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25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嘉男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1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107年度易字第10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朱嘉男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6行:「無故侵入上開住宅所附連圍繞之庭院內,復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修正為:「基於無故侵入上開住宅所附連圍繞之庭院內及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嘉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朱嘉男因欲找告訴人 劉冠賢 理論,未經告訴人之同意,逕行侵入告訴人住處所附連圍繞之庭院內,並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按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所為侵入他人住宅所附連圍繞之庭院及傷害之行為,具有時間、空間上之重疊,主觀上應認係出於同一犯罪計畫,客觀上應整體視為一行為,故被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數罪併罰,容有誤會,應併敘明。
三、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05年4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圖克制情緒,竟侵入告訴人住處庭院並徒手毆傷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右眼結膜紅腫及右眼周圍挫傷等傷勢,動輒以暴力解決紛爭,殊值非難;犯後雖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其寬諒,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平日自己居住生活,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9156號被告朱嘉男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街○○號2樓
(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居嘉義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嘉男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年訴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5年4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6年12月3日凌晨2時1分許,至嘉義市○區○○路○○○巷○○號前,未得在場屋主劉冠賢之同意,即無故侵入上開住宅所附連圍繞之庭院內,復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劉冠賢,致劉冠賢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右眼結膜紅腫及右眼周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冠賢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朱嘉男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示│││查中之自白│時、地侵入告訴人劉冠賢前││││揭住處庭院及毆打告訴人成││││傷之事實│├──┼──────────┼────────────┤│2│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之指訴││├──┼──────────┼────────────┤│3│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佐證全部犯罪事實│││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受傷││││照片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無故侵入住宅及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件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檢察官陳靜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書記官鄭玉芳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