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6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6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建文(原名林志平)上列受刑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3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倘若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和為重,而不利於被告,即難謂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前科紀錄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並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行斟酌之事項(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7年2月23日,受刑人其餘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確均於此之前所犯,此有各該刑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經核與上開數罪併罰之要件相符,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確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如附表編號1至2之宣告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1至4之宣告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附表編號5至8之宣告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此有各該刑事裁判書附卷足參,然依據上開說明,本院仍應更定其應執行刑,惟受內部性界限之規制,且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5至6所示2罪、7至8所示2罪,其犯罪類型雖分別相同,但與其他各罪仍有所異,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低而裁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珮瑜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元折算一日。│元折算一日。│├────────┼──────────┼──────────┼──────────┤│││106年5月7日上午1│106年6月1日上午3││犯罪時間│106年4月11日│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時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年度案號│6年度毒偵字第3618、│6年度毒偵字第3618、│6年度毒偵字第9617號│││4345號│4345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簡字第5485號│106年度簡字第5485號│106年度簡字第848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09月26日│106年09月26日│106年12月29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簡字第5485號│106年度簡字第5485號│106年度簡字第8482號││││││││判決├────┼──────────┼──────────┼──────────┤││判決│││││││107年02月23日│107年02月23日│107年03月27日│││確定日期││││├───┴────┼──────────┴──────────┴──────────┤││編號1-2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48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備註│編號1-4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0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元折算一日,共16罪。│元折算一日。│├────────┼──────────┼──────────┼──────────┤││││││犯罪時間│106年6月3日│106年4月16日至106│106年4月16日││││年4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年度案號│6年度毒偵字第7628號│7年度偵緝字第1260號│7年度偵緝字第1260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簡上字第1275│107年度審訴字第1434│107年度審訴字第1434││││號│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3月29日│107年10月31日│107年10月31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簡上字第1275│107年度審訴字第1434│107年度審訴字第1434││││號│號│號││判決├────┼──────────┼──────────┼──────────┤││判決│││││││107年3月29日│107年11月26日│107年11月26日│││確定日期││││├───┴────┼──────────┼──────────┴──────────┤││編號1-4業經臺灣新北│編號5-8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43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備註│第4013號裁定定應執行│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有期徒刑1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編號│7│8││├────────┼──────────┼──────────┼──────────┤││││││罪名│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元折算一日。││├────────┼──────────┼──────────┼──────────┤││││││犯罪時間│106年4月16日至106│106年4月16日至106││││年4月17日│年4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年度案號│7年度偵緝字第1260號│7年度偵緝字第1260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434│107年度審訴字第1434│││││號│號│││事實審├────┼──────────┼──────────┼──────────┤││判決││││││判決日期│107年10月31日│107年10月31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434│107年度審訴字第1434│││││號│號│││判決├────┼──────────┼──────────┼──────────┤││判決│││││││107年11月26日│107年11月26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