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咏憲選任辯護人楊肅欣律師
劉睿哲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473號、第17621號、107年度毒偵字第4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咏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謝咏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3日上午不詳時間(起訴書誤載為「於107年5月3日為調查官採尿時期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應予更正),在高雄市○鎮區○○○路○○○號3樓之1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謝咏憲與 曾梓瑋 (原名 李宏杰李梓瑋 ,綽號「 紅茶 」,已歿)、真實身分不詳自稱「KuanweiChen」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謝咏憲要求不知情之 施泳宏 提供以其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復置入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Iphone手機連接網路使用Facetime作為聯繫運輸毒品之用,再由曾梓瑋出面委由「KuanweiChen」,於107年4月27日自美國以航空包裹快遞方式(進口報單:CZ000000000GU1500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號),寄送夾藏大麻之樂高積木、孩童上衣、褲子,並留下「施泳宏」、「屏東市○○鄉○○村○○街○○巷○弄○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為收件人、送達地址及聯絡電話等資訊,利用不知情之荷蘭聯邦快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聯邦快遞公司)人員,於107年5月2日,將該夾藏大麻之包裹,輸入及私運進入我國國境內海關。俟經聯邦快遞公司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通知謝咏憲需提供個案委託書,謝咏憲遂於同日前往施泳宏住處,要求施泳宏提出其身分證供其製作個案委託書。後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緝人員發覺該包裹有異,經檢查後發現包裹內夾藏大麻12包(含袋毛重共計1283.51公克)並予以扣押。為查緝收貨之人,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會同送貨人員,於翌(3)日中午某時許,將該包裹內之大麻取出後重新包裝成未經拆封之外觀,而按址送達至屏東縣○○鄉○○村○○街○○巷○弄○號,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通知謝咏憲領貨,但謝咏憲要求聯邦快遞公司人員將該包裹轉送至址設屏東縣○○鄉○○路○○號之「震點樂汽車旅館」,而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在「震點樂汽車旅館」前,再由不知情之 楊雅慧 簽收領取該包裹後遭當場查獲,始悉前情。
理由
壹、事實認定: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謝咏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理審中坦承不諱,復有法務部調查局107年5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該局107年5月3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該局桃園市調查處107年5月7日園緝字第10757534000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此部分犯罪事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不爭執事項:
1、案發時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所使用,被告並持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Iphone手機透過Facetime與曾梓瑋、「Kuanwe
iChen」聯繫本件領貨事宜。
2、「KuanweiChen」於107年4月27日,自美國以航空包裹快遞方式(進口報單:CZ000000000GU1500號、主提單號碼:
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號),寄送夾藏大麻之樂高積木、孩童上衣、褲子,並留下「施泳宏」、「屏東市○○鄉○○村○○街○○巷○弄○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為收件人、送達地址及聯絡電話等資訊,由聯邦快遞公司人員,於107年5月2日,將該夾藏大麻之包裹,輸入及私運進入我國國境內海關。後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緝人員發覺該包裹有異,經檢查後發現包裹內夾藏大麻12包(含袋毛重共計1283.51公克)並予以扣押。
3、為查緝收貨之人,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會同送貨人員,於翌(3)日中午某時許,將該包裹(大麻業經扣押)按址送達至屏東縣○○鄉○○村○○街○○巷○弄○號,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通知被告領貨,但被告要求聯邦快遞公司人員將該包裹轉送至址設屏東縣○○鄉○○路○○號之「震點樂汽車旅館」,而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在「震點樂汽車旅館」前,再由不知情之楊雅慧簽收領取該包裹後遭當場查獲。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楊雅慧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在卷,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7年5月2日北遞移字0000000000號函、臺北關稅局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報單、FedEx郵件資料、空運提單副本、快遞簽收單、個案委任書、商業發票、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4、上開⒉所扣案之大麻經送驗後,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一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7年5月1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憑。
㈡、爭執事項: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包裹裡面有毒品,是曾梓瑋要我代領貨物而已 云云 。本院依被告上開答辯,認本案應審酌者為: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本件運輸包裹內藏有第二級毒品大麻?
㈢、本院對於以上爭點,綜合判斷如下:
1、施泳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7年1月間住在被告位在高雄市○○○路之住處,之後入監服刑,同年4月間出監後還是住在被告上開住處;在我住在被告家時,被告有供我吃飯,後來因我不想再繼續住在被告家中,所以就搬回我位在高雄市大寮區的住處,期間我並沒有跟被告發生爭吵或有其他不愉快的地方;被告曾帶我去找「紅茶」(即曾梓瑋,下同),但是我不認識「紅茶」,只知道有這個人,當時我在車上等,被告下車跟「紅茶」談事情,結束後被告跟我說他跟「紅茶」在討論本件運輸大麻的事情,我有勸他不要做這事,但被告並未聽我的建議;我於107年1月29日應被告要求,申辦一支門號0000000000號給被告使用;被告曾來我位在高雄市大寮區的住處找我,並要求我提供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給他使用,我先用我自己的手機拍照,再透過微信通訊軟體傳給被告,但是因為我手機照相功能不佳,拍攝的效果不好,所以被告又再拿他自己的手機拍我的身分證,除了這2次外,我並沒有另外提供身分證給他人使用或拍照;被告來找我拍身分證的時候,我有聽到他在跟不知道是海關或是貨運公司的人通電話,內容大概是說貨物因為一些原因,所以沒有在預計的時間送達,要隔天才能到貨等語。
2、對於施泳宏上開證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門號0000000000號是施泳宏拿給我用的,當時施泳宏有住在我家等語、於107年12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施泳宏有透過微信通訊軟體將其身分證照片傳給我等語大致相符。並考量被告曾供施泳宏吃住,是認彼此當有一定情誼,並無恩怨,施泳宏當無甘冒偽證罪重罰之風險,杜撰虛偽情節以誣陷被告之理。
3、反觀被告對其與施泳宏之關係:①先於107年5月3日調查官詢問時稱:我今天被逮捕後,看到前科照片,才知道施泳宏是我之前從事廟會見過的人云云;②後於107年5月4日偵訊時稱:不知道施泳宏是誰云云;③又於107年6月26日本院訊問時先稱:我之前知道施泳宏這個人,但是不知道他叫施泳宏,看到照片才知道是他云云;後改稱:我有於107年5月3日要求施泳宏傳身分證照片給我云云;④另於107年12月13日本院審理時表示:門號0000000000號是施泳宏先用過之後再拿來給我使用,施泳宏先前出獄時沒地方住曾經住在我家等語,前後所述竟可一再矛盾,顯是在求撇清,要不可採。
4、衡以本件被告係住在高雄市,但受託代領貨物地點卻是在屏東,且以非本人名義為收件人,均如上述,如此大費周章,當然就是要躲避查緝,否則單純領取貨物,告知友人直接寄至其本人之高雄地址,不就省事?且依被告於107年8月21日本院訊問時所述,領到包裹後,還要特別拿去另個社區,之後會有人前去該社區領走,如此在交貨過程中,故佈疑陣,製造斷點,不是為了毒品、違禁物隱密需要,還有其他解釋?
5、綜上,足見施泳宏所證述被告知情參與情節確屬真實,本件確係被告自施泳宏處取得門號0000000000號後,再以「施泳宏」之名義及該門號作為本件寄送收件人及聯絡電話資料,並於聯邦快遞公司要求需提供個案委託書時,前往施泳宏家中以手機拍攝其身分證照片,而顯示被告在本件運輸毒品中,扮演至為關鍵之角色,並與曾梓瑋一同策劃本件運輸大麻事宜,被告主觀上當知悉本件運輸包裹內藏有大麻一情,應可認定。被告空言否認,對此均不知情云云,自不可採。
6、至辯護人再為被告辯稱:被告接獲通知要提供個案委託書後,仍親自前往領取包裹,可以顯示被告主觀上並不知悉包裹內夾藏大麻云云。然所謂個案委託書,乃係為辦理貨物通關作業需要,依據關稅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由委任人委任受任人(即報關業者)代為辦理貨物通關過程中依規定應為之各項手續所用,此有卷附個案委託書可考,可知提供個案委託書,係著重在報關、納稅等手續,要與查緝毒品之事無關,故被告接獲通知要提供個案委託書時,未因而細究本件運輸毒品犯行有曝光之可能,即繼續配合辦理,並親自前往領取,要屬正常查獲之型態,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㈣、綜上,本案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上開辯稱均非事實,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年3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5487號、106年度毒偵字第48號、第356號、106年度毒偵緝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規定,逕行起訴,於法有據。
二、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且大麻亦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管制進出口物品,而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所規定不得私運來臺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次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大麻雖未及交付收件人即遭查獲,但該大麻既已運抵我國領域,則此私運管制物品大麻進口及運輸大麻之行為均已完成。辯護人辯稱本件運輸之大麻未實際運送到原預定之目的地,應屬未遂云云,顯屬誤會。
三、核被告①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②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曾梓瑋、「KuanweiChen」就上揭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聯邦快遞公司人員自美國走私運輸第二級毒品進入我國境內,並以不知情之施泳宏名義作為收件人,再由不知情之楊雅慧簽收包裹,均為間接正犯。再被告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條第2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四、辯護人雖主張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犯,①有供出上游,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②考量被告所為僅是單純領貨,涉案情節輕微,亦未獲得任何利益,應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然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自白或指認為毒品由來之人,如僅有綽號而難以確定其特徵,或已死亡或通緝等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固與上開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不符,即令雖查得有其人,但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因此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罪事證者,仍與上開得邀減輕或免除刑責之規定不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自白其毒品來源係曾梓瑋、「KuanweiChen」,惟被告指認之曾梓瑋既已於被告本案遭查獲後即107年6月22日死亡,有曾梓瑋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客觀上實已無從使偵查機關人員有效調查而確實查獲曾梓瑋之犯罪事證;且被告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未能提供「KuanweiChen」之具體年籍資料、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以供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致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尚無從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
㈡、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毒品係法律嚴格禁止運輸之違禁物,猶甘冒重典,運輸數量多達1283.51公克之大麻入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本院認被告之行為,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且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宣告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難遽採。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與他人謀議後分工,而共同運輸大麻至我國,助長毒品之流通,且查獲毒品數量高達1283.51公克,數量甚鉅,實應嚴懲;另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復再度施用毒品,再考量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又被告針對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犯後多所飾詞,態度不佳,未見悔意;而本案毒品運抵我國後旋遭查獲,尚未流通於市,對社會還未造成不可彌補之重大損害;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分別經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如前述,核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又毒品外包裝袋部分,難與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及必要,均併與上開毒品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手機為被告供其本件用以聯絡運輸第二級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係被告用於包裹本件運輸毒品之用,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物,查無證據可資證明為被告所涉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梁志偉
法官徐漢堂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書記官邱美嫆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一│犯罪事實欄一(│謝咏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即起訴書犯罪事│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實欄一㈠)│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二│犯罪事實欄二(│謝咏憲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即起訴書犯罪事│期徒刑捌年。│││實欄一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一│第二級毒品大麻│12包(淨重│經法務部調查局濫││││1033.31公│用藥物實驗室107││││克,驗餘淨│年5月18日調科壹││││重1033.11│字第00000000000││││公克)│號鑑定書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二│第二級毒品甲基│2包(淨重│經法務部調查局濫│││安非他命│0.27公克,│用藥物實驗室107││││驗餘淨重0.│年5月14日調科壹││││26公克)│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三│LEGO積木空桶│2個│夾藏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用。│├──┼───────┼─────┼────────┤│四│孩童上衣│5件│夾藏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用。│├──┼───────┼─────┼────────┤│五│孩童褲│2件│夾藏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用。│├──┼───────┼─────┼────────┤│六│Iphone手機│1支│內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IMEI序號:355675│││││000000000號,聯│││││繫毒品運輸之用。│├──┼───────┼─────┼────────┤│七│Oppo手機│1支│與本案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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