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店簡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卞秋香
相 對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後,本院一零一年度司執字第一
一四三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零一年度店簡字
第三七一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請聲
請裁定停止101年度司執字第1143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01年度店簡字第371號第三人異議之
訴卷宗審查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余學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
對方人數提出影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免附郵票)。
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