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大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大賀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大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0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77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六簡字第147、1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100年10月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0月8日12時
3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102年10月8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10月24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2年10月8日12時許,曾至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驗尿且所採集尿液係由其親自排放、封緘等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辯稱:伊從未施用海洛因,伊是吃向朋友索取之安眠藥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於102年10月8日12時許,曾至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採尿,而其所採集尿液經委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氣/液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後均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承無訛(偵卷第13、25頁、本院卷第24頁反面及第55至56頁),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10月24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等在卷可查(警卷第7頁及第8頁),堪認屬實,然此僅能認定被告於前揭時、地曾為採尿及親自封緘尿瓶,且該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事實,核先敘明。
㈡被告雖自承其曾於採尿期間因失眠而服用成藥,復於偵查中
提出藥錠為據(偵卷第15至21頁),經本院將被告上開尿液檢驗結果與其可能服用藥錠之關連性向法務部調查局函查,據函覆稱:「經檢視來函附件藥錠3顆之包裝上成分標示分別含Mirtazapine、Alprazolam、Lorazepam成分,單純服用該等藥物所排出之尿液,不會檢出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103年2月2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
0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3頁),是被告尿液檢出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與被告所提出之服用藥物無關,固堪以認定。惟可待因服用後經人體代謝,在尿液中會產生游離態可待因、游離態嗎啡、結合態可待因及結合態嗎啡,因可待因代謝速率較嗎啡快,因此在治療過程中,尿液中可待因含量遠大於嗎啡含量,美國國家濫用藥物研究所基於上揭之理論提出:「尿液中總可待因(游離態+結合態)含量大於300ng/mL,且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例小於二比一時,判定為使用可待因」,國內常用的鎮咳藥物如複方甘草合劑錠(或溶液)、綜合感冒藥(含可待因),因藥物內含有嗎啡或可待因成分,服用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嗎啡及可待因成分,此與施用海洛因毒品之情形相似,但在嗎啡與可待因相對含量上有所差異,可作為研判之參考。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10月13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又根據美國臨床化學協會出版之文獻資料,每毫升尿液中可待因含量大於300ng/mL,且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小於二比一時,研判係服用可待因所致。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0年8月2日(90)陸(一)字第00000000號函可參,皆為本院依職權已知之事項。查本案被告經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嗎啡濃度:1480ng/mL,可待因濃度為2080ng/mL,其尿液中可待因含量確大於300ng/mL,而嗎啡與可待因比例亦遠小於2之比值,參以上開函文說明,被告是否施用海洛因抑或服用市售成藥,而使尿液檢出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已有所疑。且本院將被告之尿液檢驗數值再度函詢法務部調查局,該局函覆稱:「依來函附件『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可排除係單純施用海洛因或嗎啡所致,至於是否係單純服用可待因成分之毒(藥)品,抑或是併用可待因及其他鴉片類毒(藥)品所致,並無法研判」,有法務部調查局103年5月
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82頁),故被告單純施用海洛因或嗎啡之可能性已被排除。
㈢再者,觀之被告前案紀錄,未見有任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
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被告係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0年10月6日至102年10月6日之應受尿液採驗人,於上開期間經斗六分局9次之採驗尿液送驗,除本案外,採驗尿液檢測報告中僅有一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503號判決確定在案,是被告自陳僅施用第二級毒品,其也不知道為何會有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尚屬有據,堪以採信。況被告坦承曾因失眠所苦而服用朋友之成藥,但其也不知道那些藥的確切名稱,其只是想說有時情緒也不好控制,跟朋友的症狀類似,於是想說吃吃看等語在卷(本院卷第93頁反面),益認被告有服用成藥之習慣,因而本案被告經採驗尿液所呈之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無法排除係被告服用成藥所致。故本案未扣有相關毒品之情況下,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併用可待因及其他鴉片類毒品之犯行,當無從僅以被告所採集尿液經送驗後呈可待因及嗎啡類陽性反應,即認被告於採尿前3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曾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事,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即無可採。
七、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檢察官就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李奕逸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雅妮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