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57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碧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碧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戴碧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雖悉酒精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仍於服用酒類後,駕駛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之自用小客車在直轄市市區道路行駛,對交通安全已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誠值非難;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而本案復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段與路程、被告之素行、行為時之年齡、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境等生活狀況(詳參速偵卷第6頁、第20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祐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宇安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0.41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暨被告之素行、行為時之年齡、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695號被告戴碧君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1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碧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3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戴碧君於107年3月11日凌晨0時至同日凌晨4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及威士忌後,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凌晨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臺北市○○區○○○路友人住處,迨於同日凌晨5時31分,行經臺北市○○區市○○道與建國南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5時53分,現場對戴碧君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3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碧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酒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戴碧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檢察官林俊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書記官王繹捷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