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俊賢
謝春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031、23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俊賢共同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謝春華共同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謝春華、邱俊賢明知停放在桃園市○○區○○路○○○巷○○○號對面路旁,福特六和廠牌之自用小客車(原車主為 江清輝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身號碼為00000000V,下稱甲車)均非其2人所有之物,亦可預見倘放火燒甲車,極易延燒波及在旁之草木,足以致生公共危險,仍共同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凌晨0時52分許,先由謝春華步行至甲車,打開左側(駕駛座側)車門,在車內放置點燃之紙類後,關閉車門離去,惟因車內空氣不流通而未起火燃燒,邱俊賢遂提議可抽取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之汽油作為燃料,謀議既定,謝春華尋得水管及空瓶抽取乙車汽油,於凌晨1時14分許,邱俊賢騎乘乙車搭載謝春華返回甲車停放處,謝春華下車點燃汽油及紙類,並打開甲車副駕駛座車門,將點燃物品置入甲車內引火,邱俊賢原坐在乙車上觀看,之後下車站立在旁觀覽,謝春華復將甲車左側後座車門打開助燃,嗣見車內已有火光,2人即共乘機車離去,甲車旋因此起火燃燒,致使該車引擎室、車廂、行李廂均受火熱不等程度燒損,車頂鈑金愈靠車廂後側變色、彎曲程度愈嚴重,車廂鈑金及內部裝潢均受嚴重燒損,尤以後側裝潢嚴重碳化、燒失,車架嚴重氧化、變形,達燒燬而喪失效用之程度,火勢復延燒至甲車周圍草叢、樹木,使在旁草木及地面燒損,產生煙燻、焦黑之狀態,致生公共危險。嗣消防局據報到場即時撲滅,災情始獲控制。
二、上開放火案件經警方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9031號偵辦,謝春華於105年7月11日上午10時14分許起,在第十偵查庭接受檢察官訊問,明知其親自放火燒燬甲車,並非僅有邱俊賢一人所為,且經承辦檢察官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復當庭朗讀結文、簽名具結後,竟基於虛偽作證之犯意,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如附表所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偵查結果及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謝春華已自白實情為其與邱俊賢共同為本案放火犯行。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檢察官、被告邱俊賢、謝春華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是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甲車為福特六和廠牌之自用小客車,原車主為江清輝,車牌
、車身號碼各為0962-WJ、00000000V, 江浩一 即江清輝之子於104年11月12日已申請報廢、繳回車牌及行照,甲車報廢後停放在桃園市○○區○○路○○○巷○○○號對面路旁,待送交資源回收業者回收車身,故江浩一、江清輝均未將甲車交借他人使用,亦不認識被告邱俊賢、謝春華等節,有證人江浩一於警詢之證述為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031號卷【下稱偵卷】第14至16頁),且有甲車之車輛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18、20、38頁)。而甲車於104年12月24日凌晨起火燃燒,該車引擎室、車廂、行李廂均受火熱不等程度燒損,車頂鈑金愈靠車廂後側變色、彎曲程度愈嚴重,車廂鈑金及內部裝潢均受嚴重燒損,車廂後側裝潢嚴重碳化、燒失,車架嚴重氧化、變形,消防局人員研判起火處是在車廂後側處,起火原因以人為縱火之可能性較大,此有
105年1月11日桃消調字第1050001025號函暨所附及桃園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參(見偵卷第42至75頁),可知甲車全遭燒燬而喪失效用。另觀警方及消防局人員拍攝火災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9至31頁反面、61至63、69頁),可見火勢延燒至甲車周圍草叢、樹木及地面,產生煙燻、焦黑狀態,足認甲車之燃燒已對周遭環境造成安全威脅,致生公共危險,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而車牌號碼000-000號之乙車原為被告邱俊賢之二伯父 邱金財 所有,邱金財死亡後,乙車由被告邱俊賢使用,路口監視器拍攝到被告邱俊賢騎乘乙車載送被告謝春華至火燒車現場等情,亦據被告邱俊賢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至4頁),併有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事案件現場照片可佐(見偵卷第21至26頁反面、33頁),是被告邱俊賢、謝春華均出現在甲車遭縱火之處一節,亦堪認定。
㈡被告邱俊賢、謝春華於104年12月24日凌晨共同放火燒燬甲
車之事實,業據被告謝春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邱俊賢請伊喝酒、吃飯,地點是燒車處附近的宮廟涼亭,過程中聊到有一台車子放很久了,二人一時興起就想把車燒掉,第一次是伊走過去,用打火機點燃廣告紙放入車內,因為車門關起來,所以沒有燒起來,伊走回喝酒的地方,跟邱俊賢說車子燒不起來,邱俊賢就教伊抽汽油的方式。第二次伊在宮廟的廁所拿水管,從垃圾桶撿玻璃瓶,抽邱俊賢機車的汽油,是邱俊賢騎機車載伊去,邱俊賢還跟伊說悶著燒會燒不起來,叫伊繞到另一邊去把車門打開等語明確(見偵卷第
126至127頁;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762號卷【下稱審訴卷】第50頁反面至51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48號卷【下稱訴卷】㈠第44至45頁,訴卷㈡第147至151頁),而被告邱俊賢於偵訊時稱被告謝春華為其同學之弟(見偵卷第102頁),被告謝春華亦稱從小就認識被告邱俊賢(見訴卷㈡第
147頁反面),且觀被告2人歷次陳述,未曾聽聞其等除本案外有何糾紛,難認彼此間有何仇隙,況被告謝春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認自身犯行,其另指證被告邱俊賢涉案,並無任何好處,亦無法卸除自身罪刑,被告謝春華實無陷害被告邱俊賢之必要,其上開證詞應可採信。
㈢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片,並與被告謝春華、邱俊賢確
認影片中人物之身分(見訴卷㈠第44頁),顯示104年12月24日凌晨0時52分許,被告謝春華先步行至甲車,手中有拿物品,打開左側(駕駛座側)車門,將身體伸入車內,車內有光點閃爍後,被告謝春華始將身體伸出車外循原路離去。同日凌晨1時14分許,被告邱俊賢騎乘乙車載被告謝春華返回甲車停放處,乙車停在甲車副駕駛座車門旁,被告謝春華下車後點燃手中物品,打開副駕駛座車門,將身體伸入車內放置該物品,再將身體伸出車外,並繞到甲車後方查看,再繞回甲車右前方,被告邱俊賢坐在乙車上觀看,接著被告謝春華以右手指著甲車右前方,並轉頭看向被告邱俊賢,被告邱俊賢則離開乙車站在一旁觀看,被告謝春華再打開甲車右後車門查看,又自甲車後方繞至左側,打開左後車門,此時已可見車內有火光,之後被告邱俊賢坐回乙車,被告謝春華亦坐上乙車後座,2人騎車離開,旋即可見甲車有明顯濃煙及火光,有記載前揭勘驗內容之筆錄暨附件照片存卷可考(見訴卷㈠第42至44、46至74頁),與被告謝春華所述縱火之主要情節,互核相符,更徵被告謝春華之證詞可信。從而,卷內事證已足認被告2人應係於聊天過程中臨時起意決定放火燒車,於104年12月24日同日凌晨0時52分許,先由被告謝春華步行至甲車,在車內放置點燃之紙類,惟因該次車門關閉,空氣不流通而未起火燃燒,被告謝春華遂順應被告邱俊賢之提議,以水管抽取乙車之汽油裝填在玻璃瓶內,於同日凌晨1時14分許,被告邱俊賢騎乘乙車搭載被告謝春華返回甲車停放處,被告謝春華下車點燃汽油及紙類,將點燃物品置入甲車內引火,期間被告邱俊賢均在旁觀看,被告謝春華復將甲車左側後座車門打開助燃,因見車內已有火光,被告2人即共乘機車離去等情,堪予認定。
㈣訊據被告邱俊賢固坦認案發時騎乘乙車載被告謝春華至甲車
停放處,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犯行,辯稱:伊只是載謝春華去拿東西,如果伊知道謝春華要去放火,伊不會騎自己的機車載他去云云。然被告邱俊賢於警詢及偵訊時先稱不知道被告謝春華有點火,離開時甲車沒有起火云云(見偵卷第3、
103頁),與前揭影片勘驗結果顯示被告謝春華於放火過程中曾以右手指著甲車右前方,並轉頭看向被告邱俊賢,被告邱俊賢均在旁觀看,且被告2人離開甲車前,車內已有火光之客觀情狀,顯然不符。再者,被告邱俊賢因檢察官當庭播放監視器影片質疑其說法,旋再改口辯稱其當時在旁看被告謝春華在幹什麼,看到時已來不及阻止云云(見偵卷第125至126頁),與其初始供稱未看見被告謝春華放火行為相左,難以採信。倘非被告邱俊賢與被告謝春華具共同放火之犯意聯絡,其眼見被告謝春華放火燒車時,大可勸阻被告謝春華,或立即向警消單位報告以阻止火勢延燒,然其全未為之,復於警詢及偵訊之初先虛偽供述未見到被告謝春華放火,直至其見監視器影片而無可抵賴後,始坦認有看到被告謝春華放火,益可佐見其係畏罪情虛,所辯均係脫罪之詞,全無可採。又被告2人既臨時起意為本案放火犯行,被告邱俊賢斯時未考慮到騎乘乙車犯案容易遭查緝,亦非顯違常情,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謝春華於105年7月11日上午10時14分許起,在第十偵
查庭接受檢察官訊問本案放火情節時,明知其親自參與甲車縱火事件,並非僅有被告邱俊賢一人所為,且經檢察官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復當庭朗讀結文、簽名具結後,卻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如附表所示虛偽陳述等情,業據被告謝春華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審訴卷第50頁反面至51頁;訴卷㈡第121頁反面、153頁反面),且有該日之偵訊筆錄及其簽署之結文為憑(見偵卷第112至115頁),足認被告謝春華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予憑採。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邱俊賢、謝春華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175條
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致生公共危險罪;被告謝春華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被告邱俊賢、謝春華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謝春華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謝春華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緝
字第6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緝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07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6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①至④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4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於103年10月3日假釋出監,於104年6月20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訴卷㈠第12至24頁),被告謝春華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又犯偽證罪,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為刑法第172條所明定。經查,被告謝春華於本院審理時即已自白其與邱俊賢共同為本案放火犯行等情(見審訴卷第50頁反面至51頁;訴卷㈠第44至45頁,訴卷㈡第147至151頁),可認其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已自白本案偽證犯行,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謝春華所犯偽證罪,有前揭刑之加、減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故以具有高度不
可控制性之放火行為燒燬他人之自用小客車,造成甲車及周邊草木、地面有前述燒損情形,倘火勢未及時撲滅,更可能因此殃及鄰近住宅及無辜人員,造成公眾之危險,又被告謝春華無視於具結效力之誡命,擔任證人作證時,竟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證言,已對刑事犯罪偵查產生危害,足以陷偵查結果於錯誤,影響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被告2人之行為均無可取。兼衡被告謝春華於本案審理期間均坦認犯行,態度尚佳,被告邱俊賢自始否認放火犯行,難認其有悔意,暨其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謝春華所犯偽證罪乃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無從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其係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復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需待本案確定後,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始得依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68條、第172條、第17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張瑾雯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白孟倫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附表:謝春華虛偽證述之內容(見偵卷第113至114頁)┌──────────────────────────┐│檢察官:上開車子是誰燒的?││謝春華:邱俊賢,他叫我等他一下。││檢察官:邱俊賢如何燒這台車子?││謝春華:那是個轉彎,之前邱俊賢在附近,我叫他順便來載││我到街上,我自己從烈士祠騎腳踏車出來到三元宮││等他,我等了有10分,邱俊賢來了後叫我再等他一││下,邱俊賢騎機車到三元宮,他叫我等他一下,他││就騎走了,我沒有在機車上,我在三元宮的椅子坐││著等他,我等了10至15分,走過去一看,他在車內││爬來爬去,我走近車門一看,要問他,結果車子就││起火了,我把邱俊賢拉出來問他在幹什麼,他酒喝││很多講的不清不楚,然後我叫他先載我到街上,我││們就分開了。│└──────────────────────────┘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