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9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駱治國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駱治國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基於侵占之犯意」,補充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件告訴人 陳文琦 將其黑色隨身碟1個遺忘在統一超商浮洲門市內IBON機台上,且告訴人於10分鐘後再返回該店內尋找時,上開隨身碟已不見蹤影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7至8頁),足認告訴人並非不知於何時何地遺失,是上開隨身碟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而非遺失物。核被告侵占上開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固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條項相同,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將他人財物據為己有,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且於經警通知後,旋即提出侵占所得之隨身碟1個供警扣案並歸還告訴人,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張誌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粘建豐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號被告駱治國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駱治國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9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統一超商浮洲門市內,拾獲陳文琦遺忘該處之黑色隨身碟1個(價值新臺幣2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前開隨身碟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陳文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駱治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陳文琦於警詢之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侵占之隨身碟1個,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
檢察官彭毓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書記官謝佳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