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勞訴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勞訴字第166號原告丙○○被告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 律師複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89年11月1日至被告公司澎湖分公司任職,擔任證券高級業務員,工作認真,不久即升兼櫃台主管。91年10月間被告澎湖分公司經理人調職返台,12月間又有4位營業員跳槽,整體業績大受影響,被告公司楊協理及廖副總曾多次遊說原告出任經理一職,原告慮及個人長期辛苦營業績頗佳,如放棄業務工作,所得將減少,而予婉拒。92年7月間被告廖副總保證日後不任意撤換原告職務, 吳匯森 總經理亦保證不論將來分公司業績如何均不影響原告權益,以原告當時平均月薪超過新台幣(下同)10萬元,換算改領每月固定薪資8萬元,薪資雖減少但權益不變,要求原告以分公司之存立為念,原告方勉為同意並將本身客戶轉介給新業務員接手。原告任櫃台主管兼經理後一職後,任勞任怨努力以赴,分公司業績漸有起色,自92年至95年均遙遙領先競爭對心一銀證券公司,並讓分公司轉虧為盈。
95年7月一銀證券公司以厚利邀原告跳槽為原告所拒後,竟轉以厚利挖角被告分公司三位業務員,致被告分公司整體業績遭受衝擊,原告於95年7月8日向被告報告此一情況,被告主管亦咸認錯不在原告。詎95年7月14日被告李總經理來電重責原告,95年7月17日督導 洪協理 來澎湖私下召集業務員而未邀原告與會,95年7月18日收盤後洪協理當面要求原告即日降為一般業務員否則離職。原告因無法接受解除經理職位,降為營業員,被迫於95年7月19日提出離職聲請表,於95年8月20日離職。又原告於被告公司事實上只是一小單位主管,人員任用、薪資給付、文具用品完全由總公司決定,財務更無權過問,請假亦需督導核准,原告實僅為僱傭經理人。原告自89年11月1日到職至95年8月被迫離職,共服務5年10月,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466,000元及一個月之預告工資8萬元,合計546,000元。又原告服務於被告公司自始競競業業未敢懈怠,詎被告違逆承諾將原告撤職,當初若無被告承諾,原告絕不放棄長期辛苦經營之客戶,在業務領域上仍可保有亮麗之成績,今被告剝奪原告工作權益,令原告屈辱不堪,名譽受損,精神受創身心難以承受,且澎湖地區市場甚小,兩家證券公司競爭激烈,原告以前之客戶也早轉由被告澎湖分公司其他業務員,是以降為一般業務員原告除深感羞辱外,亦已無生存空間。被告應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第216條、第227條規定,賠償原告期待利益和精神慰撫金等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等情,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工資546,000元及自95年8月20日(離職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賠償原告20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自89年11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然被告公司於91年10月25日召開第5屆第21次董事會議,並作成澎湖分公司經理人由原告擔任之決議,原告並於同年11月18日簽署「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委任經理人同意書」,同意因被告公司事業經營需要,依公司法第29條及公司章程第22條規定擔任被告公司之委任經理人,被告澎湖分公司並依法向經濟部商業司聲請變更登記及營利事業登記證,迄95年8月20日原告離職,其職務仍為被告澎湖分公司之委任經理人,而依委任經理人同意書授權處理事項所載,原告本無任用人員及獎懲之權,原告以其無權處理人員任用、薪資給付、文具用品等事宜,主張與被告公司間非委任關係,應無可取。兩造間為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9條規定,被告得隨時終止與原告間之委任契約,況依離職申請書所載,原告是自動離職,原告不得依勞動基準法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且兩造間既為委任關係,被告依法得隨時終止契約,並無侵權行為可言。且原告就其如何受有損害及損害數額、與被告之關係,未據舉證,其請求被告賠償其200萬元之損害,亦乏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89年11月1日至被告公司澎湖分公司任職,擔任證券高級業務員,工作認真,嗣升兼櫃台主管。被告公司於91年10月25日第5屆第21次董事會議通過決議由原告擔任被告公司澎湖分公司經理人,原告並於同年11月18日簽署「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委任經理人同意書」,被告公司澎湖分公司並於91年12月4日向經濟部商業司聲請變更登記及營利事業登記證。
2、被告公司於95年7月間公告解除原告經理人職位,原告因無法接受解除經理職位,降為營業員,而於95年7月19日提出離職聲請表,於95年8月20日離職。
3、原告於擔任被告公司澎湖分公司經理人期間,每月薪資為8萬元。
(二)兩造爭點:
1、兩造間為委任關係或勞動契約關係?
2、原告可否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3、被告有無損害原告之名譽人格權?原告可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兩造間為委任關係或勞動契約關係?
1、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而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與委任契約之受僱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有別。
2、本件原告經被告公司91年10月25日第5屆第21次董事會議決議通過擔任被告公司澎湖分公司經理人,原告並於同年11月18日簽署「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委任經理人同意書」,被告公司澎湖分公司並於91年12月4日向經濟部商業司聲請變更登記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告公司91年10月25日第5屆第21次董事會議事錄、原告簽署之「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委任經理人同意書」、澎湖縣政府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96年度北勞調字第105號卷第39至42頁),足見原告為被告公司依公司法任用之經理人。而按公司法第31條第2項規定,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是公司經理人顯與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餘地,如機械般提供勞務之受雇人有別。公司法第29條第1項關於經理人之設置並規定「公司得依章程規定設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已明定公司與其經理人間為委任之契約關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台勞動一字第001032號函亦認:「依公司法委任之經理人及依民法第553條委任有為商號管理事務及為其簽名之權利之經理人,均不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被告抗辯原告為其公司委任之經理人,兩造間為委任關係,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應為可取。
3、原告雖以其對於人員任用、薪資獎懲、公司財務等均無權過問,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為僱傭關係云云,惟查,公司委任之經理人並不以對於公司全部之事務均有管理權限為必要,只要其得在受委任授權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與公司間即屬委任關係。本件原告依其所簽署之「委任經理人同意書」所載,其被授權處理之事項為:㈠負責公司業務之經營。㈡對其所屬人員具監督、指揮、管理責任。㈢依照公司所訂定之事務分層負責核決權限表內所授權處理之事項。人員任用、薪資獎懲及公司財務等,並非原告被授權之事項,則原告以其對於人員任用、薪資獎懲及公司財務等無管理權限,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非委任關係,應非可取。
(二)原告可否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1、本件被告所經營者屬證券業,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惟原告既為被告公司依公司法委任之澎湖分公司經理人,與被告間為委任關係,原告即非勞動基準法法所稱之勞工,而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自無可取。
2、又原告於89年11月1日任職被告公司之初,擔任證券高級業務員,與被告公司間之關係,固為單純僱傭性質,惟其後擔任被告公司澎湖分公司經理人,因其職務屬經理人之性質,其與被告間已變更為委任關係。而委任與僱傭性質不同,且無可兼而有之,故原有勞僱關係應認業已終止。縱認原告經被告公司解除擔任被告公司澎湖分公司經理人之委任,降為營業員後,回復原有勞僱關係,而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惟原告因無法接受解除經理職位降為營業員,而於95年7月19日提出離職聲請表,並於95年8月20日離職,為兩造所不爭,原告既係自行離職,自亦不得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三)被告有無損害原告之名譽人格權?原告可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名譽等人格權受侵害而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行為人之行為係不法為其必要。
2、原告主張其經被告解除經理人職位後,深感羞辱,名譽受損,被告應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而查,原告就其名譽受損乙節,未據舉證,且原告係經兩造合意,而由證券營業員轉任被告公司澎湖分公司經理人,原告轉任經理人後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已如前述,而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關係,則被告嗣終止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乃其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謂有何不法可言。況工作職務之變動調整,及公司經理人之更迭,均為職場上之常態,本難期於公司之工作職位永不變動,或只升不降,原告縱因被告解除其經理人職位而感有損顏面,亦僅屬職務調降所引致之不適或不快,原告主張被告解除其經理人職務,侵害其名譽人格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尚非可取。
3、又原告主張其同意擔任被告澎湖分公司經理人時,被告曾承諾不會任意將其撤換,否則原告絕不放棄長期辛苦經營之客戶,在業務領域上仍可保有亮麗之成績,詎被告違逆承諾將原告撤職,因原告以前之客戶已轉給其他業務員,而澎湖地區市場甚小,原告已無生存空間,被告應賠償其期待利益云云。惟查,原告主張被告曾承諾不任意將其撤換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未據舉證,已難信取,況依原告所述,被告係因澎湖分公司業績下滑而撤換原告,亦非無故任意撤換。而被告係經原告同意而委任原告為澎湖公司經理人,而原告將其原有客戶轉給其他業務員,亦係基於工作調配之需要,亦經原告同意,則原告於辭任經理人之後,並非立即可找回原有之客戶,應為原告就任經理人之初,所能預見,則其以被告將其撤換,應賠償其期待利益,為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為委任關係,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原告不得依勞動基準法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關係,被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乃其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侵權行為之可言,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工資546,000元及自95年8月20日(離職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賠償其精神慰撫金及期待利益等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勞工法庭法官張靜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書記官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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