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簡字第329號
原 告 黃建彰
法定代理人 張敏玉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板簡字第32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年4月1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下午4時30
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鄭瓊琳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未曾至原告門市辦理此門號,疑遭他人盜辦
門號使用,之前亦有帳戶被他人持偽變造之身分證件開立帳
戶。為此請求判決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5224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固據提出台
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函影本乙紙為證。惟按執行名義成
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執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42010號支付命
令暨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
行(即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5224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等
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42010號、101年度
司執字第15224號等卷宗互核無訛,而原告主張之上開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均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前,揆諸首
開規定,原告提起本訴,於法不合。
三、從而,原告訴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5224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鄭瓊琳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書記官鄭瓊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