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對相對人所發高雄第十
四支郵局第一八五○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高雄第14支郵局第1850號存證信函,依法通知
相對人其業自第三人 胡玲香 受讓債權,惟送達相對人高雄市
○鎮區○○路○○○號住址,遭郵局以該址為前鎮戶政事務所
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致無法送達。爰聲請為公示送達等情,並
提出存證信函、信封、戶籍謄本等件為憑,核與首揭法條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
法第8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呈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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