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國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國字第35號原告 陳楷楨 被告新北市新莊區 裕民 國民小學兼法定代理人 馬曉蓁 被告 程相仁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心吟
李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於民國108年3月11日以民事追加起訴狀,追加其於該書狀主張之事實,嗣於108年4月10日以言詞撤回該部分之追加,並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338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前曾以書面向被告新北市新莊區 裕民國 民小學(下稱裕民國小)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裕民國小於107年11月19日拒絕賠償,有原告提出之被告裕民國小107年 北裕國 賠字第2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被告裕民國小之專任教師,被告甲○○為被告裕民國
小之校長,被告丙○○為被告裕民國小之學務主任。被告裕民國小於107年8月29日召開107學年度第1次校務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時,身為系爭會議主席之被告甲○○,對於原告之提案除視若無睹外,更以故意嘲諷、瞠目怒斥之方式羞辱原告,侵害原告之發言、名譽、信用等人格權益,亦侵害原告依教師聘約第12條約定有參與校務會議之權利。另對於原告指出關於臨時動議案裕民國小性騷擾防治、申訴及調查處理要點議案違法之處,竟與訴外人黃 子舜 、 蔣惠諭 、樊成華不實指稱法律規定之內容,並對表決人數說謊、虛偽造假,更恫嚇在場所有教師,而使議案通過。且被告甲○○與蔣惠諭更將上開不實之事記載於會議紀錄上,並於107年10月3日予以公告,而使不法議案成立,顯已妨害、侵害原告自由、名譽、信用等人格權益及參與系爭會議之權利。另被告丙○○於系爭會議上,未經舉手取得主席同意,突然於長官席站立,瞠目怒斥對著發言中之原告怒吼,不但打斷原告發言,意圖恐嚇原告不讓原告續行發言,怒吼後隨即離席,讓原告感覺惶恐、非常丟臉、受盡羞辱,亦侵害原告自由、名譽、信用等人格法益,原告並因害怕憤怒而睡不著,受有身體之損害,故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被告裕民國小賠償原告30萬元慰撫金,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甲○○、丙○○各賠償原告30萬元、20萬元之慰撫金等語。
㈡綜上所述,並聲明:
1.被告裕民國小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甲○○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丙○○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主張:㈠被告裕民國小並無侵害原告任何權利,且原告雖於107年10
月22日向被告裕民國小以書面請求國家賠償,但被告裕民國小檢視原告所提出之相關資料及說明後,認為並無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條所稱國家賠償責任,而於107年11月19日以新北莊裕小人字第1076746636號函提出拒絕賠償理由書。
㈡系爭會議過程中相關人員並無侵害原告任何權益,原告亦無
舉證何位公務人員或被告甲○○、丙○○有明顯侵害原告權益之行為,或造成原告具體損失部分,原告均僅泛泛指稱過程中,可能某些人發言造成原告感覺惶恐、非常丟臉、受盡羞辱等主觀言詞,卻均未構成侵權行為之任何要件。系爭會議循例於107年8月27日在校務行政系統之校內填報模組通知全校教職員與會,並張貼系爭會議開會通知單、提案一「
107學年度第1學期全校行事曆草案」、提案二「裕民國小-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調查處理要點修正草案」,於會議中將提案二改列為臨時動議提案,並新增107學年度學校健康促進計畫書草案之提案,會議結束後,會議紀錄經校長簽署公告,於107年10月3日公布於本校網路硬碟之行政公告區之全校公告區,過程中均無違反任何法令。
㈢本校於96年12月17日訂定本校性騷擾防治措施及懲戒辦法,
並函請臺北縣政府備查,經臺北縣政府勞工局於97年1月17日北勞資字第0960846607號函同意備查在案,被告裕民國小依據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6年12月25日新北教人字第106254
433號函請本市各級學校修正所屬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被告裕民國小乃於系爭會議將「臺北縣新莊市裕民國民小學性騷擾防治措施及懲戒辦法」名稱修正為「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性騷擾防治、申訴及調查處理要點」(下稱系爭要點),並修正相關內容包含修正第4點第1款受理單位、增訂第4點第3款申訴權利、修正第5點學校組成性騷擾調查委員會、修正第10點調查時程、修正第11點將原第13點合併規定調查結果通知及救濟途徑等。而依原告於
108年3月6日言詞辯論庭所陳,其係不服系爭要點第4點第2款規定1年時程,認有圖利他人之嫌,惟被告裕民國小自96年訂定本校騷擾防治措施及懲戒辦法時,第4點第2款即訂有性騷擾事件申訴,自事實發生日起1年內為之之規定,亦即被告裕民國小於系爭會議通過系爭要點之修正,並無涉及第4點第2款規定。再者,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與系爭要點第4點第2款之規定亦相符。
㈣被告甲○○於系爭會議中之發言,均屬正常主持會議之發言
,且絕無侵害原告任何權利,亦無所謂瞠目怒斥之情形。另依原告所提錄音譯文,被告丙○○無原告所稱瞠目怒斥對著發言中之原告怒吼,不但打斷原告發言,意圖恐嚇原告等情形,被告丙○○均在會議中提出合理之言詞。
㈤綜上所述,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原告為被告裕民國小之專任教師,被告甲○○為被告裕民國小之校長、被告丙○○則為被告裕民國小之學務主任,而被告裕民國小於107年8月29日召開系爭會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教師聘約、系爭會議開會通知單等資料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裕民國小、甲○○、丙○○有其所述之不法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自由、名譽、信用、健康等人格法益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裕民國小賠償慰撫金30萬元,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甲○○、丙○○各賠償慰撫金30萬元、20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應具備:
1.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2.須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3.須該行為不法;4.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5.須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裕民國小、有其所述不法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自由、名譽、信用、健康等人格法益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固提出其自行製作之系爭會議錄音譯文,主張被
告等人有其所述之不法行為,而觀之該譯文之記載「1:22:15主席(即被告甲○○)私下戲謔略以: 吳慶斌 老師…」、「1:30:50主席略以:謝謝陳老師,上一次不是這個樣子,我已經被告詐欺、毀謗,明後天還要去法院,…代課教師表決的時候是不能讓你們參加的」、「1:32:37乙○○略以:對不起,我剛才已經講過了,…我現在提的是秩序問題…我一直請樊主任把上一次的校務會議找出來,樊主任找到了沒…樊主任略以:校務會議不歸人事管理…我們校務會議,校長既然已經講到合法、非法問題、駁回問題,我們應該一體適用,…請先解決這個問題(主席略以:…沒聽懂你講的什麼問題)…我們資深的老師不知道還記不記得…(學務主任【即被告丙○○】:瞠目怒斥指稱不記得)如果不記得,那沒有關係…」、「1:35:35主席略以:這一部分不是說忘記就忘記,因為忘記也不代表甚麼,假如有就是有,該怎麼樣就是怎麼樣,不是忘記了就可以當作沒這一回事」、「1:55:07主席略以:性騷擾案件是性別平等教育法,因為牽涉到學生,現在討論的是性別平工作平等法,…(主席:瞠目怒斥指稱性騷擾案件是性別平等教育法,是牽涉到學生,那我們現在討論的是性別工作平等法)」、「1:55:19乙○○略以:…請尊重我的發言權…(主席:瞠目怒斥指稱請把握時間好嗎?)…」、「1:56:16主席略以:…剛剛他已經講了很久了齁,…我會請人事主任把剛才相關的報告公文、社會局的範例,我們一起修改的,我們一起掛在校網上,…之前我們修正過的部分…剛剛陳老師說的案子的男主角,跟今天討論的無關,…我們學校沒有發生過…也沒有男、女主角…」、「1:59:29乙○○略以:對不起,請問幾個人(主席:你自己站起來算嘛)不能這樣子講喔,我幾經提案了,你不能叫我自己算(主席:你說沒有過半,所以你要告訴我幾個人)我有提案清點人數,清點之後就應該要說明」「1:59:52主席略以:(主席:在場84位…)替我看沒有舉手的,快點…子舜你幫我看…沒有舉手的,我也可以舉手,沒有舉手的,…沒有舉手的,『 黃子舜 說話聲:學長有嗎?指著 周靖國 老師』…有、有○○人有舉手,81個過半)通過…」(見本院卷第12至17頁),被告雖不爭執該譯文之形式上真正,惟辯稱括弧內之文字乃係原告自行加入之主觀感受,被告予以否認,原告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陳:括弧內文字部分,是伊憑當時在場時的狀況、記憶加入的,錄音確實沒有辦法錄到瞠目怒斥的情狀,但是伊憑當時語氣、坐的位置,及未徵詢主席同意就發言,讓伊感到被恐嚇、侮辱,且打斷伊的發言等語(見本院卷第338至339頁),是上開譯文顯然不足以證明原告所稱其遭被告甲○○、丙○○瞠目怒斥乙節為真,再細繹括弧內文字以外之其餘內容,亦未見被告甲○○、丙○○有以任何言語侮辱、恐嚇原告之情,縱原告片面主張其內心感到惶恐、丟臉、受盡羞辱,亦不得遽認被告甲○○、丙○○有何侮辱、恐嚇原告或侵害原告權利之舉。
㈢原告復稱系爭會議有妨害其發言、提案之權益,侵害其參與
校務會議之權利云云,然原告確有參加系爭會議,並於系爭會議中發言、提案,此觀原告提出之系爭會議錄音譯文即明,則原告主張其前開權益受侵害乙節,已難認有據。又身為系爭會議主席之被告甲○○,本須負責掌握會議之流程及維持會議之秩序,是自不得將被告甲○○正常主持會議之發言逕認屬侵害原告權利之不法行為,另就原告主張被告丙○○惡意打斷原告發言部分,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再者,所謂人格權,係指個人所享有之私權,即關於生命、身體、名譽、自由、姓名、身分及能力等之權利(民法第18條立法理由參照),而上開發言權、提案權、參加會議權並非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人格權」,亦非民法第195條第
1項前段所稱之「其他人格法益」,故原告主張其上開權益受有侵害,並請求被告等賠償慰撫金,實非有理。至原告另稱系爭會議有虛偽造假之不實情事,且係以恫嚇在場教師之方式違法通過系爭要點之議案,侵害其權利云云,然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又系爭會議通過之系爭議案,究竟侵害原告個人何種權益,實屬不明,而針對原告所質疑系爭要點第4點第2項「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性騷擾申訴案件,應自事實發生日起1年內為之」之規定,亦核與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1項「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1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之規定相符,是其主張系爭會議所通過之系爭要點係屬不法云云,顯屬無據。
㈣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被告裕民國小所屬之公務員及被告甲○
○、丙○○有其所稱之不法行為,則其分別依國家賠償法向被告裕民國小請求國家賠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甲○○、丙○○請求損害賠償,均屬無據。又被告等既均不負賠償責任,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部分,即無再行審究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裕民國小應賠償其30萬元慰撫金,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甲○○、丙○○應各賠償其30萬元、20萬元慰撫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雖原告聲請被告裕民國小提出系爭會議會議紀錄原本及請求本院查明被告裕民國小公告之證物11是否屬實等部分,均核與本案事實及爭點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而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唯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書記官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