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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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89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呂哲嘉
黃湘云 被告遠築地產事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許宏駿 被告 許宏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遠築地產事業有限公司、被告許宏駿、被告許宏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24,919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遠築地產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遠築公司)、許宏駿、許宏宇(下合稱被告,各指其一逕稱其名)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遠築公司於民國111年5月12日邀同被告許宏駿、許宏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13日起至116年11月13日止,利息計付方式依自111年5月13日起至116年5月13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計息,即1.595%+1%=2.595%,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另依系爭契約書第8條約定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嗣於112年7月26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下稱系爭變更契約書),約定自112年5月14日至112年11月13日止增加寬限期,寬限期內按月繳息,寬限期滿本息按月平均攤還。惟上開借款因被告遠築公司自112年11月起即未依約還款,據系爭契約書第17條約定,借款視為到期。上開借款已有逾期多日未依約還款之情事發生,选經催討無效,經抵銷存款後,目前滯欠本金共計4,024,919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
系爭變更契約書、催告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13頁至第35頁),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查被告遠築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許宏駿、許宏宇為被告遠築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許宏駿、許宏宇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書記官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