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295號上訴人即被告 胡震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1日所為之107年度簡字第590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8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7年4月27日下午9時36分許,酒後搭乘 卓為 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NY璞緻社區」,下車時不慎將其所有之手機1支遺留於上開計程車後座。乙○○下車後發覺其手機遺失,乃於同日下午10時3分許,以社區公共電話撥打110報警,指稱:伊遭計程車司機搶奪手機云云,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員警到場發現乙○○酒意濃厚,乃向乙○○告誡不得誣告他人涉犯刑責,因乙○○堅稱手機確遭 卓為恭 搶奪,員警即請其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協助了解案情。嗣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聯繫卓為恭至中平派出所當場歸還乙○○遺忘之手機後,因乙○○前已撥打110電話指稱上開手機係遭卓為恭搶奪,員警乃依程序對卓為恭製作筆錄,以瞭解事發經過及乙○○有無對員警謊報搶奪案件而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則或刑法罪嫌(乙○○所涉犯誣告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乙○○因不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員警對卓為恭製作筆錄而調查其是否涉嫌行政罰則或刑事犯罪,乃於107年4月28日上午0時41分,在上址派出所內,多次至卓為恭製作筆錄處言語干擾並以手機錄影,而妨礙員警 黃昱翔 替卓為恭製作筆錄,經在場員警告誡無效後,欲將乙○○帶離製作筆錄區時,乙○○反持手機欲對在場員警錄影蒐證,由員警 姚志宏 將乙○○制伏後對其執行管束,將乙○○之右腳銬於派出所內之長凳,並命乙○○交出手機予員警代為保管。繼於107年4月28日上午2時7分許之執行管束期間內,乙○○因不滿員警對其執行管束並命其交出手機,乃逕自拿取辦公桌上公務電話欲撥打,在旁之員警甲○○見狀乃口頭制止,詎乙○○明知甲○○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靠近之甲○○大聲咆嘯並以雙手猛推,致甲○○腳步踉蹌撞擊身後之辦公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執行職務。乙○○旋為員警姚志宏、 黃靖憲 上前壓制並以妨害公務現行犯當場逮捕。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所定情形為前提。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乙○○於準備程序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6頁、第121至12
4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酒後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曾撥打11
0報警及向到場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員警表示欲申告遭計程車司機卓為恭搶奪手機;並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於執行保護管束其間內,因欲拿取公務電話撥打而遭員警甲○○制止,旋遭員警姚志宏、黃靖憲壓制逮捕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伊當時遭員警非法執行保護管束並違法沒收手機,因此情緒激動欲以公務電話對外求援。伊非有意要碰觸到員警甲○○,並未對員警甲○○大聲咆哮或推擠,並無妨害公務之犯意及行為。且本案是員警對伊非法執行保護管束在先,員警既非執行合法職務,伊縱有妨害亦與妨害公務之構成要件不合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7年4月28日上午2時7分許之執行管束期間內,
未經許可即自行拿取辦公桌上公務電話撥打,經在旁之員警甲○○見狀口頭制止,被告對靠近之員警甲○○咆嘯並雙手猛推,致員警甲○○腳步踉蹌而撞擊身後辦公桌此節,亦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本院卷第121頁),並有派出所內監視器翻拍照片15張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
85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3至50頁、第88至91頁)。被告雖辯稱:伊是因情緒激動方比手畫腳,不慎碰觸員警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派出所內監視器(檔名:00000000-00000
0)顯示:被告於檔案時間02:07:57秒處,有對員警甲○○出手推的動作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5頁),足見被告辯稱係無意碰觸到員警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而以本案案發地點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內,員警甲○○當時身著制服在派出所內值勤,被告既經員警執行管束,卻對前來制止其未經許可、擅自拿取公務電話撥打之員警甲○○施以肢體暴力,當有妨害公務之犯意及行為,此節已可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遭員警非法管束,因員警並非執行合法職務,與妨害公務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然查:
⒈按「警察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管束:一、瘋狂或
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二、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三、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第1項)。警察為前項管束,應於危險或危害結束時終止管束,管束時間最長不得逾24小時;並應即時以適當方法通知或交由其家屬或其他關係人,或適當之機關(構)或人員保護(第2項)。警察依第一項規定為管束時,得檢查受管束人之身體及所攜帶之物。(第3項)」、「警察依法留置、管束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必要時,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一、抗拒留置、管束措施時。二、攻擊警察或他人,毀損執行人員或他人物品,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時。三、自殺、自傷或有自殺、自傷之虞時。」,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於107年4月27日下午9時36分許,搭乘證人卓為恭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NY璞緻社區」,因酒醉下車時不慎將其所有之手機遺留於上開計程車後座。被告下車後發覺其手機遺失,乃於同日下午10時3分許,以社區公共電話撥打
110報警稱遭證人卓為恭搶奪手機云云,員警到場後發現被告酒氣濃厚,即請被告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協助了解案情等節,有員警姚志宏、黃靖憲、甲○○及黃昱翔共同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110報案電話譯文、現場蒐證影像譯文及影像截圖各1份附卷為憑(偵查卷第15頁、第27頁、第28頁、第30至32頁)。被告於偵查中亦坦認:伊當天有喝酒,因長期服用憂鬱藥物,可能因此腦袋混亂等語不諱(偵查卷第62頁反面),足見被告當晚確有飲酒,並因飲酒過量而有情緒不穩、失控之情形。
⒊而被告至派出所後,情緒激動對櫃臺內比劃及以手拍桌,
甚而於同日上午0時41分,至證人卓為恭製作筆錄處以言語干擾並以手機錄影,而妨礙員警黃昱翔替證人卓為恭製作筆錄,經在場員警言語告誡無效後,欲將被告帶離製作筆錄區時,被告反持手機欲對在場員警錄影蒐證,由員警將被告制伏後對其執行管束,而將被告之右腳銬於派出所內之長凳,並命被告交出手機代為保管此情,業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16至118頁),並有派出所內監視器翻拍照片20張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及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偵查卷第33至42頁、第83至87頁、本院卷第85頁)。被告雖提出其以手機蒐證之檔案(LINE_MOVE_0000000000000、LINE_MOVE_0000000000000),欲證明其遭員警非法管束云云。但經勘驗上開檔案,檔案LINE_MOVE_0000000000000之長度僅2秒,有一名員警對被告稱「你不要這樣,你不要這樣,我好好跟你講」;檔案LINE_MOVE_0000000000000之長度僅不到1秒,聲音影像無法辨識,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2份在卷可查(偵查卷第78至79頁),由前揭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確有於證人卓為恭製作筆錄時,在旁以手機錄影,經員警上前告誡無效而遭管束制止。稽此,被告至派出所後,因酒醉而情緒失控,無法聽從員警指示,乃至不斷騷擾證人卓為恭製作筆錄及干擾員警執行職務,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基於預防危害及保護在場之證人卓為恭及執法員警人身安全,對被告上銬管束,經查尚無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20條第
1項之情形,被告辯稱:員警對伊違法管束,所執行非合法職務,縱有妨害亦不構成妨害公務云云,當無理由。⒋被告雖又辯稱:因伊手機遭員警違法沒收,因此方欲以公
務電話對外求助,並無妨害公務之犯意云云。然本案員警對被告施以管束並無證據可認違法,業如前述,依前揭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3項規定,員警亦可檢查受管束人所攜帶之物。案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後顯示,被告經員警上銬執行管束後,係自行將手機往辦公桌方向丟擲,由員警拾取後代為保管,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為憑(本院卷第85頁),可見員警縱有要求被告於執行管束時交出手機代為保管,但員警除依法管束被告外,並未對被告額外施以強制力迫使被告交出手機,被告雖以丟擲手機方式表達對管束及代管手機之不滿,然仍不失為其自知遭管束而願配合交出手機代管之意,可知被告辯稱其手機遭員警違法沒收云云,當有誤解。再者,警察機關應即時以適當方法通知或交由受管束人之家屬或其他關係人,或適當之機關(構)或人員保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2項亦有明定。則被告苟認前揭管束或代管手機之執行方式有侵害其權益,依法當可要求警察機關提供公務電話讓其聯絡家屬或關係人,惟此權利非謂被告得未經許可擅自拿取公務電話撥打,更非謂被告得以此為藉口,對前來制止其不當行為之員警甲○○施以肢體暴力,足見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等規定,審酌被告對公務員施加強暴方法情節,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且業已參酌本案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而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量刑亦難遽認失入。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俞秀美
法官蕭淳元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