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旻佑
張俊愷羅兆妤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顏寧 律師(已解除委任)
房佑璟 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
000號、107年度偵字第29327號、107年度偵字第3215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旻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與沒收情形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部分」所示,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張俊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與沒收情形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部分」所示,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羅兆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與沒收情形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部分」所示,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周旻佑、張俊愷、羅兆妤等3人所犯本件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3人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3人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爰予引用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周旻佑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三(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三(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羅兆妤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三(二)、(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張俊愷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周旻佑於犯罪事實三(五)尚未完全成功取得款項即為員警當場查獲,公訴意旨認被告周旻佑於犯罪事實三(五)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遂罪,容有未恰,惟此僅涉及犯罪階段之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周旻佑就犯罪事實三(一)、(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戰鬥雞」之人及其所屬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羅兆妤就犯罪事實三(二)、(三)、(四)與 江孟修 及其所屬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羅兆妤、被告張俊愷就犯罪事實四與江孟修及其所屬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另本案尚無確切事證可證被告3人為詐欺集團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故應認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被告周旻佑與「戰鬥雞」等成員,及被告羅兆妤、張俊愷與江孟修等成員分別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
(三)被告3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其等加入所屬詐騙集團至為警查獲止,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均僅成立一罪。
(四)按犯罪組織係一抽象結合,其於組成時本不可能有何行為或動作,犯罪宗旨之實施或從事犯罪活動皆係由於成員之參與。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司法院釋字第556號解釋暨理由書參照);同理,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亦不以組織是否已經從事犯罪活動為必要。質言之,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之於組織之犯罪活動,乃別為二事。故參與犯罪組織之「參與」行為,於加入犯罪組織時,犯罪即屬成立;而與其等加入犯罪組織後之犯罪活動,係屬不同之行為,此亦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增訂第1項但書,以求罪刑均衡」等語可知一般。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並知悉日後欲擔任車手工作,依上開說明,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即屬成立。然斯時該詐欺集團尚未實施任何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對於所將要實施之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抽象之預見,就具體詐欺時間、詐欺何被害人、詐術內容、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方式,尚無所知悉,是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其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具體詐欺各別被害人之詐欺取財行為,並非同一;且所謂「參與犯罪組織」中「參與」之著手行為,態樣眾多,與「詐欺取財」中著手需以「以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之行為亦非同一,所犯參與組織犯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間,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參照)。故本案被告3人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周旻佑就犯罪事實三(五)、被告羅兆妤與被告張俊愷就犯罪事實四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3人均年方青壯、體無殘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而參與犯罪組織,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情節非輕,應予非難;惟念被告3人犯後就其犯行均坦承不諱、配合偵查,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3人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 江寶貴 因警方即時查獲而未遭詐騙得逞,而被告羅兆妤雖有意願與被害人 劉姵君 商談和解事宜,然為被害人劉姵君所拒)、其等於上開犯行之行為分擔、參與詐騙集團之時間、程度,並兼衡其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被告3人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七)沒收部分:
1、按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於被告羅兆妤處扣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其配用之IPHONE手機、於被告周旻佑處所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其配用之手機,分別為其等所有,並用於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聯繫等情,為其所自承(偵29327卷第8頁,偵21374卷第5頁,本院卷第48頁),且有手機畫面截圖在卷可證(偵29327卷第56至69頁),於被告張俊愷處扣得之SIM卡(門號不詳)及其配用之HTC手機為共犯即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交予被告張俊愷用於聯繫詐騙事宜之工作機,為被告張俊愷供承在卷(偵29327卷第28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共同正犯沒收理論,宣告沒收。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各有明文。查被告周旻佑因犯罪事實三
(一)犯行所獲得之3萬8千元報酬、被告羅兆妤因犯罪事實三(二)、(三)、(四)犯行獲得之10萬元、10萬元、15萬元報酬(共35萬元),為其等犯罪所得,尚未扣案,為免其等坐享犯罪利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
3、至其餘扣案物,或非被告所有、或係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而已發還該被害人,自無須於本案宣告沒收;另犯罪事實三(三)所載之偽造公文書雖係被告羅兆妤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使被害人劉姵君前往超商收取傳真所得,然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羅兆妤對此行使偽造公文部分有何知情並參與之情事,是就該偽造之公文書,自毋庸於被告羅兆妤所涉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鋐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伶純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犯罪事實│宣告刑│沒收部分│├───┼─────┼────────────────┼─────────────┤│周旻佑│犯罪事實一│周旻佑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刑8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卡1張及其配用之手機1支均││││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沒收。││├─────┼────────────────┤│││犯罪事實三│周旻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8│││(一)│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刑1年7月。│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三│周旻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五)│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羅兆妤│犯罪事實二│羅兆妤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刑8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卡1張及其配用之IPHONE手機││││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1支均沒收。││├─────┼────────────────┤│││犯罪事實三│羅兆妤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二)│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5萬元││││刑2年。│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犯罪事實三│羅兆妤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額。│││(三)│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犯罪事實三│羅兆妤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四)│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3月。│││├─────┼────────────────┤│││犯罪事實四│羅兆妤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張俊愷│犯罪事實二│張俊愷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扣案之SIM卡1張(門號不詳││││刑7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及其配用之HTC手機1支均││││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沒收。││├─────┼────────────────┤│││犯罪事實四│張俊愷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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