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詮箴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字第1388號、101年度執聲字第2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詮箴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呂詮箴因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4之罪所處之刑,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聲字第18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附表編號5至6之罪所處之刑,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05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6罪所處之刑,原均得易科罰金,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爰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