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6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政緯於民國112年6月7日11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往土城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華江七路口時,本應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不得駛入機車專用道,且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不得任意在車道中暫停,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駛入該機車道,並在發現駛入機車道後在車道上暫停,適有 曾柏元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前開機車道同向駛至,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曾柏元人車倒地,受有雙膝擦挫傷、右足擦挫傷、右前臂擦挫傷、左手擦挫傷、右肩、雙手、右肘、雙膝、右踝挫傷等傷害。經曾柏元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同法第303條第3項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者,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起公訴,案件繫屬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是以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參照)。末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曾柏元告訴被告陳政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與被告已於113年2月1日經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書上載有告訴人願撤回本件告訴之意旨,該調解書並於113年2月21日經本院板橋簡易庭審核後准予核定,此有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112年刑調字第1470號調解筆錄、調解書各1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99頁、本院卷),是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應視為告訴人已於113年2月1日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而本案檢察官偵查後,係於113年2月23日始將相關案卷送至本院而生訴訟繫屬,此有起訴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23日新北檢貞平113調偵639字第1139022682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在卷可參。是告訴人既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前即已視為撤回告訴,本件起訴即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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