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交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交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交簡字第20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昭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昭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昭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嘉交簡字第7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無照酒後騎車上路,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當場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已超過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甚多,並衡以騎乘機車相較駕駛客貨車對公眾之危害性為低,及於警詢時供承職業為工,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暨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再予審酌),本次為第4次酒駕遭查獲,犯後坦承不諱,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55號被告葉昭男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昭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嘉交簡字第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7年1月28日上午5時許起,至同日上午5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街00巷00號住處飲用鹿茸酒後,明知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0000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2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MG/L)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昭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辦公共危險現場處理調查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實施酒測照片4張、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檢察官周欣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書記官徐俐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