兄郭學明以異議人同居人身分簽收,亦有各聲明異議卷內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查詢郭學明之戶籍資料後,郭學明亦確為異議人之兄,故附表所列各處分均係有效之行政處分。再本件原處分機關在高雄縣鳳山市,而異議人之戶籍確係設於裁決書所送達之高雄縣○○鎮○○路○○巷○○號,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異議人個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查,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目及同標準第2條第1款之規定,本案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均為4日,故合法提出異議期間之末日均為法定異議期間加在途期間後(合計24日)之97年9月8日(星期一)。然異議人係於97年9月16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原處分機關檢附之記載收文章之聲明異議狀影本可按,故異議人提出異議之期間顯已逾法定之聲明異議法定期間,則不論異議人所述異議理由是否成立,因其聲明異議形式上已不合法,且無法補正,本院無從再就異議意旨所述之實體事項加以審酌。
五、另查異議人雖表示其未親自簽收裁決書,並稱其係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云云,惟原處分係寄至異議人之戶籍地址,並均係由郭學明以異議人同居人、關係為兄長之身分簽收,此皆有前述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郭學明既確為異議人之兄長,其若非異議人之同居人,何以竟會以同居人名義代為簽收上開文件?質言之,郭學明若非異議人之同居人,其何以能夠居住在該送達之戶籍地,又何以能於郵差送達上開裁決書之際予以簽收?更且,郭學明與異議人確為兄弟,有戶籍謄本在卷足佐,兩人顯為至親,其既能於異議人離開該住所之際獨自於送達處所活動,且恰於郵差送交上開通知書及繳款書之際應門並簽收,可知兩人縱非永久同居之關係,亦難謂無一時之同居關係,並參照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2項補充送達之規定:「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之法理,益見上開通知書業已合法送達,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無疑(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44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2140號裁定意旨參照),異議人之辯解顯不可採。故縱使異議人並未親自簽收,然原裁決書皆已合法送達,並不因異議人當初是否有親自簽收而有差異,附表各處分之異議期間末日自仍為上述之97年9月8日,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程序上既均不合法,本院依法自均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志衡附表┌──┬─────┬────────┬────┬──────┬───────┐│編號│案號│裁決書字號│違規日期│違規地點│舉發通知單字號││││││││├──┼─────┼────────┼────┼──────┼───────┤│1│97年交聲字│高監字自裁字裁│95.07.12│岡山收費站北│公警局交字第│││第2108號│80-ZEP000198號│19:06│上│ZEP000198號│├──┼─────┼────────┼────┼──────┼───────┤│2│97年交聲字│高監字自裁字裁│95.07.06│岡山收費站南│公警局交字第│││第2109號│80-ZEP000092號│14:20│下│ZEP000092號│├──┼─────┼────────┼────┼──────┼───────┤│3│97年交聲字│高監字自裁字裁│95.07.15│岡山收費站南│公警局交字第│││第2110號│80-ZEP000233號│14:01│下│ZEP000233號│├──┼─────┼────────┼────┼──────┼───────┤│4│97年交聲字│高監字自裁字裁│95.07.19│岡山收費站南│公警局交字第│││第2111號│80-ZEP000303號│22:04│下│ZEP000303號│├──┼─────┼────────┼────┼──────┼───────┤│5│97年交聲字│高監字自裁字裁│95.07.15│岡山收費站北│公警局交字第│││第2112號│80-ZEP000230號│09:37│上│ZEP000230號│├──┼─────┼────────┼────┼──────┼───────┤│6│97年交聲字│高監字自裁字裁│95.07.06│岡山收費站北│公警局交字第│││第2113號│80-ZEP000090號│10:57│上│ZEP000090號│├──┼─────┼────────┼────┼──────┼───────┤│7│97年交聲字│高監字自裁字裁│95.07.19│岡山收費站北│公警局交字第│││第2114號│80-ZEP000297號│18:33│上│ZEP000297號│├──┼─────┼────────┼────┼──────┼───────┤│8│97年交聲字│高監字自裁字裁│95.07.07│岡山收費站北│公警局交字第│││第2115號│80-ZEP000102號│12:11│上│ZEP000102號│├──┼─────┼────────┼────┼──────┼───────┤│9│97年交聲字│高監字自裁字裁│95.07.07│岡山收費站南│公警局交字第│││第2116號│80-ZEP000105號│15:50│下│ZEP000105號│├──┼─────┼────────┼────┼──────┼───────┤││97年交聲字│高監字自裁字裁│95.07.26│岡山收費站北│公警局交字第│││第2117號│80-ZEP000430號│16:59│上│ZEP0004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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