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阮春龍律師被告丙○○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 律師
楊佳勳 律師被告丁○○
(現於臺灣臺北戒治所戒治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476號、4479號、4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9mm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9mm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另被訴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0000000000號)及子彈部分,無罪。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部分,無罪。
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部分,均無罪。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民國92年7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另於91年間因再度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揭竊盜、毒品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93年3月16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以保護管束,而於93年6月1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甲○○明知具殺傷力之槍砲彈藥均為政府明令公告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寄藏、持有;詎甲○○竟於88年
8、9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南投縣草屯鎮平林里平林巷92號前住處內,受友人 許雨霖 (經查證業已於88年9月22日死亡)所託,而代為保管、寄藏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1910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甲槍)、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直徑約7.94mm之改造子彈5顆、直徑約7.96mm之改造子彈2顆、直徑約8.96mm之改造子彈若干顆(此部分改造子彈被警查獲時甲○○原持有6顆,丙○○原持有3顆,後經刑事警察局混合送鑑定,鑑定結果9顆改造子彈,具殺傷力有4顆,不具殺傷力有5顆,而無法分辯甲○○、丙○○分別持有此部分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各有多少顆)及其他不具殺傷力之改造貝瑞塔92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塑膠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改造左輪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改造子彈若干顆等物,而未經許可寄藏 上開 具殺傷力之槍彈一批。
三、甲○○前因與友人戊○○有債務糾紛,甲○○於95年10月16日以電話邀約戊○○於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路○○號旁之空地碰面商談債務,因當日為丙○○父親之生日,甲○○、丙○○、丁○○欲一同前往埔里慶祝,遂於95年10月16日下午5時許,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丙○○及丁○○一齊先前往與戊○○原本約定碰面之南投縣南投市○○里○○路○○號旁之空地,準備與戊○○談判、理論上開債務糾紛之處理事宜;甲○○等人到達現場,即將車輛停妥後不久,戊○○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甲○○之自小客車後方,甲○○見戊○○駕車到來即先行持事先攜帶前開甲槍(內含具殺傷力直徑約7.94mm之改造子彈5顆及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1顆之彈匣1個)下車,並坐上戊○○之右副駕駛座位上,丙○○與丁○○坐在車上未下車,然因丙○○、丁○○2人,看見甲○○、戊○○在戊○○之車上起衝突,二人即下車至戊○○之車旁。此時甲○○、丙○○、丁○○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連絡,由戊○○與甲○○繼續在上談判,約過1、2分鐘之後,甲○○持前述甲槍槍托敲打戊○○之右前額(傷害罪嫌部分、未提出告訴),而丙○○則將具有殺傷力之貝瑞塔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制式子彈1顆及改造子彈12顆之彈匣1個)、手銬1副(未查獲)等物(丙○○涉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等罪部分,另併案由本院95年度訴字第832號審理中),插於腰際站立於戊○○之駕駛座旁之車外,而丁○○則趨前站立於甲○○之右副駕駛座旁之車外,將戊○○予以包圍住;戊○○遂質問甲○○為何持槍毆打,並表示欲離開現場,甲○○遂揚言不用回去了,並要求戊○○坐至後座去,戊○○原本欲從駕駛座旁開車門下車至後座,甲○○、丙○○、丁○○不讓戊○○下車,戊○○迫於無奈遂自駕駛座爬行至後座後,趁甲○○等人反應不及之機會,打開右後車門逃離現場;甲○○見戊○○逃跑後,即駕駛戊○○上開自小客車自後追趕,然因戊○○即時躲入附近之巷弄內,始未遭甲○○等人發覺而未遂。
四、嗣於95年10月16日23時30分許,警察在甲○○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1樓之2租屋處,查獲甲○○持有之改造貝瑞塔92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塑膠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改造左輪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改造子彈21顆等物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滲有海洛因之香菸3支等物(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偵查)及丙○○所持有之貝瑞塔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制式子彈1顆及改造子彈12顆及彈簧3條、砂輪頭9支、細起子1盒、電動砂輪機1支、固定夾1支、尖嘴鉗1支、斜口鉗1支、六角扳手1支及瓦斯噴槍1支等物(上開丙○○所持有之物,均併案由本院95年度訴字第832號審理中)。另於翌日0時50分警察復在甲○○停放於其租屋處旁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獲制式子彈1顆。
五、再於95年10月26日12時35分許,警察又會同甲○○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椅背內取出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1910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5顆及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1顆等物。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根據及理由:
一、有關被告甲○○寄藏槍彈部分:
(一)被告甲○○對於上揭寄藏槍彈事實自白不諱。
(二)有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子彈1顆扣案可稽。
(三)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查獲之子彈,其中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直徑約
7.94mm之改造子彈5顆、直徑約7.96mm之改造子彈2顆、直徑約8.96mm之改造子彈4顆(此部分改造子彈被查獲時甲○○持有6顆,丙○○持有3顆,後經刑事警察局混合送鑑定,鑑定結果9顆改造子彈,具殺傷力有4顆,無殺傷力有5顆,而無法分辯甲○○、丙○○持有此部分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各有多少顆)亦均具殺傷力,此亦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5年11月24日刑鑑字第095015812號、95年12月25日刑鑑字第0950164157號槍彈鑑定書及96年4月2日刑鑑字第0960043624號函附卷可稽。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未經許可,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槍彈犯行均堪認定。
二、有關被告3人共同妨害自由未遂部分:
(一)被告甲○○、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共同妨害自由未遂之行為,被告丁○○則否認有妨害自由之犯行,並辯稱:當日僅係臨時受邀前往埔里參加壽宴,伊並沒有下車,而妨害戊○○自由云云。
(二)經查,證人即被害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當天與甲○○以電話約好在南投監理站見面,到達時沒有見到甲○○,又再次打電話給他,他叫伊去市場,伊到達時甲○○先下車並坐上伊的車上聊天,後來丁○○、丙○○陸續下車分別站在伊車外側兩邊,丙○○站在車子左方,丁○○站在車子右邊,甲○○跟伊在車上聊天不到2分鐘,他拿出1把槍敲打伊額頭,伊要下車他不讓伊下車,甲○○叫伊坐到車子的後座,伊要從駕駛座的門下車去坐到後座,甲○○不肯,丙○○站在伊駕駛座旁左邊的門,腰間插著1把槍,丙○○說叫伊從駕駛座爬到後座去,還要拿手銬銬伊。伊順勢爬到後座椅子上,開副駕駛座後面的右手邊的門跑掉,伊要下車,外面的人不讓伊下車(見本院96年
6月6日審理筆錄)。於偵訊時陳述:甲○○從6Q-3099號自小客車下車,到伊車上右前座,約聊1分鐘,甲○○突然以槍托敲打伊頭,同時他的車上下來2個人,其中1人到伊駕駛座旁,另1人到甲○○的右前座旁(見96年度偵字第4476號卷第120頁)。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陳述:
戊○○跑之後,伊抬頭看,就看到丁○○站在甲○○坐的旁邊的門邊(見本院96年6月6日審理筆錄)。於檢察官偵訊時陳述:到了之後甲○○下車坐到戊○○的車副駕駛座,沒有幾分鐘2人打起來,伊和丁○○就下車到他們車旁,伊站在駕駛座旁,丁○○站在副駕座旁(見96年度偵字第4658號卷第191頁)。是由證人戊○○、丙○○上開陳述中可知,被告丁○○確有下車,且站在戊○○所駕駛之車副駕駛座車外,被告丁○○辯稱伊並未下車,與上開證人所述不符,為不可採。而被告丁○○站立戊○○之車外旁,可使被害人戊○○之行動自由受拘束,是本院認其行為與妨害自由之構成要件行為相符合。
(三)綜上所述,被告3人已著手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構成要件行為,因被害人逃走而未遂,是渠等所為之共同妨害自由行為未遂之犯行,應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故受寄人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及第13條第4項將「持有」及「寄藏」分別為處罰規定,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持有」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甲○○雖同意寄藏制式子彈1顆、改造子彈多顆,依前開判決意旨,應均僅成立單純一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罪,而不以其所寄藏子彈數量而成立數罪。被告甲○○未經許可,寄藏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法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
二、被告甲○○寄藏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檢察官起訴認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於94年1月26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8日起施行,惟因被告甲○○所犯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寄藏、持有行為」,性質上係屬犯罪行為之繼續,而非犯罪狀態之繼續。故被告甲○○所犯自88年8、9月間起,至95年10月26日被查獲止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應直接適用修正公布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加以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本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併此敘明。
三、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三所載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被告甲○○、丙○○及丁○○等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甲○○所犯上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妨害自由之犯行間,罪名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甲○○、丙○○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此有前述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3人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甲○○、丙○○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
七、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不佳,同時持有改造槍、彈,且子彈數量非少,對於社會治安及人民安居樂業之期待均有重大威脅,且其持有槍、彈之期間非短,所生危害不容輕忽,另被告甲○○因與被害人戊○○有債務糾紛,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竟起剝奪戊○○行動自由之意及於審理時坦承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未經許可寄藏槍彈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部分,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被告甲○○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被告甲○○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在96年
4月24日前,且所犯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罪,核與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爰依該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應執行之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審酌被告丙○○、丁○○因其朋友即被告甲○○與被害人戊○○有債務糾紛,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竟起剝奪戊○○行動自由之意,及渠等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丙○○、丁○○2人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在96年4月24日前,且所犯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罪,核與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爰依該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9mm制式子彈1顆(另被告丙○○於本案查獲所持有具有殺傷力槍、彈,均併由本院95年訴字第832號案件處理),均係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另其他扣案被告甲○○所持有之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均經試射,既已試射完畢,已不具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其他如事實欄所載扣案其他物品,或與本件無關,或經鑑定並無殺傷力,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95年10月16日持有之甲槍(內含是否具殺傷力不明之子彈顆之6、7顆),被告丙○○同日攜帶乙支具有殺傷力之貝瑞塔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9顆、制式子彈1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與被告丁○○至南投縣南投市○○里○○路○○號旁之空地與戊○○碰面商談債務,因認被告甲○○對被告丙○○所持有上開槍彈、被告丙○○對被告甲○○所持有之上開槍彈,被告丁○○對被告甲○○、丙○○各所持有上開槍彈部分,均有共同非法持有槍彈之犯意聯絡,應各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同法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二、訊據被告3人均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不知丙○○有攜帶槍彈等語。被告丙○○辯稱:不知甲○○有攜帶槍彈等語。被告丁○○則辯稱:當天係受邀去埔里祝壽,不知甲○○、丙○○有攜帶槍彈等語。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支配、管領之意思,客觀上亦能將該物置於己實力支配之下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4號判決參照)。又刑事法上所稱持有,乃指行為人以支配之意思,將物品置於自己事實上得為支配之狀態(即行為中),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參照)。亦即非知悉他人有持有槍彈,即可論以共同持有,應有將他人槍彈置於自己支配之狀態,始可論以共同持有。又同謀共同正犯犯意聯絡之存在,基於證據裁判之原則,自須有相當確實之證據予以證明,始足為論罪依據。即共同正犯之所以對其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全部責任,以就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
四、查,被告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陳述並不知被告甲○○、丙○○有攜帶槍彈。被告丙○○於警詢時並未陳述其他人是否知悉 伊有 攜帶槍彈,被告甲○○於警詢亦為同此陳述。至被告甲○○於偵訊時陳述:當天是丁○○到伊租屋處,伊與丙○○原本帶2瓶酒要去幫丙○○父親慶生,伊就找丁○○一起去,另去之前伊就接到戊○○的電話,所以一起載丁○○過去,槍伊原本藏在車座位下方,要到被害人車上才拿出來放在皮包內帶過去(見95年度偵字第4658號卷第174頁、175頁、192頁)。被告丙○○則於偵訊時陳述:甲○○說戊○○欠他錢,約他見面談,甲○○如何攜帶槍彈到現場,伊並不知道,但是甲○○到被害人車上時有從座位椅下拿一個東西,所以槍枝應該是插在身上(見95年度偵字第4658號卷第192頁)。被告丁○○於偵訊時則陳述:當天下午在中興路遇到甲○○、丙○○,他們說要去埔里給人家請客,伊就和他們一起去,結果就在內興路遇到甲○○朋友,伊不知道丙○○、丁○○有帶槍彈(見95年度偵字第4658號卷第176頁、第193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丁○○、丙○○看不到伊帶的槍,伊也沒有看到丙○○手上有拿槍,伊是邀丁○○一起去向埔里的朋友祝壽(見本院96年6月6日審理筆錄)。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伊不知道甲○○要跟戊○○見面,因為伊父親生日,伊拜託甲○○載伊回埔里,在回家之前路上,甲○○說他跟人家有約才過去南投監理站,過去時,伊等先到,後來戊○○到了,車子就停在伊後面,甲○○跟戊○○打起來時,伊才知道甲○○有帶槍,甲○○也不知道伊有帶槍(見本院96年6月6日審理筆錄)。是由被告3人對於95年10月16日是要一起去埔里為被告丙○○之父親慶生,於路上始與戊○○見面談事情等一節之陳述,均為一致,足認被告3人當日並非一起要去從事不法行為,再被告甲○○、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陳述其他2人並不知悉伊有攜帶槍彈前往,則僅以被告甲○○於警詢陳述丙○○有攜帶1支貝瑞塔92黑色手槍、被告丙○○於警詢中陳述甲○○手持1把銀白色八厘米手槍等語,並無法認定被告甲○○、丙○○於出發前即知悉其他人有持有槍彈。另由被告甲○○、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陳述可知被告甲○○、丙○○於95年10月16日前去內興路10號空地所持有槍彈,均在自己之隨身保管支配下,並未交付其他被告。是縱使被告丁○○於上開內興路10號空地時有看到被告甲○○、丙○○各持手槍,被告丙○○有看到被告甲○○持有手槍,被告甲○○看到被告丙○○持有手槍,然被告甲○○、丙○○各所持有之槍彈,客觀上並未置於其他被告之實力支配下,而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均未陳述有共同帶槍彈之默契或欲利用被告甲○○、丙○○所攜帶槍彈之意思,則此種單純看到、知悉他人持有槍彈,依上所述,亦難認有共同持有被告甲○○、丙○○所持有之槍彈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綜上所述,被告丁○○被訴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子彈,被告甲○○被訴共同未經許可,持有被告丙○○所持有改造手槍(槍枝管制0000000000號)及子彈,被告丙○○被訴共同持有被告甲○○所持有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等犯行部分,均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自屬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88年8、9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南投縣草屯鎮平林里平林巷92號前住處內,受友人許雨霖(經查證業已於88年9月22日死亡)所託,未經許可,非法代為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貝瑞塔92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因認被告甲○○此部分亦涉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嫌云云。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槍砲,係指「具有殺傷力」之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各式槍砲而言(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
1款參照)。次按鑑定資料,只為形成法院心證的資料之一,於法院並無絕對拘束力,換言之,雖經鑑定,法院仍應本於職權予以調查,以期發現真實,不得以鑑定報告作為判決的唯一依據,否則一經鑑定,無異已得判決之結果,而法院之審判,勢將流於形式,自與職權調查發現真實之本旨有違。又鑑定人之鑑定,雖為證據資料之一種,但鑑定報告顯有疑義時,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資認定,不得專憑不盡不實之鑑定報告作為認定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扣案改造92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係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經檢視,雖槍管前段已截斷,惟不影響槍枝之擊發功能,經實際裝填適用子彈進行試射(具直徑8.1mm、重量4.3g金屬彈頭),測得彈頭之速度為71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
10.84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1.03焦耳/平方公分(於實際試射時,槍枝抓子鉤因無法承受爆炸高壓而斷裂),並未鑑定該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此有該局95年11月24日刑鑑字第0950158125號鑑定書乙份附卷可稽。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關於槍砲彈藥刀械之殺傷力,並未具體明定其程度,參酌槍砲彈藥之刑度,遠逾於刀械,而屬重罰,衡其立法用意,乃以槍砲彈藥殺傷力之程度及危害性,較刀械顯鉅;然而刀械之殺傷力,亦係具有穿破人體皮肉層之威力,始足當之,甚至刀械,亦可能砍斷骨骼,剌透穿過人體,固在此穿破人體皮肉層之定義,刀械與槍砲彈藥之間,並無分軒輊,從而此僅係槍枝殺傷力之必要條件之一,並非槍枝殺傷力之充分條件,應非區別二者刑度輕重之唯一要素;故槍枝之殺傷力定義,尚有深入界定之必要。又衡之立法對於槍枝處以重刑之本意,應係因其不必近身,在遠距之間,足以狙擊,又具有相當之準確度,得以傷害殺人之功用,固以重刑相加;使槍枝亦必須近身,乃能穿入人體皮肉層者,其與刀械作用無異,重刑加之,則有違比例原則而輕重失衡,亦必將二者之要件,作此區別,始與刑罰原理相合。查前揭鑑定書固指扣案槍枝發射之子彈,試射結果為每平方公分動能達21.03焦耳,然起訴書隨附之據以判斷殺傷力之相關數據中有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
本案扣案槍枝每平方公分動能僅達21.03焦耳,自尚未達上開美國軍醫總署殺傷力之定義及刑事警察局對活豬做射擊試驗之標準。檢察官起訴為何採用日本之測試標準,而未採用美國及我國刑事警察局之測試標準,並未見其說明,從而檢察官以刑事警察局對上開槍枝之測試,其動能尚未達美國及該局試驗所得具殺傷之標準,即認定上開槍枝具殺傷力即值斟酌。
三、雖檢察官以日本國之試驗結果,認20焦耳以上即足以穿入人之皮肉層;唯如前論述,僅以穿入情形,尚非等於具有殺傷力槍枝,況且20焦耳之穿入,深淺如何,是否逾於一般刀械之嚴重性,未臻明確;衡諸上開該局之試驗,穿入豬體之皮肉層,須有每平方公分24焦耳以上之動能,而本件扣案槍枝發射子彈之動能,威力尚不足以穿入豬體皮肉,較諸一般鋒利刀械,尚且不如,苟謂在如此程度之槍枝,即認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具殺傷力之槍枝,要非立法本意,而與社會國民之刑罰感情觀念相悖。又由上開所述,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78.6焦耳許,始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足見本件扣案槍枝,非但不堪作為戰鬥武器,亦不足穿入豬隻肉體,且其穿入人體,亦未必利於刀械,自不能因日本國之試驗結果,20焦耳以上即足以穿入人之皮肉層,即認上開每平方公分動能僅達21.03焦耳之槍枝具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殺傷力。
四、綜上所述,扣案之改造貝瑞塔92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性能,未達到足以確認係具備相當距離動能之殺傷力之程度。是被告甲○○被訴此部分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貝瑞塔92手槍1支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應依法諭知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甲○○前揭被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經本院送鑑定之被告甲○○所持有改造子彈,其中有多顆(因與被告丙○○所持有之子彈混合,而無法認定有多少顆),並未具殺傷力,此部分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陸、適用法律依據: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2條第3項、第1項、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
四、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7條。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高思大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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