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清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12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187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清庭係三重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公車司機,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10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2段往新莊方向行駛,途經泰林路2段183號前之泰山分駐所公車站牌前靠站停車,告訴人 黃來金 遂自該公車後門下車,被告本應注意須待下車乘客確實下車後,始能起駛,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確認告訴人是否已確實下車即貿然在告訴人下車過程中起駛,造成告訴人失去重心而跌倒在地,並受有腰椎第五節椎間盤滑脫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婉庭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