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4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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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 法院 100年上訴字第3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348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修 上訴人即被告 何乙 凡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鐘惠玲 上訴人即被告 陳又豪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05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971號、第157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陳修、 何乙凡 、陳又豪部分均撤銷。
陳修犯 如附表一編號1、4、5、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4、5、6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如附表二編號1、2、5、6、7、8、9、10所示偽造之印章及印文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12、1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何乙凡犯如附表一編號2、3、7、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3、7、8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附表二編號3、4、11、12、13、14所示偽造之印章及印文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6、11、1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陳又豪犯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3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偽造之印章及印文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6、1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陳修、何乙凡、陳又豪、 王韋翔 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福 」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係利用電話假藉司法機關偵辦案件之方式向民眾詐欺取財,竟先後於民國99年間、100年間加入該詐騙集團,並分別為下列犯罪行為:
(一)陳修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該詐騙集團少年成員嚴○(00年0月0日生,另案由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中)、廖○傑(00年0月00日生,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 」之男性成年成員、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等公文書各1紙,再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99年12月16日上午9時46分許,假冒金管會主任撥打電話予 陳綉蓉 ,向陳綉蓉佯稱渠在富邦銀行三重分行申請開設之帳戶因涉嫌供作違法購買槍枝使用,將凍結渠名下所有帳戶,須辦理法院公證帳戶,並依指示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交付監管,待查核屬實後即可領回云云,致陳綉蓉誤信為真,旋即提領現金25萬元,並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 臺北 縣新莊巿(現改制為新北○○○區○○○路○○○號前騎樓等候。另由綽號「小胖」之男性成員指示陳修及少年嚴○、廖○傑共組為1小組,由陳修駕駛其向不知情之昇峰租賃行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搭載少年嚴○、廖○傑前往上址,先至該址附近之某便利商店,接收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傳真上開偽造「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等公文書,再由 陳修持 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不詳時地偽刻之「法務部檢察署監管印」印章1枚分別蓋印在各該偽造公文書上而偽造「法務部檢察署監管印」印文2枚,復由少年廖○傑在該址附近勘察地形及把風,另由少年嚴○出面假冒書記官與陳綉蓉接洽,陳綉蓉因而將現金25萬元交付予少年嚴○,少年嚴○則將上開偽造「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等公文書交付予陳綉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綉蓉及法務部對外行使公文書之公證性與正確性。少年嚴○得手後,旋將詐騙所得現金25萬元交予陳修,由陳修、少年嚴○及少年廖○傑各分得詐騙所得金額1.5%及1%作為報酬,餘款則均交由綽號「小胖」之男性成年成員。
(二)何乙凡、陳又豪與該詐騙集團成員 蘇凱玄 (另行審結)、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該詐騙集團少年成員黃○中(00年0月00日生,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中)、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0年3月17日上午10時許,假冒檢察官撥打電話予廖秀碧,向廖秀碧佯稱渠涉及刑事案件,已3次未出庭,渠帳戶可能將遭凍結,須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鑑章,否則立即予以逮捕云云,致廖秀碧誤信為真,旋依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許,攜帶渠及渠配偶 廖清水 申請開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存摺2本、郵局帳戶存摺1本、富邦銀行帳戶存摺1本暨各該帳戶之印鑑章及彰化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帳戶金融卡1張、內湖郵局帳戶金融卡1張,前往址設臺北○○○區○○路○段○○號之大湖捷運站2號出口處等候。另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指示何乙凡、蘇凱玄指派陳又豪及少年嚴○、黃○中共組為1小組,由陳又豪駕駛其向不知情之順大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搭載少年嚴○、黃○中前往上址,復由少年嚴○在該址附近勘察地形及把風,另由少年黃○中假冒書記官出面與廖秀碧接洽,廖秀碧因而渠及渠配偶廖清水申請開設之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印鑑章交付予少年黃○中,再由少年嚴○自各該帳戶提領現金合計97,000元交予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事後陳又豪及少年嚴○、黃○中各自分得詐騙所得金額1%及1.5%作為報酬, 何乙玄 、蘇凱玄則均分得詐騙所得金額0.5%作為報酬。
(三)何乙凡、陳又豪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蘇凱玄、少年嚴○、黃○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等公文書各1紙,再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0年3月28日上午8時10分許,流輪假冒檢察官、書記官、警察撥打電話予林金英,向林金英佯稱渠健保卡遭冒用而涉嫌販賣毒品,且販賣毒品所得金錢已匯入渠帳戶內,須配合辦案,否則帳戶將遭凍結云云,致林金英誤信為真,旋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攜帶渠申請開設之新甲郵局帳戶存摺1本、五甲郵局帳戶存摺1本及各該帳戶之印鑑章,前往高○○○鎮區○○○街○○○巷○號前等候。另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指示何乙凡、蘇凱玄指派陳又豪及少年嚴○、黃○中共組為1小組,由陳又豪駕駛前述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搭載少年嚴○、黃○中前往上址,先至該址附近之某便利商店,接收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傳真上開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等公文書,再由少年嚴○持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不詳時地偽刻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章1枚蓋印在該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公文書上而偽造「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
1枚,復由少年嚴○在該址附近勘察地形及把風,另由黃○中出面假冒書記官與林金英接洽,林金英因而將渠申請開設之上開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交付予少年黃○中,少年黃○中則將上開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等公文書交付予林金英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金英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對外行使公文書之公證性與正確性。嗣少年黃○中復假冒林金英之孫子自各該帳戶內提領現金合計48萬元後交予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事後陳又豪及少年嚴○、黃○中各自分得詐騙所得金額1%及
1.5%作為報酬,何乙玄、蘇凱玄則均分得詐騙所得金額
0.5%作為報酬。
(四)陳修、王韋翔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該詐騙集團少年成員黃○升(00年00月00日生,另案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等公文書各1紙,再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0年3月29日上午10時許,假冒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撥打電話予馮蔡阿秀,向馮蔡阿秀佯稱渠假借就醫名義販賣藥品,以致健保卡遭鎖住,須將定期存款解約並交付渠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云云,致馮蔡阿秀誤信為真,旋依指示前往高雄苓雅郵局,將 渠原 存入之定期存款30萬元辦理解約後存入渠申請開設之高雄苓雅郵局帳戶內,並在其位於高雄○○○區○○○路○○○巷○○號住處內等候。另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指示陳修、王韋翔及少年黃○升共組為1小組,由陳修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車輛,搭載王韋翔及少年黃○升前往上址,先至該址附近之某便利商店,接收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傳真上開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等公文書,再由陳修、黃○升持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不詳時地偽刻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印章1枚分別蓋印在各該偽造公文書上而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印文2枚,復由王韋翔在該址附近勘察地形及把風,另由黃○升出面假冒檢察官與馮蔡阿秀接洽,馮蔡阿秀因而將渠申請開設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章交付予少年黃○升,少年黃○升則將上開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等公文書交付予馮蔡阿秀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馮蔡阿秀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務部對外行使公文書之公證性與正確性。嗣少年黃○升自上開帳戶提領現金合計33萬元後交予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事後陳修、少年黃○升及王韋翔各自分得詐騙所得金額1.5%及1%作為報酬。
(五)陳修、王韋翔與該詐騙集團少年成員黃○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等公文書各1紙,再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0年3月30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向 朱博良 佯稱渠涉及詐騙、擄人勒索、洗錢等案件,須將銀行帳戶內存款領出,之後將遭凍渠名下資產云云,致朱博良誤信為真,旋即提領現金29萬元,並依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區○○○路○○○號前等候。另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指示陳修、王韋翔及少年黃○升共組為1小組,由陳修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車輛,搭載王韋翔及少年黃○升前往上址,先至該址附近之某便利商店,接收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傳真上開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等公文書,再由陳修、少年黃○升持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不詳時地偽刻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印章1枚分別蓋印在各該偽造公文書上而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印文2枚,復由王韋翔在該址附近勘察地形及把風,另由少年黃○升出面假冒檢察官與朱博良接洽,朱博良因而將現金29萬元交付予少年黃○升,少年黃○升則將上開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等公文書交付予朱博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朱博良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務部對外行使公文書之公證性與正確性。少年黃○升得手後,即將詐騙所得現金29萬元交予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事後陳修、少年黃○升及王韋翔各分得詐騙所得金額1.5%及1%作為報酬。
(六)陳修、王韋翔與該詐騙集團少年成員黃○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分案調查申請書暨暫緩執行通知書」等公文書各1紙,再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0年3月31日上午9時30分許,流輪假冒中央健保局人員、警政署警官、中央洗錢防治中心主任撥打電話予林秀雄,向林秀雄佯稱渠健保卡違規使用云云,經林秀雄反駁後,再謊稱渠健保卡遭人冒用,已涉及販賣槍枝、毒品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為避免銀行帳戶遭凍結,須提領存款交付代管云云,致林秀雄誤信為真,旋即提領現金50萬元,並依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在高雄○○○區○○路69之21號前等候。另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指示陳修、王韋翔及少年黃○升共組為1小組,由陳修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車輛,搭載王韋翔及少年黃○升前往上址,先至該址附近之某便利商店,接收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傳真上開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分案調查申請書暨暫緩執行通知書」等公文書,再由陳修、少年黃○升持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不詳時地偽刻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印章1枚分別蓋印在該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公文書上而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印文1枚,復由王韋翔在該址附近勘察地形及把風,另由少年黃○升出面假冒檢察官與林秀雄接洽,林秀雄因而將現金50萬元交付予少年黃○升,少年黃○升則將上開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分案調查申請書暨暫緩執行通知書」等公文書交付予林秀雄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秀雄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務部對外行使公文書之公證性與正確性。少年黃○升得手後,即將詐騙所得現金50萬元交予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事後陳修、少年黃○升及王韋翔各分得詐騙所得金額1.5%及1%作為報酬。
(七)何乙凡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蘇凱玄、 楊承憲 (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 張宏綸 (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少年黃○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丹 」之成年成員、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台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監管科」監管證明、「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執行公正處監管信託證明」、「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等公文書各1紙,再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0年4月26日上午9時36分許,假冒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撥打電話予陳莉玟,向陳莉玟佯稱渠將證件賣給「 林立順 」使用,須將帳戶存提領提清空,連同存款一併帶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開庭,或將存款交給另名書記官代為出庭云云,致陳莉玟誤信為真,旋即提領現金23萬元,並依指示於同日某時許,在臺中巿三民路1段與南屯路口之公園前等候。另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指示何乙凡、蘇凱玄指派楊承憲與張宏綸指派之綽號「阿丹」之成員、少年黃○升共組為1小組,由綽號「阿丹」之成員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車輛,搭載楊承憲、少年黃○升前往上址,先至該址附近之某便利商店,接收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傳真上開偽造「台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監管科」監管證明、「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執行公正處監管信託證明」、「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等公文書,再由綽號「阿丹」之成員持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不詳時地偽刻之「法務部監管科官防印」印章及「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印章、「地方法院檢察官黃瑞盛」印章各1枚,分別蓋印在該偽造「台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監管科」監管證明之公文書上及該偽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執行公正處監管信託證明」、「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等公文書上,而偽造「法務部監管科官防印」印文1枚及「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2枚、「地方法院檢察官黃瑞盛」印文2枚,復由少年黃○升在該址附近勘察地形及把風,另由楊承憲出面假冒書記官與陳莉玟接洽,陳莉玟因而現金23萬元交付予楊承憲,楊承憲則將上開偽造「台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監管科」監管證明、「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執行公正處監管信託證明」、「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等公文書交付予陳莉玟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莉玟、「檢察官黃瑞盛」及法務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外行使公文書之公證性與正確性。楊承憲得手後,旋將詐騙所得現金23萬元交予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事後何乙凡、蘇凱玄及楊承憲各分得詐騙所得金額0.5%及1.5%作為報酬。
(八)何乙凡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蘇凱玄、楊承憲、張宏綸、少年黃○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丹」之成年成員、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台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監管科」監管證明公文書各1紙,再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0年4月26日某時許,流輪假冒警員、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撥打電話予陳婉儀,向陳婉儀佯稱渠證件遭人盜用開立人頭帳戶,用以詐騙他人700餘萬元,須提領渠帳戶內存款交付監管云云,致陳婉儀誤信為真,旋即提領現金36萬元,並依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巿陳稜路2號「永福教會」前等候。另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指示何乙凡、蘇凱玄指派楊承憲與張宏綸指派之綽號「阿丹」之成員、少年黃○升共組為1小組,由綽號「阿丹」之成員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車輛,搭載楊承憲、少年黃○升前往上址,先至該址附近之某便利商店,接收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傳真上開偽造「台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監管科」監管證明公文書,再由綽號「阿丹」之成員持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不詳時地偽刻之「法務部監管科官防印」印章各1枚蓋印在該偽造「台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監管科」監管證明之公文書上而偽造「法務部監管科官防印」印文1枚,復由少年黃○升在該址附近勘察地形及把風,另由楊承憲出面假冒書記官與陳婉儀接洽,陳婉儀因而現金36萬元交付予楊承憲,楊承憲則將上開偽造「台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監管科」監管證明公文書交付予陳婉儀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婉儀及法務部對外行使公文書之公證性與正確性;楊承憲離去後,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復假冒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撥打電話向陳婉儀佯稱可向金飾店購買金條,若未超過價格便在額度內,若超過即可交由其等控制帳戶云云,致陳婉儀誤信為真,而前往址設彰化縣彰化巿中華路126號之富群鑽金店,依指示購買價值合計約20萬元之金條3條後,至址設彰化縣彰化巿長順街76號之陽明國中前,交付予楊承憲。
楊承憲得手後,旋將詐騙所得現金36萬元及金條3條交予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事後何乙凡、蘇凱玄及楊承憲各分得詐騙所得金額0.5%及1.5%作為報酬。
(九)嗣陳綉蓉等人發覺受騙後,旋報警循線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分別拘提陳修等人到案,並起獲其等持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陳修、何乙凡、陳又豪分別於警詢時、偵查、原審及本院不利於己之供述,尚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等人前開不利於己供述均得為證據。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至於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情形。又同法條第2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故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證人即本案共同被告蘇凱玄、楊承憲、少年黃○升、廖○傑、黃○中、嚴○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及辯護人並無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並經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準此,被告等人及渠等辯護人對檢察官提出之證人即共同被告彼此間,及證人即被害人陳綉蓉、廖秀碧、林金英、馮蔡阿秀、朱博良、林秀雄、陳莉玟、陳婉儀等人於警詢時中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迄本案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渠等證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四)復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刑法第339條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檢察官就所附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乃以其與他犯罪嫌疑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爰經法院准予實施通訊監察,此有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所得監聽譯文內容合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定要件而取得之證據,亦為被告等人及渠等辯護人所不爭執,且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五)末本案所引後述各項文書、物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分屬書證、物證性質,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是皆堪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陳修、何乙凡、陳又豪對上揭犯行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4-35頁、85-86頁、106頁、本院卷第109頁),復查:
(一)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另有:共犯少年嚴○、廖○傑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證在卷,且據告訴人陳綉蓉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被告陳修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少年嚴○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少年廖○傑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1份、車輛租賃契約書影本、新北市○○區○○路中和街口監視器翻拍畫面、「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告訴人陳綉蓉之陽信商業銀行新福簡易分行存摺、存摺存款印鑑卡、客戶對帳單各1份等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三編號3、12所示之行動電話(含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扣案可資佐證(見偵卷㈠第75頁、第79-80頁、第84頁至第85頁、第144頁至第145頁、偵卷㈢第184頁至第185頁、第198頁至第201頁;偵卷㈠第59頁)。
(二)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另有:共犯蘇凱玄、少年黃○中、嚴○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證在卷,且據告訴人廖秀碧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監聽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廖秀碧之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其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其明細、彰化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100年5月6日以彰東重字第919號函檢送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民國100年3月份交易明細、郵局交易明細、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0年5月30日以金訊業字第1000001068號函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有關函查彰化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共3個帳戶之跨行交易明細資料、中華郵政提領之影像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3、6、所示之行動電話(含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扣案可資佐證(見偵卷㈠第86頁背面至第90頁、第124頁背面、第204頁、偵卷㈢第202頁至第213頁、第234頁至第237頁;見偵卷㈠第56頁、第59頁、第69頁)。
(三)關於犯罪事實(三)部分另有:共犯蘇凱玄、少年黃○中、嚴○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證在卷,且據告訴人林金英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
0年5月5日以中監自字第1001006441號函檢送2212-ZZ號車第ZDB163431號違規通知單正本及車輛租賃契約書影本各一份、監聽譯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款收據」、「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郵局客戶基本資料查詢、郵局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鳳山五甲郵局攝影翻拍照等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3、6、所示之行動電話(含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扣案可資佐證(見偵卷㈠第31頁至第35頁、第91頁至第92頁、第161頁至第164頁、第167頁至第169頁、第172頁、偵卷㈢第186頁至第
187頁、第216頁、第238頁至第242頁;偵卷㈠第56頁、第59頁、第69頁)。
(四)關於犯罪事實(四)部分另有:共犯少年黃○升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證在卷,且據告訴人馮蔡阿秀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監聽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款收據」、「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郵局個人資料查詢、郵局100年3月份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0年5月30日以金訊業字第1000001068號函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有關函查彰化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共3個帳戶之跨行交易明細資料、高雄西甲郵局攝影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三編號所示之行動電話(含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扣案可資佐證(見偵卷㈠第97頁至第102頁、第179頁、第183頁至第184頁、第187頁至第191頁、偵卷㈢第188頁至第189頁、第217頁至第221頁、第243頁至第244頁;偵卷㈡第498頁)。
(五)關於犯罪事實(五)部分另有:共犯少年黃○升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證在卷,且據告訴人朱博良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監聽譯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款收據」、「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高雄前鎮郵局存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郵局個人基本資料查詢、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銀行苓雅分行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三編號所示之行動電話(含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扣案可資佐證(見偵卷㈠第93頁至第94頁、第148頁至第153頁、第156頁、偵卷㈢第190頁至第191頁、第222頁至第228頁;偵卷㈡第498頁)。
(六)關於犯罪事實(六)部分另有:共犯少年黃○升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證在卷,且據告訴人林秀雄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監聽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分案調查申請書暫緩執行通知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款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三編號所示之行動電話(含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扣案可資佐證(見偵卷㈠第95頁至第96頁、第194頁、第197頁至第198頁、第201頁至第203頁、偵卷㈢第192頁至第193頁;偵卷㈡第498頁)。
(七)關於犯罪事實(七)部分另有:共犯蘇凱玄、共犯少年黃○升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證在卷,且據告訴人陳莉玟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監聽譯文、「台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監管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執行公證處監管信託證明」、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支票存款/活期存款帳戶交易概要、花旗銀行存款存摺及明細等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行動電話(含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扣案可資佐證(見偵卷㈡第397頁至第401頁、偵卷㈢第194頁至第196頁、第228頁至第229頁;偵卷㈠第56頁、第59頁、偵卷㈡第498頁)。
(八)關於犯罪事實(八)部分另有:共犯蘇凱玄、共犯少年黃○升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證在卷,且據告訴人陳婉儀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監聽譯文、「台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監管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華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台灣銀行彰化分行客戶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相關卡片影本、金飾發票等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行動電話(含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扣案可資佐證(見偵卷㈠第106頁至第110頁、第177頁至第178頁、偵卷㈢第197頁、第230頁至第第233頁;偵卷㈠第56頁、第59頁、偵卷㈡第498頁);足認被告等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九)又被告等人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公文書後,持此取信告訴人等人而訛騙財物得逞,足以生損害於各該告訴人及各該公文書所表彰公務機關對外行使公文書之公證性與正確性。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陳修所為如事實欄(一)、(四)、(五)、(六)所示行為、被告何乙凡所為如事實欄(三)、(七)、(八)所示行為、被告陳又豪所為如事實欄(三)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何乙凡、陳又豪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等人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印章及印文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等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其等行使各該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修與少年嚴○、廖○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男性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就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何乙凡、陳又豪與蘇凱玄、少年黃○中、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如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被告陳修、王韋翔與少年黃○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如事實欄(四)、(五)、(六)所示犯行、被告何乙凡與蘇凱玄、楊承憲、張宏綸、少年黃○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丹」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就如事實欄(七)、(八)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一)及(三)至(八)所犯分別共同持偽造之公文書、冒用公務員身分向被害人行騙,渠等於冒用公務員身分、行使偽造公文書繼續中,實行詐取被害人金錢,犯罪事實欄所示(二)所犯冒用公務員身分向被害人行騙,渠等於冒用公務員身分繼續中,實行詐取被害人金錢,上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有部分重疊且犯罪目的一致,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共同行為之一罪較為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應認被告等人所為如事實欄(一)及(三)至(八)所示犯行,係分別以一共同行為同時觸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等三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何乙凡、陳又豪等人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僭行公務員罪及詐欺取財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等人所為如事實欄(一)至(八)所示各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陳修、陳又豪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2日施行,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修正全文,其中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僅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原條文第1項後段「不在此限」4字修改為「從其規定」,僅為法律名稱變更,其加重要件及加重刑度均未變更,自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適用裁判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查本案被告陳修、陳又豪二人於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嚴○、廖○傑、黃○中、黃○升分別為00年0月0日生、00年0月00日生、00年0月00日生、00年00月00日生,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按,渠等行為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則被告陳修、陳又豪分別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嚴○、廖○傑、黃○中、黃○升共同實施上開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對被告三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100年11月30日經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原審不及適用該法第112條第1項,已有未洽,(二)被告陳又豪與告訴人林金英、廖秀碧於本件宣示判決前業已達成和解,由被告賠償告訴人林金英37,500元、2萬元,有被告陳又豪所提和解書、調解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20頁);被告何乙凡分別與告訴人林金英、陳莉玟、陳婉儀、廖秀碧於本件宣示判決前業已達成和解,由被告分別賠償上述告訴人37,500元、35,000元、5,000元、2萬元,有被告何乙凡所提和解書、調解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4頁、第122頁),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合。(三)另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所謂成年人,依民法第12條規定,係指年滿20歲之人而言,年齡之計算,依民法第124條規定,應自出生之日起算(最高法院66年台非字第93號、71年度台非字第100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何乙凡為00年00月0日出生,於99年11月8日滿18歲,於101年11月8日始滿20歲,而被告何乙凡所犯犯罪事實
(二)(三)(七)(八)犯罪時間分別為100年3月17日、100年3月28日、100年4月26日上午9時36分許、100年4月26日下午1時許,被告何乙凡於上揭行為時雖已滿18歲有刑事責任能力,但尚非滿20歲之成年人,原審誤認被告何乙凡為成年人而加重其刑,亦有違誤。至被告陳修上訴主張原判決於罪數上先論以被告等人之行為為接續一行為,後又論以想像競合犯,顯有矛盾;並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云云,惟查,被告等人所犯於前述時地分持偽造公文書,假冒公務員向告訴人等人訛騙金錢之行為,渠等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打電話詐騙、取得詐騙款等數舉動,並非自然概念上之一行為,惟有部分重疊且犯罪目的一致,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共同行為之一罪較為適當,而雖評價為一共同行為,但其觸犯不同罪名,乃依想像競合犯規定為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審論述未欠周延,但尚無違法;又被告陳修為圖不法所得,率而謊稱司法機關名義行騙被害人,並冒用司法人員身分及證件收取贓款,嚴重破壞司法威信及社會犯罪安全防護體系,並利用人性畏懼犯罪制裁之弱點,難認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處,自不適宜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被告陳修此部份上訴指摘,自無理由;被告陳又豪、何乙凡上訴主張已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則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述瑕疵而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陳修、何乙凡、陳又豪前均無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2頁),平日素行原稱良好,但其等正值青年,卻不思正途營生,反為一己私利而加入詐欺集團,以公務機關之名義向他人訛騙金錢,除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外,更嚴重損傷人民對公務機關之信賴,危害甚大,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且被告陳又豪已與告訴人林金英、廖秀碧和解、被告何乙凡分別與告訴人林金英、陳莉玟、陳婉儀、廖秀碧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要旨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何乙凡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取財罪部分,雖宣告有期徒刑6月,但因與附表編號3、7、8所宣告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不得易科罰金,依上開說明,本件附表編號2被告何乙凡部分所犯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至被告等人或渠等辯護人併請求給予緩刑乙節,查被告等人所犯詐騙行為皆不止一件,顯見渠等被告犯罪頻仍,又僅分別賠償被害人損失一部,甚或未為任何賠償,難徵已有悛悔實據,況此利用司法機關名義所為之詐騙行為危害社會甚深,倘容任被告得藉以坦承犯行,抑或祇部分賠償被害人為由獲得緩刑之寬典,無異縱容此類犯罪者得由未遭查獲之犯罪所得一部,以邀法院給予緩刑之機會,即令被告僅分擔犯罪之一部,然此已危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本院認此情形實不宜給予緩刑之諭知。
六、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公文書,雖均係供被告等人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其等或其等之共犯假冒公務員前往向告訴人等人收款時,交付予各該告訴人收受,則該等偽造公文書之所有權既已移轉予告訴人等人,非屬被告及其等之共犯所有,自均不予以沒收。然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章及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6、、、所示之物,分別係共犯蘇凱玄、少年嚴○、被告何乙凡、陳又豪、少年廖○傑、黃○升所有且供聯繫行騙事宜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陳在卷或監聽譯文可佐,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
5、7、8、9、、、所示之物,則為被告等人及其等之共犯否認係供聯繫行騙事宜所用之工具,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確係供被告等人犯罪所用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郭豫珍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紀語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刑度│├──┼─────┼──────────────────────────┤│1│犯罪事實㈠│陳修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之印章及印文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2│犯罪事實㈡│陳又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何乙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3│犯罪事實㈢│陳又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偽造之印章及印文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何乙凡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偽造之印章及印文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4│犯罪事實㈣│陳修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偽造之印章及印文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所示之物沒收之。│├──┼─────┼──────────────────────────┤│5│犯罪事實㈤│陳修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偽造之印章及印文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所示之物沒收之。│├──┼─────┼──────────────────────────┤│6│犯罪事實㈥│陳修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偽造之印章及印文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所示之物沒收之。│├──┼─────┼──────────────────────────┤│7│犯罪事實㈦│何乙凡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二編號、、所示偽造之印章及印文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8│犯罪事實㈧│何乙凡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二編號所示偽造之印章及印文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附表二:(註:以下所稱偵查卷係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13971號偵查卷)┌──┬─────┬─────────┬───────┬────────┐│編號│犯罪事實│偽造公文書│偽造印章│偽造印文│├──┼─────┼─────────┼───────┼────────┤│1│犯罪事實㈠│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法務部檢察署│「法務部檢察署監││││書(影本附於偵查卷│監管科」印章1│管科」印文1枚││││三第184頁)│枚││├──┼─────┼─────────┤├────────┤│2│同上│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法務部檢察署監││││執行命令(影本附於││管科」印文1枚││││偵查卷三第185頁)│││├──┼─────┼─────────┼───────┼────────┤│3│犯罪事實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臺北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檢││││院公證款收據(影本│檢察署」印章1│察署」印文1枚││││附於偵查卷三第186│枚│││││頁)│││├──┼─────┼─────────┤├────────┤│4│同上│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無)││││執行命令(影本附於││││││偵查卷三第187頁)│││├──┼─────┼─────────┼───────┼────────┤│5│犯罪事實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款收據(影本│法院印」印章1│院印」印文1枚││││附於偵查卷三第188│枚│││││頁)│││├──┼─────┼─────────┤├────────┤│6│同上│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臺灣臺北地方法││││執行命令(影本附於││院印」印文1枚││││偵查卷三第189頁)│││├──┼─────┼─────────┼───────┼────────┤│7│犯罪事實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款收據(影本│法院印」印章1│院印」印文1枚││││附於偵查卷三第190│枚│││││頁)│││├──┼─────┼─────────┤├────────┤│8│同上│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臺灣臺北地方法││││執行命令(影本附於││院印」印文1枚││││偵查卷三第191頁)│││├──┼─────┼─────────┼───────┼────────┤│9│犯罪事實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款收據(影本│法院印」印章1│院印」印文1枚││││附於偵查卷三第192│枚│││││頁)│││├──┼─────┼─────────┤├────────┤│10│同上│分案調查申請書暨暫││(無)││││緩執行通知書(影本││││││附於偵查卷三第193││││││頁)│││├──┼─────┼─────────┼───────┼────────┤│11│犯罪事實㈦│台灣省法務部行政單│「法務部監管科│「法務部監管科官││││位監管科監管證明(│官防印」印章1│防印」印文1枚││││影本附於偵查卷三第│枚│││││194頁)│││├──┼─────┼─────────┼───────┼────────┤│12│同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新竹地方法院│「新竹地方法院││││察總署執行公正處監│檢察署」印章1│檢察署」印文1││││管信託證明(影本附│枚及「地方法院│枚及「地方法院││││於偵查卷三第195頁│檢察官黃瑞盛」│檢察官黃瑞盛」││││)│印章1枚│印文1枚│├──┼─────┼─────────┤├────────┤│13│同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新竹地方法院││││察署刑事傳票(影本││檢察署」印文1││││附於偵查卷三第196││枚及「地方法院││││頁)││檢察官黃瑞盛」││││││印文1枚│├──┼─────┼─────────┼───────┼────────┤│14│犯罪事實㈧│台灣省法務部行政單│「法務部監管科│「法務部監管科官││││位監管科監管證明(│官防印」印章1│防印」印文1枚││││影本附於偵查卷三第│枚│││││197頁)│││└──┴─────┴─────────┴───────┴────────┘附表三:
┌──┬────────────────┬───┬───────────┐│編號│扣押物品│持有人│查扣時間地點│├──┼────────────────┼───┼───────────┤│1│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925│蘇凱玄│100年5月18日下午1時30│││121790號SIM卡1張)││分許新北巿民生路2段38│││││號│├──┼────────────────┼───┼───────────┤│2│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980│蘇凱玄│同上│││219010號SIM卡1張)│││├──┼────────────────┼───┼───────────┤│3│LG牌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嚴○│100年5月18日上午8時12│││0000000000號SIM卡1張)││分許臺○○○區○○路│││││164號23樓之32│├──┼────────────────┼───┼───────────┤│4│LG牌行動電話門號1支(含行動電話│黃○中│同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5│FMRADIO牌行動電話1支│黃○中│同上│├──┼────────────────┼───┼───────────┤│6│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何乙凡│同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7│NOKIA牌行動電話8支│何乙凡│同上│├──┼────────────────┼───┼───────────┤│8│much牌行動電話1支│何乙凡│同上│├──┼────────────────┼───┼───────────┤│9│易利信牌行動電話1支│何乙凡│同上│├──┼────────────────┼───┼───────────┤│10│innomobile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陳修│100年5月18日上午6時11│││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分許臺中○○○區○○路│││1張)││438號前│├──┼────────────────┼───┼───────────┤│11│OKWAP牌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陳又豪│100年5月17日上午9時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臺中○○○區○○○○街│││││3號│├──┼────────────────┼───┼───────────┤│12│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982│廖○傑│100年5月18日上午8時許│││977216號SIM卡1張)││臺中○○○區○○路○段│││││12之15巷28號7樓│├──┼────────────────┼───┼───────────┤│13│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989│廖○傑│同上│││706830號SIM卡1張)│││├──┼────────────────┼───┼───────────┤│14│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王韋翔│100年6月8日上午10時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臺中○○○區○○街 新平 │││││巷6號之2│├──┼────────────────┼───┼───────────┤│15│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黃○升│100年5月18日上午9時40│││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分許臺中○○○區○○路│││││2段2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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