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24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建志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建志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三星牌白色手機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郭建志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自稱「 陳鈺旻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6年1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2月13日止,以「陳鈺旻」或其上線所經營供不特定公眾得以連結之公開網站「博金賭博網站」作為平台,由「陳鈺旻」透過網際網路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提供登入帳號及密碼予郭建志,由郭建志以手機連結上網後,在上揭「博金賭博網站」輸入帳號及密碼簽賭,並以美國NBA籃球比賽結果為賭博標的,與該網站對賭,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選定比賽場次、隊伍及賠率計算後,與郭建志聯絡,由郭建志代為簽賭下注,該網站依各該場次競賽勝負結果開盤後,若賭客簽定之職籃隊伍勝出,且符合讓分條件,則每下注新臺幣(下同)100元,可贏得95元彩金;若未簽中,每下注100元,郭建志可抽5至10元之傭金,其餘簽賭金則歸「陳鈺旻」或其上線所有,郭建志因此共獲利1,000元。嗣於106年12月23日晚上7時45分許,在嘉義市○區○○街與和平路口,經警發覺郭建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而予以攔停盤查時,經郭建志同意執行搜索,自郭建志持有之三星牌白色手機內查知該網站賭博之相關資料畫面,始查悉上情。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建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第7頁正反面,偵卷第13至16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翻拍簽賭網站照片5張(見警卷第8至11、15至19頁)等件在卷可參,及扣案之三星牌白色手機1支可佐,可知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而以該等方式下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網路乃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場所,是以,使用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上網而在公開之賭博網站簽賭,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罪構成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自106年1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2月13日止,多次反覆以手機透過網際網路登入「博金賭博網站」非法簽賭,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得利用「陳鈺旻」或其上線所經營之地下簽賭投注站,以此為賭博場所,持續聚眾賭博以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其行為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當各僅成立實質上一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自稱「陳鈺旻」之成年男子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經營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情節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聚眾賭博牟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所為殊無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自述尚在大學就學、經濟狀況為勉持、犯罪動機為想賺錢貼補家用(見警卷第3頁),暨其經營聚眾賭博之期間、規模、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扣案之三星牌白色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經營簽賭網
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警卷第1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部分,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經營賭博獲利約1
千元左右(見偵卷第14頁),雖未據扣案,然既為被告因本案賭博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本件犯罪所得為流通貨幣即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犯罪所得數額已屬確定,無確認價額之必要,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
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書記官吳佩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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