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9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震宇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3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震宇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2時5分許」之記載更正為「2時7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胡震宇於本院審理時具狀主張被告無妨害公務之犯意,檢察官並未勘驗派出所內錄音影像,請求傳喚被告到庭,共同勘驗派出所內影像等語。經查,偵查卷內已檢附事發當時派出所內影像之勘驗筆錄(見偵卷第88至91頁),本案被告犯妨害公務之犯行,事證明確,依現存證據,已足認被告犯有本案犯行,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被告上開聲請應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強暴方式妨害 林隴正 執行警察公務,其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3855號被告胡震宇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震宇於民國107年4月27日22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NY璞緻社區,撥打110報警指稱遭計程車司機搶奪手機1支(涉犯誣告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到場發現胡震宇酒意濃厚並堅稱:「報他媽搶劫啦」等語,即請其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協助了解案情。惟胡震宇至上址派出所,先於107年4月28日0時41分許,趁上開派出所警員 黃昱翔 製作前揭案件證人筆錄時,多次干擾並拿手機進行錄影,經在場警員 姚志宏 依法對其執行管束後,再於107年4月28日2時5分許之執行管束期間內,擅自拿取辦公桌上公務電話撥打,經上開派出所警員林隴正上前制止,詎其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林隴正依法執行上開職務時,對林隴正大聲咆嘯並徒手推擠林隴正,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隴正執行公務,旋為警員姚志宏、 黃靖憲 上前壓制並當場逮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胡震宇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係想用桌上警用電話,警員有過來阻止,但伊沒有推警員,之後就被壓制上銬,伊沒有妨害公務之意思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有警員林隴正、黃昱翔、姚志宏及黃靖憲出具之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說明、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憑,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檢察官黃國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