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4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91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邱超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與如附表所示之銀行訂定消費借貸、信用卡、現金卡契約,致積欠如附表所示無擔保債務合計新台幣(下同)1,066,756元,遂於民國95年5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如附表所示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6月起,以分120期,年利率6%,每月償還12,990元之方式清償債務。惟聲請人於協議時原在清潔公司任職,有固定收入,而因工作偶爾要值夜班,致聲請人之身體每況愈下,聲請人乃於96年年初離職,現為臨時工,但收入僅不穩定,且因聲請人之次女因離婚而攜帶一子與聲請人同住,亦增加聲請人之負擔及支出,聲請人因係臨時工及家庭支出增加,無法清償債務,勉強繳納至97年2月,因無法再負擔原協商還款金額而毀諾,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爰聲請本院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就其主張上開債務、收入之事實,及其於95年5月間
,與各債權人依據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就其積欠之上揭債務,達成每月應償還12,990元予各債權人之分期還款協議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協議書、無擔保債務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聲請人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債務協商還款記錄之收據、聲請人勞保投保資料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8頁至第20頁、第5頁、第45頁至第52頁、第61頁至第62頁),經核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且聲請人已依上揭分期還款協議,給付共20期分期款(即至97年1月止)之事實,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債務協商還款記錄之收據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2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曾積欠債權人上開債務,且與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並已清償20期分期款等語,堪予採信。
㈡又聲請人主張其原在清潔公司任職,有固定收入,但因值夜
班致聲請人身體不適而離職,目前為臨時工,每月收入約為18,000元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61至63頁、第70頁),足徵聲請人所言非虛。另聲請人因無法提出本件聲請前2年內之支出水費、電費、房租、勞健保之基本生活開銷憑證,無從認定其每月之實際開銷金額;然聲請人既已負巨額負債,其生活標準應予以壓縮至最低標準,始符公允。而聲請人居住於高雄市,依內政部於96年9月
6日以台內社字第0960139439號公告之97年度高雄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0,991元計算;從而,於計算聲請人之每月基本生活費用即應以上開之10,991元為宜。而以聲請人於95年協商時,該年度之所得為398,300元,換算每月平均收入為33,192元,有前開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參,固足以履行協商還款金額及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然聲請人其後既因身體不適離職,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並於96年初僅擔任臨時工,致收入銳減為18,000元,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份可稽,信屬真實,是其收入18,000元扣除其基本生活費用10,991元後,至多餘約7千餘元,其金額已不足以支付每月分期款12,990元,且聲請人亦無何資產可供清償債務,亦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參,是聲請人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堪可認定。
㈢本院斟酌聲請人依上開分期還款協議已清償20期分期款予債
權人,已提出還款之交易明細表及匯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2頁),已如上述,足見聲請人並非毫無履行分期款即任意毀約,實係客觀上因身體之頸肌痛及肌炎而無法勝任原清潔公司工作,乃改任臨時工,致使收入銳減,而於97年2月毀諾,然聲請人之毀諾非因協議後有故意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且聲請人之工作收入扣除基本需求之費用後,既不足以支付每月分期款之情形下,衡情亦無法苛求聲請人放棄每月基本生活需求,在其無法獲得溫飽之狀況下,將每月工作收入先用以還債。是聲請人主張其履行上揭分期還款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係不可歸責聲請人等語,應屬可採。此外,本件聲請人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無法清償如附表所示未逾1,200萬元債務之情事,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經本院查明在案,有查詢表、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是聲請人聲請更生,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楊淑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97年10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表:債權人清冊┌──┬────────────┬────────┬────────────┐│編號│債權人│金額(新臺幣)│種類│├──┼────────────┼────────┼────────────┤│一│永豐銀行│257,000元│消費借貸x├──┼────────────┼────────┼────────────┤│二│聯邦商業銀行│74,931元│信用卡│├──┼────────────┼────────┼────────────┤│三│匯豐(原中華)銀行│237,000元│消費借貸│├──┼────────────┼────────┼────────────┤│四│元大(原復華)商業銀行│10,953元│信用卡│├──┼────────────┼────────┼────────────┤│五│星展(原寶華)銀行│133,000元│消費借貸│├──┼────────────┼────────┼────────────┤│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76,000元│消費借貸│├──┼────────────┼────────┼────────────┤│七│大眾銀行│59,872元│信用卡│├──┼────────────┼────────┼────────────┤│八│慶豐銀行│218,000元│消費借貸│├──┴────────────┼────────┼────────────┤│合計│1,066,75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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