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7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黃金麵被告王國章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明哲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4444號、107年度偵字第7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黃金麵無罪。
王國章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黃金麵為王國章之妻,告訴人林 王招治 則為王國章之胞姐, 王水田 則為王國章及告訴人之父,並於民國106年4月15日死亡。被告王黃金麵明知王水田死亡後,名下財產均為遺產,於遺產分割前屬其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若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尚不得擅自處分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同意或授權,於106年4月17日上午9時4分許,持王水田林口區農會0000000000帳戶(下稱林口農會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前往林口區農會,向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隱瞞王水田業已死亡之事實,冒用王水田名義,填寫新臺幣(下同)
156萬2,000元之取款憑條,並盜蓋王水田之印文於取款憑條上,將前開款項提領而出,以示王水田欲將156萬2,000元提領而出,而偽造前開取款憑條,再持交林口區農會人員行使之,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辦理提款手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林口區農會對於王水田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王國章所涉詐欺等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72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王黃金麵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王黃金麵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王黃金麵之供述、證人王國章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即王國章妹妹 王妙瑜 、 王碧珠 及 王榆婷 於偵查時之證述、王水田林口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林口區農會106年12月14日 林農信 字第1061000819號函暨取款憑條影本、同農會
107年2月12日林農信字第1071000093號函、告訴人三親等資料查詢、王水田死亡證明書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王黃金麵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王水田去世那天,繼承人均有到場,係王妙瑜拿王水田的存摺及印章到客廳,要伊有空將錢領出辦喪事,在場的人都有聽到,也有討論要如何將這筆錢用於喪事,伊去林口區農會領錢時,身著全身黑,農會職員 黃麗珠 有詢問,伊稱因公公過世要領錢辦喪事等語;其辯護人辯稱:王水田之繼承人均同意將王水田帳戶內款項領出用以給付喪葬費,被告王黃金麵至農會領款時也向行員表示王水田已死亡之事實,所領款項亦均用以支付王水田之喪葬費,餘款則另外存於長孫 王詩豪 帳戶內,以供日後為王水田撿骨及做對年之用,故被告王黃金麵主觀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下列事實,為被告王黃金麵所不爭執【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7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2頁】,並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堪信真實:
1.被告王黃金麵為王國章之妻,告訴人則為王國章之胞姐,王水田則為王國章及告訴人之父。王水田於106年4月15日死亡,被告王黃金麵知悉王水田死亡後,名下財產均為遺產,於遺產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事實,經證人王國章、 林王招治 、王妙瑜、王榆婷及王碧珠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106年度他字第704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7至60頁、第67至76頁、106年度偵字第34444號卷(下稱偵二卷)第59至61頁、第119至123頁】,並有王水田死亡證明書、告訴人三親等資料查詢及結果在卷(偵一卷第29頁、第47至51頁)可稽。
2.被告王黃金麵於106年4月17日上午9時4分許,持王水田林口農會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前往林口區農會,填寫156萬2,000元之取款憑條,並持王水田之印章,將前開款項提領而出,辦理提款手續之事實,經證人王國章、王妙瑜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67至76頁、偵二卷第59至61頁),並有王水田之林口農會帳戶於105年8月至106年4月間之交易明細表、同農會106年12月14日林農信字第1061000819號函暨106年4月17日提領1,562,000元整提領記錄及取款憑條在卷(見偵一卷第31頁、第39、41頁)可查。
㈡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難積極證明被告王黃金麵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之主觀犯意:
1.證人王國章於偵查時稱:伊父親於106年4月15日在家中過世,有通知所有的姊妹到家,父親過世後有將其名下林口農會帳戶提領出來,全部繼承人都知道,有一起討論要不要全部領出來辦後事等語(見偵一卷第68至70頁)、證人王妙瑜於偵查時稱:伊父親林口農會帳戶係父親自己使用,父親有時候去領錢,因為行動不便,伊會陪他一起去,生前該帳戶都是父親自己保管,父親彌留時,王國章有通知所有小孩到,我嫂嫂(即被告)跟伊說爸爸的喪葬費要用爸爸生前的錢,剩下的錢要給媽媽保管,問伊有沒有意見,伊說沒有意見等語(見偵二卷第60頁),可見王水田死亡時,王水田之全體繼承人均在場,並討論王水田之喪葬費用將由其名下帳戶之款項支付,核與證人即當日在場人 蔡信義 於本院審理時稱:伊認識王水田,其去世時伊有在場,看有沒有要幫忙什麼,當時王家的1個兒子及3、4個女兒都在場,有聽見姊妹說要如何處理喪事,有說要用老人家的錢支出喪葬費,至於詳細內容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03、104頁)、證人即當日在場人 王朝永 於本院審理時稱:伊認識王水田兒子,王水田去世當天,伊剛好經過就進去幫忙,當時還有王水田的兒子及女兒,有聽到王水田的子女在商量如何辦喪事,有說要領老人家的錢出來,伊有聽到有交代把帳戶、印鑑章拿給「兄嫂」即王黃金麵去領,他們只有一個兄嫂,講的人是女聲,至於誰講的伊沒有看到,在場的人沒有反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相符,益徵王水田之全體繼承人於當日確有討論應如何處理王水田之喪事,並決定由被告王黃金麵將王水田名下帳戶錢領出作為喪葬費用,且在場並無人反對(至證人王朝永雖稱其沒看到講話之人,然亦稱在場之人沒有反對,自無礙於本院上揭認定)。衡情家中長輩死亡後,以長輩所留存之遺產辦理喪葬事宜,亦與一般民間處理方式相符,再審酌被告王黃金麵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其認上開所稱經全體繼承人討論後,決定將王水田存款領出辦理喪事,亦與常情無違;從而,被告王黃金麵填寫林口區農會之取款憑條將王水田林口農會帳戶存款領出,是否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而製作,即有疑議。況證人即林口區農會行員黃麗珠於本院審理時稱:自被告領款迄今,並無任何繼承人向林口區農會主張農會讓人亂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亦可佐證王水田之繼承人對於被告王黃金麵將自王水田林口農會帳戶提領款項均知情,否則,豈可能知悉被告王黃金麵提領後,迄至本院審理時均未向林口區農會表示抗議或為其他主張,是被告王黃金麵稱其填寫取款憑條時,已徵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等語,要非全屬無據。
2.證人王國章於偵查時稱:辦完喪事後總共剩下73萬,都有單據,現在是存在伊兒子王詩豪的帳戶裡面,因為之後還有相關撿骨等費用,所以就等到處理完後才把錢分給大家等語(見偵一卷第71頁),除與被告王黃金麵提出之喪葬費用明細及單據大致相符(見審訴字卷第129至193頁)外,亦與王詩豪帳戶餘額為73萬餘元(王詩豪彰化銀行存摺帳戶明細,見審訴字卷第125、127頁)互核一致,又依民間習俗,為土葬後,續為對年、撿骨等儀式,尚屬常見且確會產生費用需求,則被告王黃金麵於本院中稱:伊公公過世時,他們有討論,伊說這筆錢公公剩下的全部給婆婆,因為婆婆80幾歲了,當時姊妹都沒有反對,一開始王妙瑜提議火葬,但婆婆說要土葬,所以還要再花錢,辦完喪事後剩下90萬元,再扣掉過戶及其他繼承登記之費用,最後剩下73萬,才用伊兒子的帳戶存剩下來的錢,專款專用,因為還沒有對年、6年還要撿骨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第121頁),即非全然無據。況被告王黃金麵於本院時亦稱:除現金156萬元外,伊先生分得一棟房子的單獨所有權,其他姊妹共有其他不動產,喪葬費用剩下的錢存在伊兒子帳戶專款專用,伊有要其他姊妹回來看,但他們都不回來,林王招治已經領走12萬,其他錢都沒有去動,其他姊妹的款項如果他們現在要領走,伊也願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076號卷(下稱審訴字卷)第199頁】,足徵王水田除本案款項外之遺產,均已完成繼承登記,且就剩餘之款項被告亦同意由其他繼承人領取,倘被告王黃金麵確係未徵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即前往領款,則何須將喪葬費用明細逐筆登記、辦理相關繼承登記及交付代書費用後,又將剩餘款項存入第三人(王詩豪)帳戶,基此,顯難認有何使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被告王黃金麵亦願意將剩餘款項交付分配,是依卷內之客觀證據,尚難認被告王黃金麵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3.至於證人林王招治、王碧珠及王榆婷固於偵查時稱:被告王黃金麵或王國章未詢問伊們,就把林口區農會帳戶的錢全部提領出來用等語(見偵二卷第120至123頁),然其等證述顯與前開證人王國章、王妙瑜、蔡信義及王朝永之證述不符,尚難遽採;又證人王碧珠及王榆婷亦於偵查時稱:爸爸出殯後,王國章把伊們叫回家告訴伊們,辦後事後剩下多少錢,其他的錢都存在他兒子帳戶內,有拿出存摺給伊們看等語(見偵二卷第121、122頁)、證人王妙瑜於偵查時稱:王國章辦完喪事後有開會,伊當時有問剩下的錢不是要拿給媽媽嗎?王國章就說不可能,伊認為至少有拿一些錢出來幫助三姊,之後就不了了之等語(見偵二卷第61頁),可見王國章確有告知其他繼承人所提領之款項係用於喪葬費用,並將剩餘款項存於王詩豪之帳戶內,復參以證人王碧珠於偵查時稱:王國章只說剩下的放在他小兒子的戶頭,伊們當時沒有問錢要如何使用等語(見偵二卷第122頁)、證人王榆婷於偵查時稱:王國章也沒有問大家要不要保管這些錢等語(見偵二卷第122頁)、證人王妙瑜同前表示要將剩餘的錢拿給媽媽或幫助三姊等語,可知繼承人間僅係對剩餘款項應如何分配、使用有所爭執,而非自始即不同意將王水田之帳戶款項領出,當亦無從以此遽為不利被告王黃金麵之認定。
4.次依證人黃麗珠於本院審理時稱:伊任職於林口農會,因被告係客戶而認識,於106年4月17日當日伊係排班門口接待,被告當時身穿一身黑衣到農會,伊問被告到農會做什麼?她說公公過世要領一筆錢,不過被告王黃金麵並未說要領取哪一個帳戶,伊亦非被告領款之主辦,而未提醒被告王黃金麵若係領公公的錢,不能直接領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1
7頁),可見被告王黃金麵去提領款項時,係依習俗身穿全身黑衣(即象徵有喪事之意),且經行員詢問時,亦毫不避諱表示因公公去世而須提領款項,另其縱未於申請辦理提款手續時,主動向受理之行員陳明王水田業已死亡之事實,惟此或因一時疏忽,或因不知其間有何差異,均屬情理之常,本難以此逕謂其必係刻意隱瞞,況查證人王朝永於本院審理時稱:伊有看到被告王黃金麵拿一包黃色公務包給她婆婆,伊不清楚裡面係何物,她婆婆有說要讓她全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證人蔡信義於本院審理時稱:伊看到被告王黃金麵婆婆拿一個紙袋出來要被告王黃金麵全權處理,放在伊們在泡茶的桌上,現場應該有3、4個人(見本院卷第113頁),核與被告王黃金麵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領完錢後,將錢包拿給伊婆婆,伊婆婆表示要伊全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相符,足徵被告王黃金麵於領款後,確有將之交付婆婆,並經婆婆表示由其全權處理後,始依指示保管之,而非逕自將之隱匿或掩飾。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王黃金麵於辦理上揭提款手續時,確有刻意隱瞞王水田死訊之行為,則其客觀上有無刻意隱瞞之行為,主觀上有無對林口區農會詐欺取財之犯意,均非無疑。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王黃金麵於如上開時間、地點,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實難以上開罪名相繩。從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王黃金麵上開之犯行,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被告王黃金麵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於106年8月28日至被告王國章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住處內,欲探望其母王謝瓜。被告王國章因細故對告訴人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房間內,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造成告訴人受有雙頰紅腫、右側下巴淺層擦傷、頭痛、頭暈等傷害。因認被告王國章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係告訴人告訴被告王國章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王國章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審訴字卷第199至201頁),依照首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穎偵查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明佳
法官胡修辰法官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但育緗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