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981號
原 告 周蘭
訴訟代理人 蔡明叡
被 告 郎雲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5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書記官曹復
折舊額計算式:
本件受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101年10月
(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
稽,至103年1月26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3月又11日,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相關規定,為1年4月,其零
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
費用為新臺幣(下同)為11,200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
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復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
,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5,002元
〔計算式:①第一年:11,200元×0.369=4,133元;②第二
年:(11,200元-4,133元)×0.369×4/12=869元,①+
②=5,0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
請求之零件費為6,198元(計算式:11,200元-5,002元=6,
198元)。此外,原告另支出無需折舊之修理工資13,860元
,則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20,058元(計算式:6,198
元+13,860元=20,05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