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44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ESUSJERRYGARCIA(杰磊)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ESUSJERRYGARCIA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傷害被害人DERONAIVANJAYSONDATA之動機、手段,對被害人身體健康、免於恐懼之自由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其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後矢口否認、且迄未與被害人和解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644號被告NESUSJERRYGARCIA(菲律賓籍)
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苗栗縣竹南鎮○○里0鄰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ESUSJERRYGARCIA(下稱杰磊)與DERONAIVANJAYSONDATA(中文姓名 艾文 ,下稱艾文)同為臺灣保來得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且同住於公司所提供之苗栗縣竹南鎮○○里0鄰000號之員工宿舍,2人於民國102年1月11日7時25分許,在上開員工宿舍內,因細故發生爭執,杰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出拳之方式,徒手毆打艾文左側肩頸部,致艾文受有左上胸部挫傷及右小指擦挫傷等傷害。嗣經艾文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艾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杰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艾文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早上伊在睡覺,是艾文叫伊起床,一再用手推擠而將伊推至門口, 伊逕 自回到房內,艾文就說伊打人云云。然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艾文於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ALBERTOMARKCONSUL(中文姓名: 馬克 )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其與杰磊、艾文不同寢室,但當天早上起來要走去上廁所而經過他們房間,就看見杰磊以右手拳頭毆打艾文左邊頸部一下等情相符;另告訴人受有左上胸部挫傷及右小指擦挫傷等傷害,此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此所記載之傷勢與證人即該員工宿舍之管理人員 劉福興 亦到庭證述:當天其到杰磊、艾文寢室時, 艾文有 說他被杰磊打,且看見艾文左側下臉頰、左側頸部及左上胸紅紅的,本來要勸和,但因艾文很生氣,所以其就攜同艾文前往就醫驗傷等語大致相符。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杰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檢察官鄭珮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書記官江椿杰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