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58號聲請人 林俊臣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81年向合作金庫申請房屋貸款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其後2子出生,乃以卡養卡支付開銷,又於94年因前配偶開服飾店,聲請人向銀行貸款及預借現金來投資服飾店,嗣聲請人與前配偶離婚,乃由聲請人獨力扶養2子,並協議由聲請人負擔房屋貸款1萬元作為贍養費,聲請人因積欠如附表所示無擔保債務,遂於95年6月30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7月起,每月償還27,535元之方式清償債務,且當時尚有3家銀行未列入協商,每月另須繳土地銀行9,000元、高雄市農會13,500元及合作金庫10,000元。惟聲請人為負擔家中生計及小孩學費,迫使須加班支付所有開銷,苦撐至97年3月,因無餘額還款而毀諾,而因有未參與協商之附表編號一至三未參與協商之債權,乃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高雄市農會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而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現仍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人共計3,373,052元債務
,而聲請人曾於95年6月30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附表編號四至十五所示之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7月起,每月繳納27,535元方式償還。但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高雄市農會、土地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未參與當時之協商;且經聲請人於97年5月23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高雄市農會申請協商後,遭高雄市農會退件致協商不成立等事實,此為聲請人所自承,並有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9頁、第16頁、第35頁、第18頁至第19頁),信屬真實。故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而聲請人於95年6月與附表所示之債權人達成還款協議時,
其每月平均收入為75,525元;而其於96年每月平均收入為76,135元,有聲請人提出之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足佐(見本院卷第32、33頁)。又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須支出膳食費等共58,906元,並提出於本件聲請前2年內之支出瓦斯費、電信費、水費等之收據,惟尚無法提出全部基本生活開銷之憑證,無從認定其每月之實際開銷金額,其主張有支出上開金額,自難採憑。然聲請人既已負巨額負債,其生活標準應予以壓縮至最低標準,始符公允;而聲請人居住於高雄市,依內政部於96年9月6日以台內社字第0960139439號公告之97年度高雄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0,991元計算;從而,於計算聲請人之每月基本生活費用即應以上開之10,991元為宜。是聲請人每月既有上開76,135元之薪資收入,扣除上開每月基本生活費用10,991元後,既足以繳納之協商金額及未協商之債務,自無聲請人所陳無法清償協商債務之情。
㈢聲請人雖主張其需扶養父母云云。惟聲請人之父、母即第三
人林○福、陳○却並未與聲請人同住一處,且其父林○福有財產並有工作所得,其母陳○却亦有財產及利息所得,有戶籍謄本及林○福及陳○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第145至151頁),是聲請人之父林○福、母陳○却是否確有賴聲請人扶養,誠有疑義;又聲請人之父林○福既領有薪資,亦應足以維持渠等夫妻生活,而聲請人並無提出確有支付扶養父母之收據,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支付父、母之扶養費用15,000元,尚難信為真實。另聲請人雖主張每月須另繳高雄市農會、土地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款項,惟其並未提出全部之繳款證明文件,尚難信其每月支出如聲請意旨所述之數額。
㈣再聲請人主張須扶養其子女林○陞及林○朋,固已提出戶籍
謄本、子女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第112至117頁),堪信為真,然其於財產狀況說明書既僅記載每月支出子女之教育費7,500元,則以聲請人之上開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協商金額及教育費後,仍有餘額足以還款;縱使扶養子女依高雄市97年度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0,991元計算,而其分擔義務人有2人,其扶養費應為10,991元(計算式=10,991元×2÷2,元以下四捨五入)。則以聲請人於95年、96年度之收入75,525元、76,135元,扣除前開基本生活費用10,991元、扶養費10,991元及協商金額27,535元後,亦有餘裕足以與上開高雄市農會、土地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各別協商以償還債務,並無陷於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是聲請人之主張,自無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更生之聲請,因聲請人未能釋明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以致聲請不合法,自應由本院裁定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楊淑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表:債權人清冊┌──┬────────────┬────────┬────────┐│編號│債權人│金額(新臺幣)│債權之發生原因│├──┼────────────┼────────┼────────┤│一│土地銀行│311,000元│中期放款│├──┼────────────┼────────┼────────┤│二│合作金庫銀行│505,000元│長期放款│├──┼────────────┼────────┼────────┤│三│高雄市農會│734,000元│長期放款│├──┼────────────┼────────┼────────┤│三│元大商業銀行│327,000元│長期放款│├──┼────────────┼────────┼────────┤│四│萬泰商業銀行│90,000元│信用貸款│├──┼────────────┼────────┼────────┤│五│台新國際商業銀行│521,000元│信用貸款、信用卡│├──┼────────────┼────────┼────────┤│六│國泰世華銀行│395,052元│信用卡│├──┼────────────┼────────┼────────┤│七│荷蘭銀行│144,992元│信用卡│├──┼────────────┼────────┼────────┤│八│臺灣新光銀行│24,231元│信用貸款│├──┼────────────┼────────┼────────┤│九│聯邦銀行│113,385元│信用卡│├──┼────────────┼────────┼────────┤│十│玉山銀行│26,504元│信用卡│├──┼────────────┼────────┼────────┤│十一│台新銀行│12,674元│信用卡│├──┼────────────┼────────┼────────┤│十二│大眾銀行│168,664元│信用卡│├──┼────────────┼────────┼────────┤│十三│花旗銀行│156,703元│信用卡│├──┴────────────┴────────┴────────┤│合計:3,373,0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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