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8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吳粟芸受刑人林城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以其逃匿,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0年度執字第25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粟芸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吳粟芸(聲請書誤載為 吳栗芸 ,應予以更正)因受刑人林城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因該受刑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執字第2557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第107條第1項之撤銷羈押、第109條之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第11
0條第1項、第115條及第116條之停止羈押、第118條第
1項之沒入保證金、第119條第2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按受刑人住所即雲林縣臺西鄉和豐村20鄰公館30號合法傳喚受刑人無著後,再依法拘提受刑人,亦執行拘提未果,且通知具保人吳粟芸住所地,經依法送達(具保人吳粟芸親自簽名收受),亦未遵期攜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以上各情有送達證書、無法拘提受刑人到案報告書、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受刑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出入監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顯見被告確已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爰依法宣告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