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元凱指定辯護人左自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元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實
一、廖元凱於民國107年4月8日凌晨0時許至凌晨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凱悅KTV」飲用洋酒軒尼斯VSOP後,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客觀上應可預見酒醉駕車若發生交通事故,可能導致他人死亡之結果,雖主觀上未預見亦無意致人於死,仍於同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廖元凱母親即 賴麗君 ),自上開飲酒處離開欲返回位於桃園市○○區○○○路○段○○○號之住處,於當日上午6時35分許,駕車沿桃園市○○區○○○路○段由新屋往永安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西路3段52號前(該處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竟以70至8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及道路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因飲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顯著降低,疏未注意上情,猛烈撞擊行走於路側、正欲開啟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之 陳志雄 ,陳志雄因之遭拋飛跌落在道路上,受有頭胸腹部鈍挫傷及肋骨、左小腿骨折致顱內出血、氣血胸併創傷性休克而當場死亡,廖元凱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亦因撞擊力道過強,導致車前右方擋風玻璃破裂、車體右前方引擎蓋、車燈及葉子板均受嚴重凹損。詎廖元凱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即時對陳志雄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隨即逕行駕車逃逸,迨於返家途中為警所攔查而當場查獲,並於同日上午6時42分許,在永安派出所內對廖元凱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志雄之胞妹 陳香怡 、陳志雄子女陳○恩、陳○約告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與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元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目擊證人即死者陳志雄之胞妹陳香怡證詞相符(相卷第7至8、45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駕照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被告行車紀錄器截圖、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相卷第9、13、22、25、
26、28至43、50、52至58、62至68頁,偵卷第8頁)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91年台上字第50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在客觀上應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均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而本件被告係具有正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客觀上自可預見酒醉駕車若發生事故,可能導致他人死亡之結果,惟主觀上卻因疏忽而未預見,仍於飲酒後駕駛車輛行駛在道路上,嗣因酒後判斷及操控車輛之能力降低、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而肇事,以致死者當場死亡,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死者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對死者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3項定有明文。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通知處理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均應依該規定處罰,從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立法目的,即是為維護交通安全,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本案被告酒後猶駕車於道路上行駛,且未遵守速限,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前述車禍,造成死者死亡,詎其竟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逕行駕駛車輛離去,幸而經警攔查方遭查獲,其肇事逃逸之行為已甚灼然。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中辯稱:我以為是撞到柱子或電線桿,我不知道有撞到人,我沒有停車察看可能是因為當時有喝酒,怕被發現,且我當時很緊張不知該怎麼辦云云(相卷第18、48頁),然觀諸上揭照片、行車紀錄器截圖等證據,車禍發生時天氣晴、光線明亮、視線良好,清楚見被害人行走於路側,且被告撞擊死者之力道甚為猛烈,死者遭撞擊處又是被告右前方之擋風玻璃,被告顯可清楚看見撞到的是人而非柱子,該撞擊除致使車身凹陷、嚴重搖晃外,尚致前擋風玻璃呈現大片裂痕,且死者遭撞擊後立即遭拋彈跌落,此與路邊電線桿或柱子因固定在地面、且重量較重,故遭撞擊後幾乎不會被拋飛、反而是車輛常因之卡住動彈不得之情形不同,即便被告如何酒醉或精神不濟,如何可能會產生此等誤會,且若被告果認所撞擊者僅為電線桿而無人死傷,當時又值清晨,往來人車非多,則未必會有人立刻查問報警,被告在車損如此嚴重的情況下大可大方下車察看,然其竟寧願在車頭及擋風玻璃毀損而嚴重阻礙行車視線的情況下,違反常情不願停車察看車損,反而立即逃離現場,可見其已認知到自己應是撞到人故認事態十分嚴重方選擇逃跑,其所辯自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因酒駕而致人於死、致重傷者之處罰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過失致重傷罪之構成要件而合為一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特別處罰規定,而成為一種加重結果犯之處罰類型,並變更、加重法定刑度,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102年6月11日刑法第185條之
3第2項再次修正,將法定刑度提高),是行為人於此種情形,雖同時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及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犯罪,但應依法條競合原則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處罰。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增訂之刑法第18
5條之3第2項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予以變更刑度,加重處罰,則關於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部分,應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否則即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原則,而有過度處罰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使之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於通宵飲酒、精神不濟之際駕駛車輛超速行駛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然漠視他人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已屬不該,且近來酒後駕車為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嚴重危害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相關酒駕肇事致人死傷之事件,屢經新聞等傳播媒體報導,禁止酒駕亦經政府大力宣導,然被告卻無視於此,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貿然駕車上路,其因駕駛之注意力、控制力降低,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又貿然超速,當著死者胞妹陳香怡之面撞擊死者使其當場死亡,造成死者及家屬不可回復之嚴重結果及無法彌補之傷痛,又被告於肇事後當知現場已有人受傷甚或可能死亡,竟為規避己責,未施以任何救護,亦未通報員警到場處理,即逕自駕車離去,若非為警方即時攔下,則可能會使檢警難以追尋肇事者、家屬求償無門、徒耗社會資源,所為並無任何足堪憫恕之處,自應予以嚴懲,惟參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交訴卷第7頁),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然因經濟狀況及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與死者家屬達成和解,並審酌被告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另雖被告與辯護人確曾設法籌措資金、試圖與死者家屬達成和解而未果,固然是因被告經濟能力之故,辯護人稱若被告家中經濟寬裕,則和解金不會是問題等語,雖非無理,然往者已矣,現實上於案發時正值青壯、具有工作能力的死者突遭此意外猝然離世,留下父母幼子,其等損害並未獲得彌補賠償,本院自無法將之視若無睹,且需量及刑法第185條之
3第2項前段之罪,經立法者不斷提高刑度,係因社會上屢次發生重大之酒駕公共危險案件,大眾對於酒後駕車之行為深惡痛絕,立法者為回應社會對於公眾交通安全之期待,同時杜絕酒駕肇事致人死亡之惡行,乃以重典警世,期能有效遏止酒駕惡行,對此立法決定,法院應予以尊重,再者,被告飲酒後,除自行駕車外,明明就有有多種交通方式可選擇(如搭乘計程車、代駕、聯繫親友搭載等),卻貪圖方便,心存僥倖而駕駛車輛上路,對於沿途往來之公眾猶如不定時炸彈,且其終因酒精影響注意力、控制力,而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衝撞死者,足認其過失情節重大,又是導致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因素,而動力交通工具行進之高速及本身質量之關係,使此類交通事故不發生則已,一旦發生,往往非死即傷,是對於以輕忽態度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者,自無姑息之理。遑論,被告於肇事後,尚有規避責任之逃逸犯行,益徵被告行為所生的損害結果至鉅,自應於刑度上予以反應,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鋐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呂如琦
法官何宗霖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顏伶純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