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588號
原 告 林月香
被 告 鄭克敦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板簡字第588號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年5月2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下午4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一樓房屋全
部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99年8月8日起向原告承租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之房屋,租期1年,即
自99年8月8日起至100年8月8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15000元,於每月5日前給付。租期屆滿後,雙方並未另訂
新的租約,惟被告仍就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並按月繳交租
金。詎被告嗣後竟未經原告同意,將租賃房屋轉租予訴外人
羅湯秀鳳 ,已違反兩造租賃契約第16條第3項之規定,爰以
本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本件租約既已終止
,被告自負有遷讓返還房屋之義務。為此爰本於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房屋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存證信函、102年房屋稅繳款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受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坐落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