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沛晴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04年度偵字第24158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HELLOKITTY」商標之手機自拍杆壹件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游沛晴因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05年1月8日,以104年度偵字第2415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HELLOKITTY」仿冒商標之手機自拍杆1件,經鑑定確屬仿冒商標之商品等情,有商標註冊檢索列印資料及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與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等存卷可稽,係屬商標法第98條規定專科沒收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另於105年5月27日再次修正第38條之3,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失效,立法者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商標法第98條,並自105年12月15日起施行,即意在以修正後之條文配合修正刑法沒收規定而為適用,資為侵害商標權犯罪沒收規定之依據;又立法者因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
四、經查,本件被告游沛晴因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1月8日,以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經本院核閱該偵查卷宗查明無訛。而扣案之「HELLOKITTY」仿冒商標之手機自拍杆1件,經鑑定確屬仿冒商標之商品等情,有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商標註冊檢索列印資料及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等在卷可憑,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見104年度偵字第24158號卷第17頁、第20至23頁),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核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從而,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意旨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由本院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以臻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