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24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俊德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俊德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平板電腦壹台(內含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修改為:「於106年12月21日11時10分許,由警前至江俊德位於嘉義縣○○鄉○○村○鄰○○路○○○號之3住處,經其同意搜索而查獲」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網際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查本案之簽賭網站「i88」賭博網站,係可供不特定人上網登入,以電腦設備經由網際網路連線至該網站,該網站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核被告江俊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某時許起至106年12月21日為警查獲期間,以電腦設備經由網際網路連線至該網站賭博財物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及同一賭博目的而為,其賭博平臺相同,且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賭博之複次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賭博犯行,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產生不良影響,殊有不該;暨其無刑事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簽賭期間之長短,投注金額,輸贏盈虧(自述虧損約新臺幣〈下同〉5仟元),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其供述職業工,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三星廠牌平板電腦1台(內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預備之物乙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警卷第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又針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係採義務沒收原則,且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依該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應追徵其替代價額。然查,被告供稱目前共賭輸約5仟元,其並未因本件賭博而贏得金錢等語(見警卷第6頁),且檢察官復未舉證說明被告確有因實行本件犯罪而獲利,依卷附證據資料,尚無從認為被告業有犯罪所得,自毋庸另就不法利得部分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55號被告江俊德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鄰○○路○○○
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俊德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起,以平板電腦連結網際網路,登入「i88」賭博網站,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其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進行驗證註冊成為該網站之會員,儲值點數(1元兌換點數1點)後選取「百家樂」下注玩賭,可向該網站申請將其贏得之點數以1比1之比例換成現金匯入江俊德之郵局帳戶,若輸則所押注款項悉歸真實姓名不詳經營該網站之莊家所有。嗣於106年12月21日11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嘉義縣○○鄉○○村○鄰○○路○○○號之3江俊德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平板電腦1台(含SIM卡1張)及郵局存簿1本。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俊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且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賭博網站儲值畫面及會員資料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平板電腦1台(含SIM卡1張)及郵局存簿1本扣案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本案之上開簽賭網站,係可供不特定人上網登入,該網站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扣案之平板電腦1台(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檢察官柯文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汪建宏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