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一五三號
原告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以本金餘額每萬元加付新台幣伍點肆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並簽訂借據、約定書表示願按月清償本金,逾期即失其期限利益,原告除得一次請求清償全部借款外,並就逾期部分,每日以本金餘額每萬元加付五.四元之違約金。詎被告屢經催討均未依約繳納,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違約金未清償等語,業經原告提出借據、帳卡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標的金(價)額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一千三百十元(裁判費一千一百十元,登報費二百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
法官林玉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