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4256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訴訟代理人 陳之揚
被 告 陳信章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4256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周麗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零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肆萬陸仟貳佰肆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零捌拾貳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公司)間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滙豐銀
行)前於民國97年3月29日概括承受中華銀行之資產、負
債及營業,嗣原告銀行於99年5月1日將上海滙豐銀行在台
分行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原告銀行,故中華銀
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併此敘明。
(二)被告於92年3月21日向中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並簽訂小額
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帳務管理費,且借款按
週年利率18.25%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
告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則以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共欠275,082元及其中246,240元
部分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未給付,迭經催討無著,
,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
督委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㈤字第00000000000號函、行政
院金融監督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
函核准、經濟日報公告、現金卡申請書及信用貸款約定書、
電腦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書記官吳建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合計2,9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