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聲再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8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忠勤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所為之100年度審易字第64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忠勤(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及牴觸比例原則,係屬違憲,且屬不利於聲請人之事項,然本院100年度易字第648號確定判決卻以累犯為由加重刑度,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甚為不公,爰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惟同條第1項第6款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應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例如原認放火罪實係失火罪,原認殺尊親屬罪實係普通殺人罪,原認血親和姦罪實係通姦罪等是。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連續犯等刑之加減,即非本條款所指罪名之範圍(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5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9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64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確定乙節,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受刑事有罪判決確定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聲請人係以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違憲為聲請再審事由,而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罪名未予爭執。揆諸上開說明,「累犯」乃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再者,聲請人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部分,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165號確定判決所諭知,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諭知聲請人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聲請人就此部分指摘容有誤會。是本件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應開始再審之要件不合。從而,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況按大法官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始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查聲請人前曾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3月11日以93年度易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於93年5月23日確定;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67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3年7月28日以93年度易字第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於93年9月2日確定。上開所有案件接續執行,並於98年9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聲請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且審酌其前已因竊盜案件入監執行並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相當期間,猶未知戒慎其行,於甫出獄後未逾1年之期間,即再犯加重竊盜之犯罪,顯見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利,即使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認本院100年度易字第648號確定判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於法並無不合,益徵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陳麗芬法官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書記官劉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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