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家他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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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家他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家他字第221號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 陳美娟 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 周雅玲
趙雲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周雅玲、趙雲飛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二、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下稱相對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155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71號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本件程序既已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程序費用。查本件聲請宣告停止親權事件,係屬非因財產權關係所為之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此項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周雅玲、趙雲飛徵收如主文所示之程序費用,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李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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