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6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85號聲請人 趙靖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5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前經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以111年度民調字第419號調解不成立,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本院卷41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查:
㈠聲請人主張自民國112年9月25日起擔任行銷業務,每月工作
薪資為2萬6,000餘元不等,預期將來可調整至每月3萬元左右,並於聲請前2年間有兼職外送收入、共計1萬0,837元,業據其提出存摺交易明細、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表、薪資轉帳明細等件為證,並有公務電話紀錄可考(本院卷181-1、185、191頁以下、225頁、241頁)。參以聲請人110、111年度之收入為41萬7,470元、45萬0,078元,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憑(本院卷107頁以下)。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應以每月收入所得3萬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又聲請人主張,願意努力樽節開支,縮減每月個人必要支出
為1萬6,000元(本院卷241頁),衡情尚低於112年度新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即1萬9,200元,應為可採。又聲請人之兩名未成年子女,現年各為4歲、19歲,110、111年度所得各為0元、0元、0元、850元,名下無任何資產等情,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可佐(本院卷125頁以下,卷外所附資料)。是本院審酌上開情形,認聲請人主張每月須負擔兩名子女扶養費用共計1萬2,000元(本院卷225頁以下),亦為可採。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3萬元,而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
活費1萬6,000元、兩名子女扶養費1萬2,000元,每月僅剩餘額2,000元。參以聲請人現積欠連帶保證之債務121萬元(本院卷29、157頁),並還有積欠其他金融機構之債務(本院卷131頁以下),應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其所負擔債務之情形,而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之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
書記官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