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4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梓洪原名徐仲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24
9、11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梓洪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梓洪(原名徐仲杰,於民國99年11月16日改名 徐忠澤 ,再於100年4月25日改名徐梓洪)明知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00年10月1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在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下稱土地銀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在合作金庫銀行屏南分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某不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經某不詳之詐騙集團取得徐梓洪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
(一)100年10月18日19時42分許,撥打電話給 何佳蓁 ,向何佳蓁佯稱因其先前在VIVA電視購物買東西時匯款出問題,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便退回款項云云,致何佳蓁不疑有他,於同日20時53分許,至臺中市○里區○○路○段○○○號之內新郵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致遭詐騙轉出新台幣(下同)29,980元至徐梓洪前開土地銀行帳戶。
(二)100年10月18日20時10分許,撥打電話給 簡國燈 ,向簡國燈佯稱因其先前在VIVA電視購物買東西時,將一次付清誤設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便重新設定云云,致簡國燈不疑有他,於同日22時44分許,至 新北市 ○○區○○路○○號之雙溪郵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致遭詐騙轉出29,980元至徐梓洪前開土地銀行帳戶。
(三)100年10月18日20時許,撥打電話給 潘鈺婷 ,向潘鈺婷佯稱因其先前在VIVA電視購物買東西刷卡時,作業人員發生錯誤,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重新設定云云,致潘鈺婷不疑有他,於同日21時40分許及22時6分許,至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中正路郵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致遭詐騙轉出18,998元及20,123元至徐梓洪前開土地銀行帳戶。
(四)100年10月18日19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 俞文成 ,向俞文成佯稱因其先前在奇摩拍賣網站購物時,因公司登記錯誤,將貨到付款誤設為12期分期,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俞文成不疑有他,於同日20時45分許及20時51分許,至新北市○○區○○路○○○號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另於同日21時9分許,至附近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致先後遭詐騙轉出29,989元、29,989元及29,989元至徐梓洪前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五)100年10月16日30時許,撥打電話給 李詠賢 ,向李詠賢佯稱因其先前在VIVA電視購物買東西刷卡時,被設定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云云,致李詠賢不疑有他,於同日23時14分許,至新北市○○區○○路○○○號之土地銀行,依指示將帳戶內之款項24,000元領出,並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徐梓洪前開土地銀行帳戶內,而遭詐騙24,000元。
嗣經何佳蓁等人轉帳後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及李詠賢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審查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傳聞法則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其具有傳聞證據性質者,或經被告明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當事人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書面或言詞陳述,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徐梓洪固坦承上揭帳戶係其開設使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該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係其於99年10月底至100年2月4日止,住在高雄市大樹區 謝協宏 那裡時,放在該處,因其向謝協宏借款,謝協宏要求其買機車、辦手機等等,且後來其在100年2月4日跑走,把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土地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放在那裡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何佳蓁、簡國燈、潘鈺婷、俞文成及告訴人李詠賢於上揭時、地遭詐騙轉帳或存入上開款項至被告所開設之上開土地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等情,業經被害人何佳蓁、簡國燈、潘鈺婷、俞文成及告訴人李詠賢指訴綦詳,並有被告徐梓洪上開土地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資金明細各乙份、被害人何佳蓁、簡國燈及告訴人李詠賢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乙紙、被害人潘鈺婷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被害人俞文成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徐梓洪所開設之上開土地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確遭詐騙集團使用。
(二)被告徐梓洪雖辯稱其前開銀行帳戶提款卡放在高雄市大樹區謝協宏住處云云,惟證人即當時與被告徐梓洪同住之 邱柏亭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有跟被告一起住在大樹區的房子,那是謝協宏租的房子,當時就其跟被告、謝協宏還有 何蕙蘭 一起住,其與被告是各自住一間,被告的東西都是自己保管,被告有時候會到其房間一起睡,因為其房間有電腦,後來調查站有去該處搜索,有查扣被告的東西,其不知道被告身上有提款卡,也沒有拿過被告的提款卡等語。而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下稱屏東縣調查站)偵辦謝協宏等人涉嫌重利等案件,曾於100年2月17日至高雄市○○區○○路82之26號謝協宏等人住處逕行搜索,扣得有關被告徐梓洪本人之本票、讓渡書、傷害和解書、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及規費收據、駕駛執照費收據、鳳信有線電視帳單、中華電信帳單、租賃契約書、駕照正本、健保卡、行動電話申請書等資料,並無被告徐梓洪之前開銀行提款卡,此有當日逕行搜索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 徐梓紅 供稱提款卡與汽、機車駕照、健保卡等都放在與證人邱柏亭同住之房間衣櫥包包內,而上開物品均經搜索查扣,被告徐梓洪所述如屬實,衡情提款卡當與上開物品一起被查扣,然屏東縣調查站並未發現有被告徐梓洪之提款卡,是被告徐梓洪辯稱提款卡放在該處云云,尚難採信。再被告徐梓洪曾於100年3月3日經屏東縣調查站通知到案說明,當日屏東縣調查站已逐一提示查扣之被告徐梓洪相關物品,其中並無被告徐梓洪之提款卡,此有當日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徐梓洪如將提款卡放在該處,被告徐梓洪當時亦應知悉提款卡不知去向,然被告徐梓洪卻未做任何掛失處理,亦未告知警方尚有提款卡下落不明,直至100年10月18日相隔7個多月後,被告徐梓洪上開帳戶始遭詐騙集團使用,顯與常情不符。再被告徐梓洪於麟洛郵局開設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曾於100年9月15日辦理變更印鑑及更名,並申請發VISA金融卡,此有該帳戶變更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應知悉至金融機構辦理相關事宜,而當時被告已知前開銀行提款卡不知去向,卻僅至郵局辦理變更事宜,亦與常情有違。再者,被告徐梓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上開2帳戶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與提款卡放在一起,郵局帳戶也是這樣,且3個帳戶的提款卡密碼一樣,因為密碼是我自己設的,因為怕忘記。」等語,然衡諸常情,被告上開3個帳戶密碼既相同,若怕忘記,理應將密碼抄在紙上或隱密處放在身邊,而非與提款卡放在一起,是被告徐梓洪上開將3個帳戶相同之密碼分別抄在紙上再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之所為亦與常理有違。是被告徐梓洪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有將前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一情,應堪認定。
(三)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知悉收集之帳戶乃係要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乃係一位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其竟提供自己帳戶以供他人使用,足認被告當知該帳戶係供他人用於財產犯罪而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真正行為人身份之用意。再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然被告卻仍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使用,足見被告應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著有解釋。查被告徐梓洪就上開不詳姓名、性別成年人實施之詐欺犯罪行為,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其以提款卡提供而予以詐欺犯行之助力者,亦非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徐梓洪所為,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本件被告徐梓洪僅係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參與詐欺過程,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徐梓洪提供之土地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之時間均為
100年10月18日,且詐騙態樣相似,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徐梓洪係分次提供給詐騙集團,應認被告徐梓洪係同時提供兩個帳戶提款卡給詐騙集團,其以一次提供帳戶提款卡之幫助行為,致多名被害人受騙,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徐梓洪行為時23歲正值青壯,受有高職畢業教育程度,無業,有警詢筆錄年籍資料在卷可稽,之前未有刑案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又其不顧詐騙集團對於社會治安所造成嚴重危害,猶助長犯罪集團氣焰,擾亂社會安寧,對治安所生危害非輕,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蕭筠蓉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