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3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3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360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7年
9月30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8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固於民國95年7月4日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全體無擔保債權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協商成立,並約定聲請人應自95年7月起,分80期,依年利率9.88%計息,於每月10日繳納新臺幣(下同)19,764元,以攤還欠款1,154,775元。但抗告人係土木技術員,薪資係論件計酬,按工作天數給付日薪每日1,700元,嗣逢經濟不景氣,致抗告人每月工作日數由20日減為15日,此屬抗告人無法預期之大環境影響致抗告人收入有顯著變動,已屬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履行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原裁定逕予駁回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並准為更生之聲請。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95年7月4日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全體無
擔保債權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協商成立,並約定聲請人應自95年7月起,分80期,依年利率9.88%計息,於每月10日繳納新臺幣(下同)19,764元,以攤還欠款1,154,775元,惟其自96年4月起即未依約繳款,經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判定毀諾,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台新銀行97年9月23日台新債協97法字第10393號函附還款明細表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3頁、第14頁、第72頁),應認真實。
㈡雖抗告人陳稱其為土木技術員,受僱於工程行之工頭,按日
計薪,並未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其於95年度協商成立時之日薪為1,700元,依每月20個工作天計算,其每月薪資收入約34,000元,惟其自97年4月起因受經濟不景氣、工程量減少所影響,其每月工作日數減為15日,月薪僅25,500元,其於繳納協商款期間尚有存款以補工作收入之不足等情(見原審卷第20頁、第38頁、第70頁、第71頁),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附有記事欄註記之全戶戶籍謄本、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4、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
㈢然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意旨甚明。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經查:抗告人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為0元,其於85年間向台新銀行申辦信用卡時所填載之信用資料則顯示其全年收入可達360,000元(約合每月收入30,000元),而其於95年度與台新銀行協商時所出具之收入證明切結書則記載,其收入係按日薪800元計算(見原審卷第17頁、第75頁、第76頁);是抗告人於95年間協商時係以日薪800元之資力為其進行協商之財力基礎,則其目前可支領之日薪1,70
0元,既為協商時日薪之2倍,顯見抗告人之資力已較協商時為佳,自難認抗告人有何於協商成立後收入短少之情事存在。
㈣抗告人固然陳稱協商條件之嚴苛,及該條件對抗告人之家庭
、生計影響,但該協商條件既然係由抗告人與最大債權銀行雙方協議所達成,在客觀事實並未有顯著變動之下,上述情事核屬聲請人在協商時可得預見,據以評估可否履行協商條件之事實,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況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項、第2項、第1115條第3項、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抗告人未婚,並未生育子女,其父母 蘇榮二 (出生於00年00月00日)、 蔡張玉 (出生於00年0月0日)育有4名成年子女,蘇榮二於95年間領有利息收入58,013元,於96年間領有利息收入63,401元,其名下並有房屋、土地各1筆、田賦3筆;蔡張玉於95年、96年間則各領有利息收入63,292元、71,561元,有蘇榮二、蔡張玉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至48頁),足認蘇榮二、蔡張玉並無不能維持生活情事,非屬前揭規定所指須受扶養之人,則抗告人既無須扶養其雙親,其主張每月需支出扶養雙親費用云云,自不得列為生活必要費用。復審酌抗告人已負債百萬元以上而謂不能清償,其自須以較低之標準生活而節忖開銷用以償債始符誠信,其自不得以無負債人員之一般生活標準以上而同為要求,是以抗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乃為維持自己生活所需之最低生活費用,按內政部公告之97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829元計算,抗告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9,829元加計應支出之協商款19,764元,共29,593元,再依抗告人日薪1,700元估算,抗告人每月工作日數如達17天(天以下四捨五入)其收入所得即足支應上開費用,縱依抗告人陳報其目前每月平均工作日數僅15日,尚缺2日之薪資收入以弭財力缺口,惟抗告人出生於63年5月,現年34歲,正值青壯年,又具備土木之專門技術,尚難認已無其他兼職收入,抗告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其他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存在,其前開主張自難採信。至抗告人另稱原審既已認定因大環境影響,致抗告人每月工作日數減為15日,以此工作日數又確實不能清償債務,自應准予更生云云,然抗告人每月工作日數減為15日後,其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協商款19,764元後,僅不足約3,400元,在其無須扶養雙親,且單身未婚,又正值壯年之情況下,此不足額實非難以履行清償,故抗告人執此為辯,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於與金融機構成立上開債務協商後,難認抗告人有何於協商成立後收入短少之情事存在,抗告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自毀諾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其情況自未該當消債條例例外准許聲請更生之要件,依上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依法即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李嘉益法官郭瓊徽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書記官簡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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