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6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6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60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4年度戒毒偵字第290號、94年度聲沒字第466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2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
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再查獲之第1、2級毒品,依同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茲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戒毒偵字第290號被告 詹志文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為0.1公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在卷可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結晶2瓶(淨重0.1公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依聯勤204廠製造之煙毒品A包試劑初步檢驗呈安非他命反應,有該單位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1紙在卷可憑。然上開白色結晶物2包,未依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無法排除偽陽性反應可能,尚難遽認即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又查,被告於89年10月2日上午10時採尿前26小時以內某時,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1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8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滿3月,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2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被告未按時報到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96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5月27日戒治期滿,有上開92年度戒毒偵字第29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故被告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自與本件聲請沒收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涉。再以本院遍查全卷,並無被告因涉犯持有本件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之情形。因此,就被告持有本件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尚未經偵查或審判之情形下,未可遽以單獨沒收銷燬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