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軍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軍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軍易字第1號公訴人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被告賴添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偵字第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添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添福(民國101年11月21日入伍,102年1月25日轉服志願士兵,志願役)係海軍陸戰隊烏坵守備大隊一等兵對空自動武器操作兵,緣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17時許之休假期間,在臺中市豐原區某建築工地與友人共同飲酒,期間 賴員 飲用鋁罐裝「金牌」臺灣啤酒3罐。嗣同日19時48分許,賴員駕駛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自小客車欲返回臺中市○○區之居所,於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因欲從左側超越前方由 王國蒼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普通自小客車,竟不慎撞擊王員車輛之左後保險桿(未致王國蒼成傷),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員警到場處理,於同日20時7分許當場對賴員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0.46MG/L,而確認其涉有危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並予以逮捕調查後偵查起訴。
二、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調查後解送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原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亦同;惟該條項於102年8月13日修正為: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第1項)。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並於103年1月13日施行。查,被告係101年11月21日入伍,102年1月25日轉服志願役,係對空自動武器操作兵,有兵籍表在卷可稽,足認為現役軍人。被告因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服用酒類駕駛罪,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移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審理。因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之修正施行,本件依法移送本院審理,有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103年1月13日國審南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依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且本件犯罪行為地為臺中市,本院自有審判權及管轄權,首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9至10頁、本院103年3月4日審判筆錄,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2年12月12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所附賴添福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案號0458)、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乙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102年12月11日填單之第GI0000000號舉發被告賴添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紙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於上述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服用酒類後仍駕駛自小客車,肇事後經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6毫克(mg/l)之行為,顯已觸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仍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暨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第13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民國102年5月22日修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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