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職聲免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9號聲請人 葉俊 助代理人 李珮琴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黃盈誠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即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代理人 廖建森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簡曼純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 葉俊助 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
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故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是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葉俊助前於民國106年2月14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61號裁定自106年7月2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5號進行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進行中,查債務人無不動產、亦無其他財產,堪認債務人之上開財產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07年6月27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已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06年度消債清字第61號及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5號清算事件等卷宗核閱屬實。是依首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債務人是否應准予免責。
三、本院經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到場陳述意見,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到庭表示意見以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僅具狀檢附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任何意見外,其餘債權人皆以書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並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事由,其意見略以:
(一)債務人葉俊助表示:債務人自106年2月2日因精神疾病入住「培靈醫療社團法人關西醫院」迄今,日常生活清潔都需他人協助,無能力工作,自無收入之可能,其每月僅賴新台幣(下同)4,872元身障補助以支應所有生活開支,別無其他薪資、執行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此外,債務人每月至少應支出住院費3,050元、衣物清潔費1,500元、醫療費175元、零用金1,000元,計5,725元,其中零用金1,000元,係交付予「培靈醫療社團法人關西醫院」,用以購買如衛生紙、沐浴用品、日常用品、院外就醫交通費等,又倘該月債務人有因疾病就診,則需額外支出醫療費、就診交通費,則上開身障補助就會不足,目前每月醫療費4,600元,綜上情,顯然入不敷出,是以,應可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另查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
(二)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請鈞院鑒核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情形。
(三)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依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總額285,
992元,扣除前2年個人必要支出242,130元,餘額為43,862元,而本案債權人未因清算程序而受有任何清償,是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四)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依鈞院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61號裁定所載債務人目前無業,每月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債務人債務人是否另有收入或隱匿之事實,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不免責之事由,實有疑義。另請鈞院查察債務人是否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情形。
(五)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請鈞院審酌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情形。
(六)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及第78條之規定,倘債務人收入扣除每月支出後亦有剩餘,法院應裁定債務人應為不免責。
(七)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免責程序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之程序清理債務,係使陷於困境之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是欲使誠實勤奮之債務人積極清償債務,更應積極與債權銀行協商,盡力清償,而非逕圖消債條例規避債務,實嚴重損及債權人債權受償之權利,故請法院駁回債務人免責之聲請。
(八)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懇請鈞院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事由。
(九)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謹請鈞院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
134條事由。
(十)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請法院依職權調查。
四、經查:
(一)聲請人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
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消債條例第133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形,係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為前提要件。
2.據此,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06年7月26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經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固稱每月領取身障補助4,872元,且自106年
2月2日因精神疾病入住「培靈醫療社團法人關西醫院」迄今,無工作能力,自無收入之可能。然查,依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8年3月6日新北社障字第1080355395號函社福津貼核發清冊所示,債務人申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發放金額8,499元/月,自105年11月起迄今(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是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有薪資之固定收入。又債務人陳報其目前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為5,725元(含住院費3,050元、衣物清潔費1,500元、醫療費175元、零用金1,000元)並提出醫療費收據、住院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本院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債務人主張上開費用為生活必要支出,應屬合理。又債務人雖到庭另陳報每月醫療費約4,600元,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可採。從而,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每月之薪資收入約8,499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5,725元後,尚有餘額。次查,依債務人所述及其於本件債務清理程序清算聲請狀所附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暨相關檢附文件單據所示,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內即於104年2月14日至106年2月13日止,可處分所得總額為285,992元。另依據債務人清算聲請狀所檢附之資料,其向本院陳報聲請清算前兩年內之生活費用應以242,130元為必要支出【包含租金76,000元、私立五股康復之家住宿費43,240元、電費5,700元、水費1,900元、瓦斯費1,900元、膳食費85,500元、醫療費105年5月至8月間15,590元、交通費28,500元、日常生活用品費3,800元)等項(見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8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此據債務人提出上開各項費用支出證明單據等件影本附卷可參,雖有部分支出項目未據提出單據以為佐證,惟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債務清理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外,亦應保障債務人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保留各支出項目費用中留用之彈性,以維持債務人及其親屬之最基礎生活水準,是債務人之上開主張應堪採信。
3.承上,本院依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內之可處分所得總額285,992元,扣除其於該段期間內必要生活支出之費用總額242,130元後,尚有餘額43,862元【計算式:285,
992元-242,130元=43,862元】;又本件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5號進行清算程序,經司法事務官依職權查核後,認債務人之財產尚不敷消債條例第108條規定之各款費用,而於107年6月27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從而,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均未受分配任何款項,本件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相符。又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之結果,其等均具狀表明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此亦有民事陳報狀附卷可佐,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本件債務人即不應免責。
(二)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另就債權人請求本院查調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並主張本件不應裁定免責等語,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債務人有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是以,債權人所為前開主張,亦係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既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依前揭規定,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又本院既已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各債權人其餘所舉有關債務人應不予免責之理由,對本院之上開結論即不生影響,本院爰不再逐一加以審究。
六、末按債務人因第133條前段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其繼續清償債務,致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凱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書記官涂菀君附錄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規定:「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錄說明:
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新臺幣43,862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如下表所示應受分配額時,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編號│債權人│債權總額│公告之債│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新臺幣)│權比例│條所定數額按債權比例計得之││││││分配額(43,862元×公告債││││││權比例)│├──┼─────────┼──────┼────┼─────────────┤│1│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26,466元│11.97%│5,250元│││份有限公司││││├──┼─────────┼──────┼────┼─────────────┤│2│花旗(台灣)商業銀│12,509元│5.02%│2,202元│││行股份有限公司││││├──┼─────────┼──────┼────┼─────────────┤│3│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11,106元│4.45%│1,952元│││份有限公司││││├──┼─────────┼──────┼────┼─────────────┤│4│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16,666元│6.68%│2,930元│││份有限公司││││├──┼─────────┼──────┼────┼─────────────┤│5│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16,799元│6.74%│2,956元│││限公司││││├──┼─────────┼──────┼────┼─────────────┤│6│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48,913元│19.61%│8,601元│││限公司││││├──┼─────────┼──────┼────┼─────────────┤│7│星展(台灣)商業銀│19,859元│7.96%│3,491元│││行股份有限公司││││├──┼─────────┼──────┼────┼─────────────┤│8│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29,223元│11.72%│5,141元│││份有限公司││││├──┼─────────┼──────┼────┼─────────────┤│9│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25,112元│10.07%│4,417元│││限公司││││├──┼─────────┼──────┼────┼─────────────┤│1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21,273元│8.53%│3,741元│││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18,070元│7.25%│3,180元│││限公司││││├──┴─────────┼──────┼────┼─────────────┤│總計│249,391元│100%│43,86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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