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3年度六簡字第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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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六簡字第66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高智鳳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張津良
訴訟代理人  陳鎮 律師
複代理人   林天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反訴原告提
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非與本訴
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
6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
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
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反訴原告於民國102年12月29日答辯狀請求反訴被告張
津良應將坐落於雲林縣斗六市○○段○○○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
(反訴被告所提之附圖一)之無權占有之地上物(違章建築
)拆除後,將土地交還予被告即反訴原告高智鳳及其他共有
人(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應係提反訴。惟查,上開B部
分,業經本院囑託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測量,按該所以斗
地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系爭土地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反訴被告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57平方公尺(見本
院卷第151頁)。而依據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
示,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5,
275元,準此,本件反訴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87
0,675元(計算方式:57×15,275=870,675元)。經核訴
訟標的價額超過500,000元,非屬簡易訴訟案件,應適用通
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而本訴係行簡易訴訟程序,故反訴原告
提起反訴,不能與本訴行同種之訴訟程序,顯違民事訴訟法
第260條第2項之規定。從而,本件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
並不合法且又不能補正,應裁定駁回其反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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