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422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鐘進
王鐘儀 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俊賢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本院106年度簡字第8421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
6年度偵字第313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王鐘進、王鐘儀部分撤銷。
王鐘進、王鐘儀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均貳罪,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楊鈞盛 、 林辰峯 (二人所犯共同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判決確定)與友人於民國106年10月7日晚上,一同在 新北市 ○○區○○路○○巷○號前烤肉,而王鐘進於同日晚間10時許行經該處附近時,楊鈞盛、林辰峯與王鐘進因細故而生口角,楊鈞盛即數次以手大力推王鐘進,王鐘進為躲避楊鈞盛、林辰峯,欲返回住處,然楊鈞盛、林辰峯一路緊追至王鐘進位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下稱24號住處)前,雙方於24號住處前互相叫囂,楊鈞盛、林辰峯竟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與楊鈞盛、林辰峯合稱楊鈞盛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楊鈞盛上前將王鐘進之頭部推向24號住處鐵門,林辰峯徒手毆打王鐘進,嗣王鐘進進入24號住處內,雙方持續叫囂。王鐘儀經家人告知上情後即至24號住處前,亦與楊鈞盛、林辰峯發生口角,楊鈞盛等人復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24號住處前,共同以徒手毆打王鐘儀,王鐘進見狀即與王鐘儀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王鐘進、王鐘儀以徒手反擊楊鈞盛、林辰峯,王鐘進並向楊鈞盛等人丟擲花盆、持安全帽反擊,致楊鈞盛受有左手肘擦挫傷、下背挫傷、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林辰峯則受有腦震盪、右前臂及右手鈍挫傷及瘀傷、左前臂及左手鈍挫傷等傷害;王鐘進則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頸部擦傷、頭部鈍傷等傷害;王鐘儀則受有頭部鈍傷、左眼鈍傷、臉部擦傷及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鈞盛、林辰峯、王鐘進、王鐘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王鐘進、王鐘儀及其等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俱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被告王鐘進、王鐘儀及其等辯護人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楊鈞盛、林辰峯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然本院既未將該等證據引用為認定被告有罪事實之證據,則關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即無審酌與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鐘進固坦承有於106年10月7日晚間在新北市○○○○路附近遇到告訴人楊鈞盛、林辰峯,並發生爭執,嗣於24號住處門口與告訴人楊鈞盛、林辰峯發生肢體衝突等情;被告王鐘儀則坦承有於106年10月7日晚間經由家人告知被告王鐘進於24號住處遭人毆打而至24號住處等情,惟均否認有何共同傷害犯行,被告王鐘進辯稱:伊沒有傷害告訴人楊鈞盛、林辰峯,亦無丟擲安全帽,縱然有以徒手毆打或持花瓶、安全帽反擊,亦係為脫免行動自由持續遭受不法限制及避免被告王鐘儀遭毆打,屬正當防衛 云云 ;被告王鐘儀則辯稱:伊到達24號住處前,就被告訴人楊鈞盛、林辰峯等人毆打,伊並無反擊,縱有,亦係為排除告訴人楊鈞盛、林辰峯等人對被告王鐘進及自己持續毆打之不法侵害,屬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楊鈞盛、林辰峯與其友人於前揭時地烤肉,被告王鐘
進於106年10月17日晚間10時許行經該處附近時,告訴人楊鈞盛、林辰峯與被告王鐘進因細故而生口角,告訴人楊鈞盛即數次以手大力推被告王鐘進,被告王鐘進為躲避告訴人楊鈞盛、林辰峯而欲返回住處,然告訴人楊鈞盛、林辰峯一路緊追至24號住處前,雙方於24號住處前互相叫囂,告訴人楊鈞盛等人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告訴人楊鈞盛上前將王鐘進之頭部推向24號住處鐵門,告訴人林辰峯徒手毆打被告王鐘進,嗣被告王鐘進進入24號住處內,雙方持續叫囂。
被告王鐘儀經家人告知上情後即至24號住處前,亦與告訴人楊鈞盛、林辰峯發生口角等情,有被告王鐘進、王鐘儀於警詢、偵訊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之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8-2
9、32-33、115-117頁及本院簡上卷第329-330頁),核與證人楊鈞盛、林辰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 林建儒 、王 胡玉蘭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 許聖杰 、 陳志豪 、 吳明哲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5-37、41、117-119、127頁及本院簡上卷第232-233、236-237、241、246-255、257、259-260、264、頁),復有本院勘驗檔案名稱為「19路巷小路」、「19巷小路_尾隨我們」、「大門鏡頭」之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163-168頁),是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證人楊鈞盛於偵訊時證稱:伊在106年10月7日晚間11時10分
許在24號住處前,有與被告王鐘進、王鐘儀發生肢體衝突,因為被告王鐘進在附近走來走去,伊就問被告王鐘進是不是附近的住戶、在做什麼,被告王鐘進就說關你什麼事、罵伊幹你娘,然後就要跑進防火巷,就發生肢體衝突,雙方互相都有動手,伊和告訴人林辰峯是空手,被告王鐘進拿安全帽打,被告王鐘儀到場也是罵幹你娘就推擠後互毆,也有出手打伊;伊和告訴人楊鈞盛與被告王鐘進、王鐘儀間是雙方互毆等語(見偵卷第117、126-127頁);證人林辰峯於偵訊時證稱:伊在106年10月7日晚間11時10分在24號住處前有與被告王鐘進、王鐘儀發生肢體衝突,當時有人打伊,伊就回手;被告王鐘進、王鐘儀都有以徒手毆打伊頭和手,並以言語挑釁;伊和告訴人楊鈞盛與被告王鐘進、王鐘儀間是雙方互毆等語(見偵卷第117-119、126-127頁);證人即被告王鐘進、王鐘儀之母親王胡玉蘭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王鐘儀本來沒有在24號住處前,是因為聽到被告王鐘進被打才過來,過來後也是被告訴人楊鈞盛用小花盆打傷及一些人後來徒手打被告王鐘儀,被告王鐘儀被打時有還手等語(見偵卷第41頁),是依上開證述,被告王鐘進有於前揭時地以徒手或持安全帽,被告王鐘儀則以徒手與告訴人楊鈞盛、林辰峯發生肢體衝突。又參酌被告王鐘進、王鐘儀及告訴人楊鈞盛、林辰峯因此均受有傷害,且觀諸被告王鐘進、王鐘儀及告訴人楊鈞盛、林辰峯所受傷勢:「頭皮開放性傷口、頸部擦傷、頭部鈍傷」、「頭部鈍傷、左眼鈍傷、臉部擦傷及挫傷、四肢多處擦傷」、「左手肘擦挫傷、下背挫傷、右小腿擦挫傷、「腦震盪、右前臂及右手鈍挫傷及瘀傷、左前臂及左手鈍挫傷」,多屬類同之擦挫傷、鈍傷,有 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6年10月8日、106年10月9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6年10月8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9-73、137頁),復綜合本院勘驗檔案名稱為「大門鏡頭」之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暨截圖:於錄影畫面時間為晚間10時52分41秒開始,被告王鐘儀至24號住處前,走向告訴人楊鈞盛等人理論,告訴人楊鈞盛等人即上前包圍被告王鐘儀,告訴人楊鈞盛手推被告王鐘儀後,雙方互相推擠,告訴人楊鈞盛等人多次出手毆打被告王鐘儀,被告王鐘儀徒手反擊,告訴人楊鈞盛等人與被告王鐘儀發生扭打肢體衝突,告訴人楊鈞盛因眾人推擠而跌倒,起身後加入扭打;被告王鐘進拾起地上花瓶往告訴人楊鈞盛等人之某人方向丟去,花瓶掉落地上碎裂,該人檢起地上碎片朝向扭打之人群走去,經他人勸阻後丟掉碎片加入扭打,嗣後被告王鐘進向告訴人林辰峯揮拳,後拾起花瓶朝向扭打之人群走去(見本院簡上卷第167-168、186-188頁),及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王鐘進手持安全帽、花瓶往扭打衝突之人群方向丟去(見偵卷第145-147頁),以及被告王鐘進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時自承有朝向告訴人楊鈞盛等人丟擲花瓶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24頁),被告王鐘儀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時自承告訴人楊鈞盛毆打伊時,伊有反擊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25頁),足認被告王鐘儀經家人告知被告王鐘進與告訴人楊鈞盛等人發生衝突後至24號住處前,告訴人楊鈞盛手推被告王鐘儀後,告訴人楊鈞盛等人即與被告王鐘儀互相推擠,告訴人楊鈞盛等人多次出手毆打被告王鐘儀,被告王鐘儀亦徒手反擊,進而與告訴人楊鈞盛等人發生扭打肢體衝突,被告王鐘進則有以徒手或持花瓶、安全帽等方式反擊。是被告王鐘進、王鐘儀以前詞辯稱並未傷害告訴人楊鈞盛、林辰峯云云,與事實不符。至證人楊鈞盛、林辰峯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所為就本案細節之證述內容雖非完全一致,然本院所援引其等前揭證述內容與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及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互核相符,此部分證述自屬可信,被告王鐘進、王鐘儀以告訴人楊鈞盛、林辰峯等人之證述內容不一逕論其等證述均與事實不符云云,並無可採。㈢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明定。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參照)。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96年度台上字第356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王鐘進雖辯稱伊於前揭時地無端遭告訴人楊鈞盛等以肢體攔阻其返家、追打,伊係出於防衛行動自由遭受不法限制及身體遭受攻擊而反擊;伊係看見告訴人楊鈞盛等人圍毆被告王鐘儀,故要阻止告訴人楊鈞盛等人行為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17、124-125頁);被告王鐘儀固辯稱伊係防衛自我及被告王鐘進之安全始反擊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17、125頁)。而本案依被告王鐘進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供稱伊當時出家門往小巷走去,告訴人楊鈞盛從後面追上來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43頁)及本院勘驗檔案名稱為「19巷小路_尾隨我們」、「19巷小路」、「大門鏡頭」之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暨截圖,固可認告訴人楊鈞盛、林辰峯等人與被告王鐘進有口角糾紛,告訴人楊鈞盛數次推大力推被告王鐘進,被告王鐘進欲返回家中,告訴人楊鈞盛、林辰峯緊追被告王鐘進至24號住處前,告訴人楊鈞盛上前將被告王鐘進之頭部推向24號住處鐵門,告訴人林辰峯徒手毆打被告王鐘進等情(見本院簡上卷第163-166、174-181頁),然而,於監視錄影畫面時間晚間10時50分1秒時,24號住處鐵門打開,被告王鐘進進入屋內;監視錄影畫面時間晚間10時52分41秒,被告王鐘儀到達24號住處前與告訴人楊鈞盛等人發生如事實欄所述肢體衝突;直至監視錄影畫面時間晚間10時52分52秒時,被告王鐘進始至24號住處前持花瓶丟向告訴人楊鈞盛等人等情,亦經本院勘驗檔案名稱「大門鏡頭」之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暨截圖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166-168、182-188頁),是於被告王鐘進、王鐘儀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反擊告訴人楊鈞盛等人前,告訴人楊鈞盛、林辰峯對被告王鐘進之身體、自由不法侵害已然過去,被告王鐘進、王鐘儀前揭還擊行為,難認係對告訴人楊鈞盛等人對被告 王鍾進 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防衛行為。又依本院勘驗名為「大門鏡頭」之監視錄影畫面(見本院簡上卷第167、186-187頁),於錄影畫面時間晚間10時52分開始,被告王鐘儀到達24號住處前,走向告訴人楊鈞盛等人與其等理論,告訴人楊鈞盛等人包圍被告王鐘儀,告訴人楊鈞盛手推被告王鐘儀後,雙方即互相推擠,告訴人楊鈞盛等人固多次出手毆打被告王鐘儀,則伊時被告王鐘儀、王鐘進縱因排除侵害而有阻擋推開之舉,然亦應於反抗後即止手,實則不然,被告王鐘儀以徒手反擊告訴人楊鈞盛等人後,持續與告訴人楊鈞盛等人發生扭打肢體,被告王鐘進持花瓶、安全帽丟向告訴人楊鈞盛等人、徒手毆打告訴人林辰峯, 嗣復 持花瓶往告訴人楊鈞盛等人方向走去,可見渠等主觀上顯非單純係對告訴人楊鈞盛等人對被告王鐘儀所為現在不法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而係基於含有報復意思之傷害犯意而為反擊,以致與告訴人楊鈞盛等人扭打互毆。被告王鐘進、被告王鐘儀既基於傷害犯意而為上開行為,自無論以正當防衛之餘地,是被告王鐘進、王鐘儀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至被告王鐘進、王鐘儀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前揭方式反擊,致與告訴人楊鈞盛等人扭打互毆,告訴人楊鈞盛、林辰峯並因此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王鐘進、王鐘儀前揭行為與告訴人楊鈞盛、林辰峯所受傷害自有因果關係,被告王鐘進、王鐘儀之傷害犯行甚屬明確,渠等以被告王鐘進所丟擲之花瓶最後掉落地面,無從證明因此致告訴人楊鈞盛、林辰峯受傷,亦無從證明被告王鐘儀揮拳之舉有擊中告訴人林辰峯,辯稱告訴人楊鈞盛、林辰峯並未因渠等攻擊而受傷云云,顯非可採。
二、綜上,被告王鐘進、王鐘儀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王鐘進、王鐘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王鐘進、王鐘儀因同一衝突而為本案傷害犯行,可見其等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王鐘進、王鐘儀就毆打告訴人楊鈞盛、林辰峯部分,犯意個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有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王鐘進、王鐘儀關於與告訴人楊鈞盛等人間之細故糾紛,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或於以必要手段防衛後即應停手,竟以前揭方式與告訴人楊鈞盛等人互毆扭打,所為實屬不該,兼衡本案衝突起因、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犯後之態度及與告訴人楊鈞盛、林辰峯分別所受之傷害,及於被告王鐘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與家人同住,需扶養母親;被告王鐘儀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與家人同住,需扶養2名小孩(見本院簡上卷第3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原審以被告王鐘進、王鐘儀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依本院勘驗檔案名稱為「19巷小路_尾隨我們」、「19巷小路」、「大門鏡頭」之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被告王鐘進與告訴人楊鈞盛、林辰峯口角衝突後,即欲返回24號住處,告訴人楊鈞盛、林辰峯卻仍緊追被告王鐘進至24號住處前,告訴人楊鈞盛甚而將被告王鐘進之頭推向鐵門,進而爆發本案衝突,是告訴人楊鈞盛、林辰峯就本案衝突發生之可歸責性應較被告王鐘進、王鐘儀為重,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將被告王鐘進、王鐘儀與告訴人楊鈞盛、林辰峯各均量處拘役30日,各應執行拘役50日,於量刑容有失衡。被告王鐘進、王鐘儀以渠等未有傷害犯行,係屬正當防衛云云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以原審將渠等與告訴人楊鈞盛、林辰峯均量處同樣刑度,顯有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被告王鐘進、王鐘儀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斷,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玟瑾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周靖容法官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丞儀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